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丁勇,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津,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华信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李勇。
委托代理人陈昶,男。
被告上海联安全球并购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吴丽琼。
原告周某诉被告上海华信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上海联安全球并购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因被告上海联安全球并购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下落不明,本院遂采用公告送达,由审判员张宏毅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睿和人民陪审员姚月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丁勇、被告上海华信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联安全球并购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在本院通过公告形式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后,仍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2018年2月13日,原告与被告上海华信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华信集团公司)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华信集团公司提供一般流动资金借款人民币1亿元,贷款期自2018年2月14日至2018年2月28日止;贷款利率为每月按本金的2%,以实际借款天数计算;被告华信集团公司未按约定期限归还本金的,对逾期的借款自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因被告华信集团公司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或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的,原告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均由被告华信集团公司承担等。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委托案外人上海洹天实业有限公司将借款支付至被告华信集团公司的银行账户。2018年3月12日,原告与案外人孙某某、被告华信集团公司以及案外人上海洹天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确认截止到该补充协议签订日,上述《借款合同》项下被告华信集团公司结欠的借款余额为8,000万元,该余额中的3,000万元实际系由案外人孙某某委托原告向被告华信集团公司出借,其余5,000万元属于原告出借。各方均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补充协议构成《借款合同》的完整组成部分。同日,原告与被告上海联安全球并购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简称联安投资公司)签订《房地产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被告联安投资公司自愿以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霄云路XXX号院4号楼23层1单元2302房产抵押给原告,作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债权的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原告在行使抵押权时,有权依据借款合同约定的方式处置抵押物,并以所得价款优先获得清偿等。2018年3月13日,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出具不动产登记证明,北京市朝阳区霄云路XXX号院4号楼23层1单元2302房产设立抵押权,抵押权人为原告,抵押人为被告联安投资公司,被担保数额为8,000万元。此后,被告华信集团公司分别于2018年5月10日和6月27日向原告归还3,125,000元(其中2,366,666.67元系利息,其余为本金)和100万元(均系利息)。余款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华信集团公司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49,241,666.67元;2、被告华信集团公司向原告支付利息(以49,241,666.67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2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被告华信集团公司向原告承担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50万元;4、如被告华信集团公司未能履行上述第1、2、3项付款义务,原告有权以坐落于北京市朝阳区霄云路XXX号院4号楼23层1单元2302房屋为抵押物与被告联安投资公司协商折价,或者申请法院拍卖、变卖该抵押物,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5、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上海华信国际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诉请1没有异议,对于欠款本金的金额没有异议。对于原告的诉请2,希望利息的计算时间可以调整为房屋抵押登记之日,此后的利息不再主张。因为在本案诉讼前,被告联安投资公司曾希望与原告协商直接将房屋过户给原告抵债,但因各种原因未能过户。另外,考虑到被告目前经营不善,希望能够对利率进行调减。对于原告的诉请3,考虑到前期以房抵债的方式,希望原告不要追究被告违约责任,不要按违约处理,也不要支付律师费。对于诉请4和5没有异议。
被告上海联安全球并购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华信集团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原告向华信集团公司提供一般流动资金借款1亿元,贷款期自2018年2月14日至2018年2月28日止,利率为每月按本金的2%以实际借款天数计算;如被告华信集团公司违约,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等一切费用。
证据2、《借款合同补充协议》。证明截止到2018年3月12日止,上述《借款合同》项下被告华信集团公司结欠的借款余额为8,000万元,该余额中的3,000万元实际是由案外人孙某某委托原告出借,其余5,000万元是原告出借的;补充协议是借款合同的组成部分,二者约定不一致时以补充协议为准。
证据3、《房地产抵押担保合同》及编号京(2018)朝不动产证明第XXXXXXX号不动产登记证明。证明坐落于北京市朝阳区霄云路XXX号院4号楼23层1单元2302房产被设定了抵押权,抵押权人为原告,抵押人为被告联安投资公司,被担保的债权数额为8,000万元。
证据4、业务回单。证明被告华信集团公司分别于2018年5月10日和6月27日支付了500万元和200万元,其中用于归还原告款项的金额为3,125,000元和100万元。
证据5、《委托代理合同》、付款凭证、律师费发票及情况说明。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委托律师,支付律师费50万元。
证据6、北京市朝阳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的档案材料。原告凭本院调查令调取,与原告证据3印证。
证据7、《情况说明》。洹天公司确认原告周某及案外人孙某某的款项是该公司代付,该公司承诺不会就上述款项主张权利。
被告华信集团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联安投资公司未提供证据,亦未发表质证意见。
经质证,被告华信集团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华信集团公司的质证意见及庭审陈述,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认定如下:原告的证据均系原件,被告华信集团公司均予以认可,且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原告及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8年2月13日,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华信集团公司作为借款人,签订了《借款合同》,内容涉及:原告向被告华信集团公司提供一般流动资金借款,金额1亿元;总借款期限15天,自2018年2月14日起至2018年2月28日下午五点止;固定利率为本金的每月2%,以实际借款天数计算;如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利率在约定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还款时,借款人应将还款还至指定账户,户名上海洹天实业有限公司(简称洹天公司),开户行平安银行上海静安支行,账号XXXXXXXXXXXXXX;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如被告华信集团公司违约导致原告采取诉讼或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华信集团公司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等一切费用等。
另查明,双方自2017年期就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委托洹天公司向被告华信集团公司累计支付了借款金额2.50亿元,汇款备注均为“代周某借款”。案件审理中,原告与被告华信集团公司一致确认,本案所涉借款合同是上述借款合同的延续,本金未归还部分直接结转而来。
