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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与李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周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长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党莉,
北京市中伦文德(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商河县。
被告:刘桂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商河县。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章泉,
河南启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56811828X2),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英雄山路129号1幢18层。
代表人:闫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为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公司宿舍。
被告: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一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经十路14677号。
代表人:闫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仁迪,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公司宿舍。
原告周某与被告李超、被告刘桂花、被告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简称太平财险)、被告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一中心支公司(简称平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党莉、被告李超及被告刘桂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章泉、被告太平财险的委托代理人齐为平、被告平安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仁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15567.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38700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6000元、财产损失2300元、伤残赔偿金735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2800元,合计143545.26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17日22时30分许,被告李超驾驶鲁AH90**号轿车沿济南市天桥区历山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小清河北路路口向西左转弯时,原告周某驾驶电动二轮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周某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桥区大队认定:被告李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某无责任。后原告周某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李超、被告刘桂花辩称,应有被告太平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由
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仍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赔偿,保全费不承担。
被告太平财险辩称,被保险人刘桂花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
被告平安财险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险30万元不计免赔,同意对原告损失扣除交强险赔付后进行合理合法赔付。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17日22时30分许,被告李超驾驶鲁AH90**号轿车沿济南市天桥区历山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小清河北路路口向西左转弯时,原告周某驾驶电动二轮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周某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桥区大队认定:被告李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某无责任。鲁AH90**号轿车登记车主系被告刘桂花,该车在被告太平财险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车在平安财险处投保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太平财险垫付1万元,该费用包含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
事故发生后,原告周某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期限鉴定,经本院委托,
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其结论为:1、周某面部损伤瘢痕形成构成十级伤残。2、周某伤后误工时间为90日。3、周某伤后需1人护理30日。4、周某伤后营养期限为60日。
原告周某主张的赔偿项目及举证情况如下:
医疗费15567.26元,原告提交门诊病历1份、住院病历1份、医疗费单据8张、费用明细1份,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山大二院治疗,经诊断为:鼻骨骨折等,急诊观察4天,住院6天。主张医疗费15567.26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原告主张其住院6天,按照每天100元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元;
交通费1000元,原告主张系实际损失,请法院酌定;
误工费38700元,原告提交收入证明1份、驾驶员从业资格证1份、驾驶证1份、鉴定报告1份,证明误工90天,按月工资12954.2元计算误工费38700元;
护理费3000元,原告提交鉴定报告1份,主张1人护理30天,按照每天100元标准计算护理费为3000元;
营养费6000元,原告提交鉴定报告1份,证明营养期限60天,按照每天100元标准计算营养费6000元;
财产损失2300元,原告提交手机维修收据1张、电动车购买发票1张,主张财产损失2300元;
伤残赔偿金73578元,原告提交鉴定报告1份,证明其构成十级伤残,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73578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原告构成伤残据此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鉴定费2800元,原告提交发票1张,主张鉴定费2800元。
经质证,被告太平财险主张医疗费中含有乙型肝炎、梅毒螺旋体测定检查,与事故无关,所产生费用要求予以扣除;交通费无证据请法院酌定;原告误工费不认可,仅提交从业资格证,未提交承运合同,无法证明自己实际从业出租车行业,我公司查勘员在医院查勘时了解到原告在幼儿园工作,月收入2000元,且有原告本人签字,对误工期限无异议,要求按月收入2000元计算三个月;营养费标准过高,要求按每天30元计算60天;财产损失仅提交电动车购买发票,未提交维修发票,且无定损单,不认可。事故认定书中未记载原告手机受损,对原告主张的手机受损不认可;对伤残等级不认可,且对原告城镇标准不认可,原告并未提交在城镇工作或居住满一年的证明,且户口本上注明实际居住地为农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鉴定费用系间接损失,不承担。
被告李超、被告刘桂花意见同保险公司。鉴定项目中包含五项,第五项未鉴定出明确金额,故该项的鉴定费用不同意承担。
被告平安财险主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扣除交强险外承担,对于财产损失原告需提供车辆购买发票及维修发票,否则不同意赔偿。误工费原告主张过高,需提交劳动合同、工资流水及扣发情况、纳税证明,同意按照每天100元赔付。
一、被告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某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5590元、护理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735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93468元。
二、被告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某车辆损失费1000元。
三、被告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一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某医疗费5567.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3000元,合计9167.26元。
四、李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周某鉴定费2800元。
五、驳回原告周某对被告刘桂花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50元,减半收取1575元,由原告周某负担335元,由被告李超负担12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根据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作出的:“李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某无责任”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太平财险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对超出保险公司赔偿的项目,应由被告李超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刘桂花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原告对被告刘桂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周某的诉讼请求,本院结合其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情况认定如下:
医疗费15567.26元,该费用系因本次事故产生的直接损失,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支持,该费用由被告太平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万元(已垫付),由被告平安财险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5567.26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该费用系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必要性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平安财险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
交通费1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支持交通费300元,由被告太平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
误工费38700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误工90天,按照2017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2539元计算其误工费为15590元,由被告太平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
护理费3000元,原告该项主张的计算标准及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费用由被告太平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
营养费6000元,根据鉴定意见,营养期限60天,按照每天50元计算营养费为3000元,该费用由被告平安财险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
财产损失2300元,根据事故认定书仅记载原告车辆受损,本院酌情支持车辆损失费1000元,该费用由被告太平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
伤残赔偿金73578元,原告该项主张的计算标准及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费用由被告太平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
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该费用由被告太平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
鉴定费2800元,该费用系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必要性支出,本院予以支持,该费用由被告李超赔偿。
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员 许小玲

书记员: 曹文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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