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坤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
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连峰,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行。住所地:随州市烈山大道726号。
主要负责人:李有鑫,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茂林,该行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随州市鑫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随州市经济开发区交通大道16号。
法定代表人:刘海清,经理。
原审被告:刘海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经济开发区。
原审被告:李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经济开发区。
原审被告:刘海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
原审被告:陈爱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
上诉人周某、刘坤宇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随州分行)、被上诉人随州市鑫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悦公司)、原审被告刘海清、李波、刘海波、陈爱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17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某、刘坤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连峰、被上诉人邮政银行随州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茂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鑫悦公司和原审被告刘海清、李波、刘海波、陈爱珍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某、刘坤宇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中判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行对周某、刘坤宇名下的位于随州市××大道××山蓝天××街××单元××层(房权证城区字第××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认定2014年11月5日的借款合同是“抵押合同和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及其项下各单项业务合同”内的借款事实不清。被上诉人鑫悦公司与被上诉人邮政银行随州分行在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项下仅签订了一份“编号为xxxx05的小企业额度借款合同”,鑫悦公司可在该合同限额内循环支用。现鑫悦公司已分别于2013年1月2日和2014年1月2日支用两次借款,并已还清。上诉人对上述支用款项的抵押担保已经完结。2、2014年11月5日的借款合同系鑫悦公司与邮政银行随州分行重新签订,与上诉人的抵押担保合同没有关联性,上诉人不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上诉人邮政银行随州分行认为鑫悦公司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需要重新对其信用进行考量,之后于2014年11月5日签订了编号为xxxx00的借款合同及编号为xxxx3的担保合同,并发放了本案争议的借款220万元。该借贷行为并非是以编号为xxxx05的小企业额度借款合同为依据签订的,故与上诉人的担保行为没有关联性。3、一审对2014年11月5日的借款合同只字未提,导致认定错误,继而错误判决。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没有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或连带担保责任,却判决邮政银行随州分行对上诉人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无据。
邮政银行随州分行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鑫悦公司和原审被告刘海清、李波、刘海波、陈爱珍未答辩。
邮政银行随州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前五被告共同偿还我行贷款220万元及利息、罚息;2、鑫悦公司支付违约金22000元;3、我行对被告李波名下的位于南郊马家榨四组1栋1-2层房产(房权证城区字第××号),被告周某、刘坤宇名下的位于随州市××大道××山蓝天××街××单元××层(房权证城区字第××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及其他实际支出费用由七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12月25日,鑫悦公司(甲方、受信人)与邮政银行随州分行(乙方、授信人)签订《小企业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编号:xxxx05,约定:授信人向受信人提供的最高综合授信限额为人民币360万元,本合同所称之最高综合授信限额(简称“授信限额”),是指授信人依照信贷制度及受信人条件向受信人提供的,在一定期限内受信人按照合同约定的业务种类可以使用的信用额度。本合同项下授信限额适用于甲方与乙方发生的贷款业务及其他授信业务。授信限额的有效期为2012年12月25日至2018年12月24日。甲方与乙方可在该期限内签订具体贷款及其他授信业务合同,具体授信业务的到期日不受该期限约束但应遵守具体贷款及授信业务的规定。授信期限届满尚未使用的授信额度自动取消。本合同的担保方式包括:相关抵押人、保证人与我行签订的编号为xxxx05的《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和编号为xxxx05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以上合同作为本合同的附件,为本合同项下各单项业务发生的全部债务提供全额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全部贷款及授信业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鑫悦公司(借款方、甲方)与邮政银行随州分行(贷款方、乙方)签订《小企业额度借款合同》编号:xxxx05,约定:本合同所称的额度借款指借款人按本合同约定使用借款额度所发生的借款。本合同项下借款额度为人民币220万元,在额度支用期内,甲方可以循环使用上述额度。额度支用期内未使用的借款额度在借款额度期间届满后自动失效。额度借款存续期最长为48个月,自2012年12月25日至2016年12月24日。额度借款存续期内的前24个月为额度支用期,借款人可以申请支用借款,单笔支用借款最长期限为24个月,额度项下借款的到期日不得超过额度借款存续期到期日。甲方每次提款的借款期限自甲方实际提款日起至约定还款日止,以借据记载为准。