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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与王某增、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周某,邯郸银行中华支行职工,现住邯郸市丛台区。
委托代理人刘延廷、何春雷,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邯山支行职工,现住邯郸市邯山区。
被告申某某,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职工,住址同上,系被告王某增妻子。

原告周某与被告王某增、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春雷、被告王某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王某增系多年的朋友关系。2012年4月26日,被告王某增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原告从其62×××31农行卡账户向被告王某增指定的刘克宁62×××00农行卡账户转款100万元。被告王某增在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单背面书写借条载明:今借到周某现金壹佰万元整(1000000),期限两个月,按月付息。被告王某增未按期还款,经原告催要,2014年5月30日,被告王某增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2012年4月26日借周某现金壹佰万元整(1000000),借款到期未能归还,需再暂缓,将尽快归还。特此说明。被告在其签名下部书写身份证号××。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2014年9月17日,原告将被告王某增起诉至本院。本案审理期间,原告以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某增所欠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对本案债务应当依法共同承担偿还责任为由,申请追加申某某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予以追加。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身份证、借条2张、银行转账凭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存卷为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某增签订借款合同,并交付借款,原告与被告王某增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增未按约定的还款时间还款,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依法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二被告应共同偿还。原告所诉,证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申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增、申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周某借款本金10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王某增、申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素辉 人民陪审员  杜志霞 人民陪审员  王智平

书记员:林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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