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泽俭,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泽主,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万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云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强,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辛天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志坚,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加诉讼,参与调解,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
原审原告:周泽恒,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
上诉人周某某等六人因与被上诉人辛天英,原审原告周泽恒山林流转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6)鄂1303民初13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某某、周某某、周泽俭、周泽主、王万春、何云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强,被上诉人辛天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志坚到庭参加诉讼,原审原告周泽恒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某某等六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改判解除《山林流转合同》,归还上诉人的林地,本案诉讼费由辛天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原判认定被上诉人取得林地的用益物权是错误的;2、原判未认定被上诉人私自转让山林谋利错误;3、原判认定被上诉人履行债务有瑕疵并不导致用益物权变更无效或撤销错误;4、原判认为被上诉人应支付余下的转让费属于上诉人的诉求错误;5、原判对被上诉人至今未取得林权手续的事实未查清。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判适用物权法的相关规定错误,双方之间系山林流转合同纠纷,而非建设用地关系。
辛天英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周某某等七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署的《山林流转合同》;辛天英将林地归还给周某某等七人,并赔偿侵占林地给周某某等七人造成的损失21万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辛天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3月30日,周某某等七人(甲方)与辛天英(乙方)签订《山林流转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将山场608亩出让给辛天英兴建油茶基地,乙方买断甲方山林地经营权30年(自2010年3月30日至2040年3月30日止);乙方向甲方每人(户)支付转让费1.5万元,共计10.5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时付7万元(每户1万元)。2015年3月30日再付35000元(即每户5000元)。合同签订后,辛天英即购买油茶苗组织栽种。2010年4月16日,周某某等七人与辛天英在上述签订的《山林流转合同》上《备忘录》中注明:“原合同中第三款首期每户1万元,因补充合同中的256亩绝大部分为荒山,改为首期每户8000元,并已于4月16日付清”。2014年6月,辛天英又将该林地使用权转让给熊浩。周某某等七人所在村委会对此知情,辛天英并将转让合同交村委会备案。因周某某等七人未协助辛天英办理诉争林权流转手续,辛天英则未支付周某某等七人每户7000元转让费。为此,周某某等七人于2016年5月27日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辛天英与周某某等七人签订的《山林流转合同》及其《备忘录》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有效。合同签订后,周某某等七人已将合同约定的山场林地交于辛天英,辛天英亦按照《备忘录》约定足额支付了首付款。辛天英已取得林地的用益物权。双方在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对于此林地经营权不得转让或转让必须原告同意,且诉争林地的所有权人即村委会明知又未对其提出异议,故辛天英的转让行为有效。周某某等七人认为其只转让土地上林木使用权,并未将场地转让被告使用,对此,无论是从双方签订合同的内容还是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对于转让土地上附着物的,及于该附着物下土地使用权,故辛天英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已经取得了该林地使用权。但辛天英未按约定支付余款属双方之间债权,债权的履行有瑕疵,不能导致已经发生的用益物权变更无效或可撤销。故周某某等七人请求解除与辛天英间签订的《山林流转合同》及归还林地的诉请不予支持。对周某某等七人请求辛天英支付余下的转让费的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辛天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周某某、周某某、周泽恒、周泽俭、周泽主、王万春、何云亮转让费4.9万元;二、驳回周某某、周某某、周泽恒、周泽俭、周泽主、王万春、何云亮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周某某等七人负担350元,辛天英负担850元。
二审中,周某某等六人向本院提交了两份新证据:证据1、当地村民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目的:在《山林流转合同》签订后,上诉人等人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2010年备忘录。证据2、曾都区万店镇夹子沟村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目的:村委会对被上诉人山林转让行为并不知情。
经庭审质证,辛天英对周某某等六人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系证人证言,但证人未出庭作证,不能核实签字是否系本人所签;且该证据并非属于新的证据;从内容上看,上诉人称其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的备忘录,根据法律规定可以申请撤销,但上诉人在一年内未提起诉讼撤销,视为放弃该权利。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上面无经办人、负责人签字,一审时村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已证明村委会对转让行为是知情的。
对上述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述两份证据的形成时间在一审开庭之前,并不属于新的证据,同时证据1中的证人未出庭作证,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据2与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村委会的情况说明内容不一致,同时也无相关人员的签字,无法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故对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依法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
综上,上诉人周某某等六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上诉人周某某、周某某、周泽俭、周泽主、王万春、何云亮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 峻 审判员 尚晓雯 审判员 王 耀
书记员:万玲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