2018年3月12日,原告为甲方,案外人孙某某为乙方,被告华信集团公司为丙方,洹天公司为丁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内容涉及:本补充协议是2018年2月13日《借款合同》的补充协议;截至本协议签署日,丙方结欠的借款余额为8,000万元,该借款余额中的3,000万元实际是由乙方委托甲方向丙方出借,最终借款资金是通过丁方账户向丙方汇出;各方确认,截至本协议签署日,丙方结欠甲方借款余额为5,000万元,丙方结欠乙方借款余额为3,000万元,丙方追加第三方向甲方和乙方提供房地产抵押担保(由联安投资公司以北京市朝阳区霄云路XXX号院4号楼23层1单元2302提供担保),担保合同由相关各方另行签署;乙方确认已认真阅读并理解甲方与丙方于2018年2月1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全部内容,愿意以贷款人的身份加入该合同,并自始接受该合同及其附件、补充协议的约束;甲方、丙方、丁方同意并确认乙方的贷款人身份及相应的债权债务金额;本协议自各方签署之日起生效等。本案审理中,洹天公司亦出具《情况说明》,确认有关款项是该公司代付,该公司不会就该款项主张权利。
2018年3月12日,原告和案外人孙某某作为抵押权人,被告联安投资公司作为抵押人,共同签订《房地产抵押担保合同》,内容涉及:为确保原告与被告华信集团公司于2018年2月1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原告、被告华信集团公司、案外人孙某某及洹天公司于2018年3月1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的履行,被告联安投资公司自愿为上述合同的债务提供担保,以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霄云路XXX号院4号楼23层1单元2302的房地产抵押给原告和案外人孙某某,各方同意原告享有债权5,000万元的抵押权利,案外人孙某某享有3,000万元的抵押权利;抵押物担保范围为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项下的借款本金、综合费用、利息、罚息、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
2018年3月13日,北京市朝阳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就北京市朝阳区霄云路XXX号院4号楼23层1单元2302设立抵押权事宜进行了登记,并出具编号为京(2018)朝不动产证明第XXXXXXX号《不动产登记证明》,抵押权权利人为原告,义务人为被告联安投资公司,抵押权种类为一般抵押,被担保数额为8,000万元。
2018年5月10日,被告华信集团公司向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账号(即洹天公司平安银行上海静安支行的账号XXXXXXXXXXXXXX)汇款500万元。本案审理中,原告与被告华信集团公司一致确认:其中3,125,000元系归还原告借款,包括利息2,366,666.67元,本金758,333.33元。
2018年6月27日,被告华信集团公司向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账号(即洹天公司平安银行上海静安支行的账号XXXXXXXXXXXXXX)汇款200万元。本案审理中,原告与被告华信集团公司一致确认:其中100万元系归还原告借款,均为利息。
此后,因两被告未归还剩余借款及利息,原告为处理纠纷,委托案外人上海熠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简称熠凯投资公司)与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简称盈科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事项涉及:因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聘请盈科所提供法律服务,固定律师代理费50万元;原告在合同附件《委托人须知》中作为委托人签字。2018年9月21日,熠凯投资公司向盈科所支付了律师费50万元,盈科所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本案审理中,熠凯投资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确认其受原告委托与盈科所签订合同,律师费系原告本人承担。
另查明,案外人孙某某亦向本院起诉本案两被告,案件编号为(2018)沪0115民初52679号,标的涉及《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的3,000万元借款。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并涉及抵押担保,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予以处理。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分述如下:
关于原告主张的本金。原告提供了借款合同、借款合同补充协议、洹天公司付款凭证、情况说明、还款凭证等,被告华信集团公司对于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及欠款本金没有异议。原告、被告华信集团公司、案外人孙某某及洹天公司亦均确认案外人孙某某委托原告向被告华信集团公司出借3,000万元,案外人孙某某亦仅就3,000万元债权本金及利息等提起了(2018)沪0115民初52679号诉讼,故相关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可以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被告华信集团公司尚欠原告本金金额49,241,666.67元,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借款合同约定:利率为本金的每月2%,以实际借款天数计算,如被告华信集团公司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利率在约定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现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低于双方约定,亦与法不悖,起算时间也依据被告实际付息情况进行了调整,并无不妥。尽管被告华信集团公司以经营不善为由申请调减利息,但原告不予同意。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亦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费。借款合同约定:如被告华信集团公司违约导致原告采取诉讼或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华信集团公司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等一切费用。被告华信集团未按时偿还借款,显属违约。原告为解决本案纠纷而委托律师,本案标的超过5,000万元,律师费金额50万元亦未超出合理范围,故被告华信集团公司应当按约定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
关于抵押权。尽管在办理抵押登记时,8,000万元抵押权均登记在原告名下,但根据原告、案外人孙某某及被告联安投资公司共同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来看,各方均明知且同意将8,000万元债权进行分割,由原告享有5,000万元债权本金,孙某某享有3,000万元债权本金。抵押担保的范围均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律师费等。根据法律规定,主债权被分割或者部分转让的,各债权人可以就其享有的债权份额行使抵押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对抵押房产行使抵押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联安投资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对因此而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华信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某借款本金49,241,666.67元;
二、被告上海华信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某逾期还款利息(以49,241,666.67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2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上海华信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律师费50万元;
四、如被告上海华信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二、三项判决主文中所确定的付款义务,原告周某可以与被告上海联安全球并购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协商,以坐落于北京市朝阳区霄云路XXX号院4号楼23层1单元2302房屋作为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上述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上海联安全球并购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华信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清偿。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5,5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00,520元,由被告上海华信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和上海联安全球并购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睿
书记员:张宏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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