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对于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本金,乙方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同天,刘海波、陈爱珍、刘海清(甲方、保证人)与邮政银行随州分行(乙方、债权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xxxx05,约定:为确保鑫悦公司(以下简称“债务人”)与乙方(以下简称“债权人”)于2012年12月25日签订的编号为xxxx05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及其项下各单项业务合同(上述全部合同以下统称“主合同”)的履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甲方与乙方双方经协商一致,甲方愿意提供金额为22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担保。本合同项下担保债权确定的期间为2012年12月25日至2016年12月24日。本合同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债务人违约而给乙方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是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甲方同意债权展期的,保证期间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不论主合同项下债权是否存在其他担保人(包括主合同债务人)提供的保证或物的担保,乙方有权要求甲方优先承担保证责任。
2012年12月7日,随州大信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李波位于随州市××马××村××号,建筑面积189.31平方米的房产评估总价为113.59万元;对刘坤宇、周某位于随州市××大道××随州市××蓝天××街,108幢1单元1-3层17号,面积300.17平方米房产评估总价为225.13万元。2012年12月25日,甲方李波(抵押人)、刘海清(共有人)与乙方邮政银行随州分行(抵押权人)签订《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鑫悦公司(以下简称“债务人”)与乙方(以下简称“抵押权人”)于2012年12月25日签订的编号为xxxx05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及其项下各单项业务合同(上述全部合同以下统称“主合同”)的履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甲方与乙方经协商一致,甲方愿意提供金额为人民币1135900.00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本合同项下担保债权确定的期间为2012年12月25日至2018年12月24日。本最高额抵押的担保范围为借款人在主合同项下综合授信限额有效期间,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各项信贷业务的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等。甲方以本合同附件1“抵押财产清单”所列之财产设定抵押。债务人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或不履行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或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的,乙方有权处分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清单:位于随州市××马××村××号,建筑面积189.31平方米,抵押财产价值113.59万元,随州市房权证城区字第××号房产。刘坤宇、周某(抵押人、甲方)与原告邮政银行随州分行(抵押权人、乙方)签订《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鑫悦公司(以下简称“债务人”)与乙方(以下简称“抵押权人”)于2012年12月25日签订的编号为xxxx05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及其项下各单项业务合同(上述全部合同以下统称“主合同”)的履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甲方与乙方经协商一致,甲方愿意提供金额为人民币2251300.00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本合同项下担保债权确定的期间为2012年12月25日至2018年12月24日。本最高额抵押的担保范围为借款人在主合同项下综合授信限额有效期间,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各项信贷业务的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等。甲方以本合同附件1“抵押财产清单”所列之财产设定抵押。债务人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或不履行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或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的,乙方有权处分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清单:位于随州市××大道××随州市××蓝天××街,108幢1单元1-3层17号,面积300.17平方米,抵押财产价值225.13万元,随州市房权证城区字第××号房产。
2013年1月2日,鑫悦公司支用贷款220万元并结清;2014年1月2日,鑫悦公司再次支用贷款并结清;2014年2月24日,鑫悦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刘海波变更为刘海清。2014年11月5日,鑫悦公司再次支用贷款220万元,借款期限12月,起止日期从2014年11月5日至2015年11月4日,借款利率7.8%,逾期利率11.7%,还款方式按月还息,到期一次还本。鑫悦公司从2014年11月20日至2015年6月21日按照还款计划单支付利息九次,共计108280.59元。2015年6月21日之后鑫悦公司未偿还本金及利息。邮政银行随州分行于2015年6月30日向鑫悦公司、刘海清、李波、刘海波、陈爱珍、刘坤宇、周某下达小企业法人授信业务提前收回贷款通知书,要求其三日内到我行办理贷款本息清偿手续。否则,我行将按合同约定行使债权及担保权利。但鑫悦公司、刘海清、李波、刘海波、陈爱珍、刘坤宇、周某至今未予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邮政银行随州分行与鑫悦公司签订的《小企业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及《小企业额度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邮政银行随州分行履行了放款义务,鑫悦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履行还款义务,邮政银行随州分行有权依照合同约定收回贷款。鑫悦公司作为借款合同主债务人应当偿还借款本金2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11.7%从2014年6月21日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担保法》第十四条规定,保证人和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刘海清、刘海波、陈爱珍与邮政银行随州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刘海清、刘海波、陈爱珍愿意为鑫悦公司220万元主债权及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债务人违约而给乙方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提供金额为22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该合同合法有效。