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元华,湖北松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授权特别代理。
被告:胡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运桥,松滋市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授权特别代理。
被告:松滋市金某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松滋市老城镇东街168号。
法定代表人:胡双,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运桥,松滋市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授权特别代理。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胡某某、松滋市金某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建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艾维明独任审判,2016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元华,被告胡某某、金某建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运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起诉要求:1、要求被告胡某某立即偿还借款10万元,从2012年8月5日起至清偿之日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付利息;2、被告胡某某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用7000元;3、判令被告金某环保建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胡某某因金某建材公司缺乏流动资金,于2012年8月5日向原告周某某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年利率为24%,利息一个季度一付。借款到期后,被告胡某某向周某某提出将未付利息计入借款本金,延期一年的要求,原告考虑到被告胡某某的实际困难予以同意。2014年5月5日借款将到期,再次要求延期,原告仍予以同意。2015年5月4日,被告胡某某向原告支付3万元的利息后,第三次提出延期的要求,原告仍然予以同意。被告胡某某将下欠利息计入本金后,出具了149082.30元借条。2015年8月9日,原告、被告胡某某、金某建材公司三方签订书面的《延期还款协议》,将还款时间延至2016年5月4日,到期后利随本清,并由被告金某建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被告胡某某、金某建材公司辩称:1、借款发生的时间是2012年8月5日;2、律师的代理费不应列为赔偿请求范围;3、借款10万元无异议,4已经偿还利息3万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借款发生的时间、借款数额、利率标准及已付利息3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胡某某、金某建材公司对律师代理费列为赔偿请求范围有异议。2015年8月9日,原告、被告胡某某、金某建材公司三方签订书面的《延期还款协议》,将还款时间延至2016年5月4日,到期后利随本清。在协议第四条、第五条载明:“如乙方(胡某某)到期限不偿还上述款项,导致甲方(周某某)诉至松滋市人民法院的,因甲方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包括律师费、保全费、交通费、在内的所有实行支出费用,由乙方承担。丙方(金某建材公司)自愿对乙方上述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庭审质证中二被告对金某建材公司对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费,因三方在书面的《延期还款协议》中已明确约定,予以认定。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原告的身份证、被告胡某某的身份信息、被告的企业信息、还款协议及借据、借款协议、补充协议及借条、委托协议及律师代理费发票。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胡某某向周某某借款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胡某某、金某建材公司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金某建材公司对被告胡某某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与原告形成保证合同关系。对被告胡某某所有债务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周某某要求:1被告胡某某立即偿还借款10万元,从2012年8月5日起至清偿之日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付利息;2、被告胡某某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用7000元;3、判令被告金某环保建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胡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周某某借款10万元,从2012年8月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本金10万元,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付利息(冲减已付3万元)。
二、被告胡某某赔偿原告周某某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用7000元。
三、被告松滋市金某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90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
审判员 艾维明
书记员:胡启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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