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男,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远明,湖南天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贺四海,男,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攸县。
被告:攸县华昌公交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攸县攸州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刘文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湖南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天平东路216号长江中央商务大厦B座406号。
主要负责人:张继红,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新潮(该支公司员工),男,汉族,住湖南省攸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贺四海、攸县华昌公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昌公交公司)、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某财保株洲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彭志敏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苏湘慧、人民陪审员曾慧敏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远明、被告贺四海、被告都某财保株洲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新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昌公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参加了庭前会议,被告华昌公交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庭审,本院依法对其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华昌公交公司与贺四海赔偿原告周某某各项损失共计94147元,被告都某财保株洲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优先承担理赔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7日,被告贺四海驾驶湘B78235号客车搭载原告周某某等人从攸县石羊塘镇驶往攸县酒埠江风景区。当天12时许,湘B78235客车行驶至S339线攸县酒埠江酒仙湖村井下组路段,车辆失控驶出路面,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当即被送往攸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双方因损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原告周某某由此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周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金额问题;2、被告之间应当如何分担赔偿责任问题。现就本案的争议焦点分析如下:
(一)关于原告周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金额问题。原告周某某因交通事故致使身体权、健康权受损,其依法可以向相关责任人主张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损失。现分项核定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4620元。原告周某某住院77天,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60元×77=4620元;2.残疾赔偿金24185元。原告周某某登记为农业人口,且其提交的证据不足证明其生活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即10993元×20×11%=24185元;3.误工费10255元。原告周某某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收入金额,本院参照农林牧副渔业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为31191元÷365×120=10255元;4.护理费6000元。原告周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工资,本院酌情确定为100元/天,护理时间根据鉴定意见确定为60天,故其护理费计算为100元×60=6000元;5.交通费300元。虽然原告周某某没有向本院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交通费损失,但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周某某的损伤构成2处十级伤残,原告据此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认可;7.鉴定费924元。至于医疗费问题,原告虽主张了124元,但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以上七项共计51284元。
(二)被告之间应当如何分担赔偿责任问题。本次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贺四海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周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对此,本院予以采纳。本次事故发生时,被告贺四海系被告华昌公交公司的员工,被告贺四海在履行被告华昌公交公司安排的工作任务中发生事故造成他人受伤,由此产生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华昌公交公司承担,被告贺四海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都某财保株洲支公司接受被告华昌公交公司投保的险种为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双方已经建立了保险合同关系。原告周某某在本案中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主张权利,系侵权纠纷,与被告华昌公交公司和被告都某财保株洲支公司的保险合同关系不同。被告都某财保株洲支公司非本次交通事故事故中的侵权人,没有相关法律规定应当在本案中向受害人周某某承担理赔责任。故被告都某财保株洲支公司在本案中不需要向原告周某某承担理赔责任。故原告周某某的损失51284元,应当由被告华昌公交公司全额赔偿。
综上所述,被告华昌公交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周某某各项损失共计51284元。被告华昌公交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应当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攸县华昌公交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周某某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1284元;
二、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4元,由被告攸县华昌公交有限公司负担160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5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志敏 代理审判员 苏湘慧 人民陪审员 曾慧敏
书记员:杨广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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