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某
李锡斌代理权限代为调查取证
张小某
武汉天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
张毅
郭翼飞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高新支公司
刘建均
陈俊涛
齐忠东(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
原告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锡斌。代理权限:代为调查取证,答辩,代为起诉,出庭应诉,代为承认与放弃,变更请求事项,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签法律文书,代为申请执行,代为领取执行款项。
被告张小某。
被告武汉天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甘棠镇甘棠大道96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武汉保险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136号。组织机构代码:75513448-8。
代表人刘方明。
委托代理人张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签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郭翼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高新支公司(以下简称成都保险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梓潼桥西街39号。组织机构代码:90197851-6。
代表人李森林。
委托代理人刘建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求,调查取证,进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陈俊涛。
委托代理人齐忠东,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张小某、被告运输公司、被告武汉保险公司、被告成都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陈俊涛为被告,由审判员杨丽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锡斌、被告武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毅、郭翼飞、被告成都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均、被告陈俊涛及其委托代理人齐忠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小某、被告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相撞的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应依据事故的成因及双方所负责任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武汉市公安局吴家山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原告周某某的居住证、武汉市路鸿装饰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工资表,并经本院核实能够确认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前一直生活居住在城镇,有固定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对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误工费按事故发生前十个月的月平均工资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关联性欠缺,但根据原告周某某的住院天数及住址,交通费必然发生,本院依法酌情核定为500元。被告成都保险公司对安陆市价格鉴定分局作出的车损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意见书依法予以采信。事故发生后,从吊车到拖车再到车辆的停放,都是在交警部门的指挥下完成的,作为事故车辆所有人无法自主决定如何施救,也不可能将车辆停放在事故现场,造成损失的扩大,因此,拖、吊车及保管车辆的费用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经本院核实,停车费为2600元。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原告父母生活在农村无固定收入来源,且年满60周岁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属于被扶养对象,对原告请求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的其他主张和辩解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关于原告周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其申请项目和经确认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14466.85元;2、误工费26302元(8767.7×3);3、护理费2138元(26008÷365×30);4、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14×50);5、鉴定费2500元;6、后期治疗费2000元;7、交通费500元;8、残疾赔偿金45812元(22906×20×10%);9、被扶养人生活费4815元(付强10×6280×10%÷3+周以芬13×6280×10%÷3);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11、车辆损失38960元;12、拖吊车费2400元、停车费2600元,上述十二项共计146193.85元。与事故中另一被侵权人庹菊香的损失比例为3:2。
本案中,被告张小某驾驶的鄂A×××××号货车在被告武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成都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且张小某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周某某在交强险限额内应当得到的赔偿为94567元(残疾赔偿金45812元+误工费26302元+护理费21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医疗费用10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815元),事故中另一被侵权人庹菊香在交强险限额内应当得到的赔偿为79678元,二人应当得到的赔偿数额超过了交强险限额,故按损失比例,被告武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某损失为74000元(120000×60%+2000)。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原告周某某的损失总额减去交强险赔付的部分及鉴定费、停车费,被告成都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周某某67093.85元。实际侵权人张小某系实际车主陈俊涛雇请,故超过保险限额的5100元,由被告陈俊涛及被告运输公司连带承担。被告陈俊涛垫付费用14000元,扣减5100元,原告周某某在获得赔偿款后返还被告陈俊涛8900元。被告张小某、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质证,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周某某经济损失74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高新支公司赔偿原告周某某损失67093.85元;
三、原告周某某在得到保险赔偿款后返还被告陈俊涛89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85元,减半收取892元,由被告陈俊涛、被告武汉天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1785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相撞的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应依据事故的成因及双方所负责任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武汉市公安局吴家山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原告周某某的居住证、武汉市路鸿装饰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工资表,并经本院核实能够确认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前一直生活居住在城镇,有固定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对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误工费按事故发生前十个月的月平均工资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关联性欠缺,但根据原告周某某的住院天数及住址,交通费必然发生,本院依法酌情核定为500元。被告成都保险公司对安陆市价格鉴定分局作出的车损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意见书依法予以采信。事故发生后,从吊车到拖车再到车辆的停放,都是在交警部门的指挥下完成的,作为事故车辆所有人无法自主决定如何施救,也不可能将车辆停放在事故现场,造成损失的扩大,因此,拖、吊车及保管车辆的费用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经本院核实,停车费为2600元。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原告父母生活在农村无固定收入来源,且年满60周岁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属于被扶养对象,对原告请求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的其他主张和辩解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关于原告周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其申请项目和经确认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14466.85元;2、误工费26302元(8767.7×3);3、护理费2138元(26008÷365×30);4、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14×50);5、鉴定费2500元;6、后期治疗费2000元;7、交通费500元;8、残疾赔偿金45812元(22906×20×10%);9、被扶养人生活费4815元(付强10×6280×10%÷3+周以芬13×6280×10%÷3);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11、车辆损失38960元;12、拖吊车费2400元、停车费2600元,上述十二项共计146193.85元。与事故中另一被侵权人庹菊香的损失比例为3:2。
本案中,被告张小某驾驶的鄂A×××××号货车在被告武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成都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且张小某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周某某在交强险限额内应当得到的赔偿为94567元(残疾赔偿金45812元+误工费26302元+护理费21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医疗费用10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815元),事故中另一被侵权人庹菊香在交强险限额内应当得到的赔偿为79678元,二人应当得到的赔偿数额超过了交强险限额,故按损失比例,被告武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某损失为74000元(120000×60%+2000)。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原告周某某的损失总额减去交强险赔付的部分及鉴定费、停车费,被告成都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周某某67093.85元。实际侵权人张小某系实际车主陈俊涛雇请,故超过保险限额的5100元,由被告陈俊涛及被告运输公司连带承担。被告陈俊涛垫付费用14000元,扣减5100元,原告周某某在获得赔偿款后返还被告陈俊涛8900元。被告张小某、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质证,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周某某经济损失74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高新支公司赔偿原告周某某损失67093.85元;
三、原告周某某在得到保险赔偿款后返还被告陈俊涛89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85元,减半收取892元,由被告陈俊涛、被告武汉天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负担。
审判长:杨丽
书记员:胡建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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