故刘海清、刘海波、陈爱珍对鑫悦公司220万元欠款及利息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针对邮政银行随州分行的第二项诉请,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该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邮政银行随州分行与鑫悦公司签订的《小企业额度借款合同》第四十三条约定,甲方发生本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的,乙方有权根据情节轻重调整、减少暂停或终止本合同项下借款额度及借款额度支用期,并有权采取以下部分或全部措施(七)要求借款人支付本合同金额1%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赔偿贷款人损失的,借款人应当继续承担赔偿责任。故邮政银行随州分行请求鑫悦公司支付违约金22000元,予以支持。《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规定,为担保债权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李波、刘坤宇、周某分别与邮政银行随州分行签订《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将房子作为抵押物为随州市鑫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及其项下各单项业务合同的履行作担保,合同合法有效。鑫悦公司在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的范围内循环使用授信额度,三次贷款220万元都属于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故李波、刘坤宇、周某对鑫悦公司欠款220万元及利息等承担担保责任。《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规定,债务人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或不履行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或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的,邮政银行随州分行有权处分抵押财产。故邮政银行随州分行诉请对李波名下的位于南郊马家榨四组1栋1-2层房产(房权证城区字第××号),及周某、刘坤宇名下的位于随州市××大道××山蓝天××街××单元××层(房权证城区字第××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予以支持。判决:一、鑫悦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邮政银行随州分行借款本金2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11.7%从2014年6月21日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二、刘海清、刘海波、陈爱珍对鑫悦公司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如鑫悦公司不履行债务,邮政银行随州分行对李波名下的位于南郊马家榨四组1栋1-2层房产(房权证城区字第××号),周某、刘坤宇名下的位于随州市××大道××山蓝天××街××单元××层(房权证城区字第××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邮政银行随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7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9576元,由鑫悦公司、刘海清、李波、刘海波、陈爱珍、刘坤宇、周某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一审查明事实属实。
另查明:2012年12月26日,上诉人周某、刘坤宇将其位于随州市××大道××山蓝天××街××单元××层的房屋及土地,在随州市房产管理局为被上诉人邮政银行随州分行办理了抵押权登记。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邮政银行随州分行与被上诉人鑫悦公司签订的《小企业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及《小企业额度借款合同》,上诉人刘坤宇、周某与被上诉人邮政银行随州分行签订《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本案中,上诉人刘坤宇、周某认为被上诉人邮政银行随州分行提交的《小企业法人授信业务额度借款支用单》中载明的《借款合同》编号为xxxx100,《担保合同》编号为xxxx3,进而主张“2014年11月5日的借款合同系鑫悦公司与邮政银行随州分行重新签订,与上诉人的抵押担保合同没有关联性”。对此上诉理由,本院认为,鑫悦公司与邮政银行随州分行于2012年12月25日签订系编号为xxxx05《小企业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在该合同第1条中双方明确约定“本合同所称之最高综合授信限额,是指授信人依照信贷制度及受信人条件向受信人提供的,在一定期限内受信人按照合同约定的业务种类可以使用的信用额度”,第4条又约定“受信人使用本合同项下的受信限额的,……,双方另行签订单项业务合同;授信人根据单项业务合同向受信人提供贷款及其他受信服务。在本授信合同项下单笔授信业务的期限、金额、利率、费率等约定以相应的单项业务合同、凭证等相关文件为准”,故2014年11月5日《借款合同》的编号虽然与《小企业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的编号不一致,但并不代表2014年11月5日《借款合同》不属于《小企业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单笔授信业务”。同时,上诉人刘坤宇、周某与被上诉人邮政银行随州分行签订的《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为“2012年12月25日签订的编号为xxxx05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及其项下各单项业务合同(上述全部合同以下统称“主合同”)的履行”,且第三十五条中又约定“乙方与债务人签订主合同或对主合同进行任何变更(包括但不限于延长债务履行期限或增加债权本金金额),均无需通知甲方,甲方仍应在本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因此,本院认为,《小企业法人授信业务额度借款支用单》中载明的编号为xxxx100《借款合同》属于编号为xxxx05《小企业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单笔授信业务”,上诉人刘坤宇、周某作为最高额抵押人应当对被上诉人鑫悦公司于2012年12月25日至2018年12月24日期间向被上诉人邮政银行随州分行所负的借款之债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
综上所述,刘坤宇、周某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拟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40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24660元,由上诉人刘坤宇、周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叶 锋 审判员 吕丹丹 审判员 李小辉
书记员:郭金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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