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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田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男,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天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静波,湖北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某,男,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天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丰华,湖北晨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田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2017)鄂9006民初8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静波、被上诉人田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丰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由田某某负担本案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事由:1、周某某收取了另一客户的300000元承兑汇票,扣除8100元贴息后,其余的291900元均汇给田某某,一审时已提交了汇款凭证予以证实。汇款后,周某某已告知田某某,该汇款包括偿还周某某欠田某某的借款130000元及双方合作经营时向田某某的妹妹借的100000元,另多汇了61900元给田某某,待与其结算借款利息和合伙账目后余款应予退还给周某某。关于借条未予退还的问题,因双方在合伙经营时,田某某向其妹妹借款100000元,并另出资130000元作为周某某向田某某的借款,双方约定待天门市“天地星座“项目工程款结算时优先偿还230000元借款。因此,周某某才将款汇给了田某某,待工程款结清后,多退少补,再退回借条。2、一审法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没有客观公正的处理,偏听偏信,以田某某的陈述推翻周某某提交的证据,显然不能成立。田某某认为其收到周某某的291900元中不包括偿还130000元借款本息,但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因此,其主张不应成立。原审判决周某某偿还借款本息不当。
田某某辩称:周某某所汇的291900元是对双方合伙投资天门市“天地星座“项目模板生意所产生的工程款的分配,与田顺清与周某某之间的借款无关联性。周某某的上诉请求不应支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田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周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30000元,按照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周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12日,周某某以购买建筑模板为由向田某某借款130000元,并向田某某出具一份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田某某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整(130000元),按2%点的利息计算月息;”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双方均认为借条所载的“按2%点的利息计算月息”是指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月利率为2%。田某某两次分别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周某某转账129150元。2014年12月22日,周某某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田某某转账2919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周某某与田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田某某依照合同已向周某某提供借款,而周某某虽有向田某某账户转账的行为,但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该转账系偿还田某某的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田某某要求周某某继续履行合同即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田某某和周某某双方书面约定借款本金为130000元,但周某某实际收到田某某提供的借款129150元,系对双方书面约定的内容部分变更,故认定双方借款本金为129150元。双方约定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月利率为2%,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借贷利率的强制性规定,予以认定。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周某某可以随时返还,田某某可以催告周某某在合同期限内返还,但是田某某直接起诉要求周某某偿还借款,亦无不可。
综上所述,对田某某要求周某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3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为止的诉讼请求,仅支持周某某在一定期限内给付田某某借款本金129150元及以本金129150元为基数、以月利率2%为标准,从2014年9月12日起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履行期日止计算的利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周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田某某借款本金129150元及以该本金为基数、以月利率2%为标准、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履行期日止计算的利息;二、驳回田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田某某负担9.50元,周某某负担1440.50元。
本院二审期间,田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其与周某某对供应天门市“天地星座”项目模板的结算清单1份,以证明其与周某某对合伙供应天门市“天地星座”项目模板的账目进行了结算,周某某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田某某的291900元已在合伙结算时予以扣减,该款项并非周某某偿还欠田某某借款130000元。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周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该结账清单的内容不明确,周某某支付给田某某的291900元中包括偿还欠田某某的借款130000元。
本院认为,田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中有田某某及周某某的签名,周某某虽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并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该证据中记载的内容与双方陈述的内容能相吻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二审查明,田某某与周某某合伙经营供应天门市“天地星座”项目模板。双方于2016年4月14日对天门市“天地星座”项目供应模板的经营账目进行结算,该结算清单中载明“田某某本金276000元+共同贷款10万=376000-已结291900元=84100元+徐总借款本息130000元=215100元+利润利息分配145000元=359100元”。田某某及周某某均在该结算清单中签署此账有效,并签名。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时的争议焦点是周某某向王顺祥支付的291900元是否包含偿还其欠田某某的借款130000元及利息。针对本案争议焦点,评判如下:
田某某二审提交的关于双方对合伙供应天门市“天地星座”项目模板的账目进行结算的明细单上载明,田某某与周某某应从天门市“天地星座”项目中获得786350元,其中周某某出资378410元,扣减已收到100000元后,加上利润利息分配145000元,应分得423410元;田某某出资276000元,加上共同贷款100000元,共计376000元,扣减其已收到的291900元后,再加上徐泽和向田某某借款本息130000元及利润利息分配145000元,田某某应分得359100元。双方均认可此账有效,并签名确认。结合周某某于2014年12月22日向田某某转账291900元的事实,可以认定该账目结算单中田某某应分得款中扣减的291900元系周某某向田某某所转的291900元。因该291900元已在双方对供应天门市“天地星座”项目的合伙账目中予以扣减了田某某的应分得款项,且双方签字认可,而周某某向田某某出具的借条仍由田某某持有,故周某某主张其支付给田某某的291900元中包含偿还其借田某某的130000元借款本息的事实不成立。
综上,周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77元,由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先锋 审判员  别瑶成 审判员  汪丽琴

书记员:赵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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