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治安。
委托代理人吴文华,京山县孙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强国。
被告胡某某。
被告王彦富。
原告周治安与被告胡某某、王强国、王彦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治安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文华,被告胡某某、王强国、王彦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治安诉称,被告胡某某因建筑房屋,于2014年4月9日和2014年5月29日分别与被告王强国、王彦富签订了《施工合同》、《建筑安全生产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王强国、王彦富组织工人进行建筑施工,原告受雇从事该建筑的装模工作,2014年6月28日,原告在木梯上进行装模工作时,因木梯突然歪倒,导致原告从木梯上摔落下来受伤,经京山县人民医院诊断,原告为脊柱骨折,住院治疗18天,花费医疗费18171.07元(其中合作医疗报销5000元),被告王强国给付了5000元(含原告工资款2600元),原告认为,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被告王强国、王彦富作为接受劳务方,应按照其过错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胡某某将建筑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两被告,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王强国、胡某某、王彦富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3838.47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护理费4275.28元(26008元/年÷365天×60天)、误工费15912.32元(38720元/年÷365天×1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20元/天×18天)、××赔偿金91624元(22906元/年×20年×20%)、鉴定费1200元、精神赔偿金6000元,合计141210.08元。
被告王强国辩称,原告是其雇请的工人,原告受伤是事实,应依法赔偿其损失,被告王彦富也是其雇请的工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强国是被告胡某某雇请的,被告胡某某清楚原告受伤事实,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胡某某辩称,其与被告王强国合同约定包工不包料,也签订了安全责任状,原告不是被告胡某某雇请的,也不认识原告,由谁雇请及怎么受伤本人也不清楚,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彦富辩称,我是被告王强国雇请的工人,与原告没有雇佣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周治安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周治安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王强国、王彦富、胡某某户籍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
2.京山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资料一组及医疗费单据4张,拟证明原告所受损伤、治疗情况及花费医疗费用的事实;
3.《施工合同》、《建筑安全生产合同》、《建筑施工安全告知书》各一份,拟证明被告胡某某是建房业主,被告胡某某与被告王强国于2014年4月9日签订了房屋施工合同,被告胡某某于2014年5月29日与被告王彦富签订了建筑安全生产合同,被告胡某某将房屋建筑工程发包给被告王彦富承包,并由王彦富负责安全生产责任,建设工程主管部门已书面告知被告胡某某需具备相关建房手续和相关安全注意事项的事实;
4.京山县孙桥镇孙桥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京山县孙桥砖瓦厂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于1997年10月进入京山县孙桥砖瓦厂工作,系砖瓦厂原正式职工,原告工作至2000年12月,因企业改制下岗,于2000年12月在孙桥砖瓦厂购买房改房一套,该房屋无相关产权证明,原告在该房居住至今,在户籍所在地无土地耕种,其收入来源靠在城镇打工获得的事实;
5.京山开平法医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收据一张。拟证明原告受伤后经鉴定,构成人体损伤××程度九级,评定误工损失日为150天,护理期限为60日,原告后续治疗费用为8000元,原告花费鉴定费用1200元。
被告胡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拟证明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是以被告胡某某丈夫名义办理,被告是合法建房;
2.《施工合同》、《建筑安全生产合同》各一份,拟证明被告胡某某与被告王强国、王彦富分别签订了建筑施工合同、安全生产合同,明确了安全责任,履行了安全监督责任。
被告王强国、王彦富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过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质证意见如下:被告王强国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3中《建筑安全生产合同》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王彦富与被告胡某某签订建筑安全生产合同是为了应付建设部门安全检查,施工合同是被告胡某某与王强国签订,与被告王彦富没有关系;对原告提供的其它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胡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是城镇或者农村居民应以户口性质为依据;对原告提供的其它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王彦富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3中《建筑安全生产合同》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其与被告胡某某之间没有建筑承包关系;对原告提供的其它证据没有异议。
原告周治安对被告胡某某提供的证据2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胡某某已经尽到了安全监督责任,对证据1没有异议。
被告王强国、王彦富对被告胡某某所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于原告及被告胡某某所提供的《建筑安全生产合同》,原、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能够反映相关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但该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王彦富与被告胡某某之间存在建筑合同关系;对于原、被告所提供的其它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反映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法庭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14年4月9日,被告胡某某与被告王强国签订了建筑施工合同,被告胡某某将位于京山县孙桥镇孙桥居委会农科一组四层半房屋建筑工程交由没有建筑资质的被告王强国承包施工,被告王强国在建筑施工过程中聘请了原告周治安从事模具安装和杂工。2014年6月28日,原告在安装一楼屋顶模具过程中,因所站的木梯滑动且木梯没有他人扶持,原告从木梯上摔落下来受伤,被告王强国将原告送至京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损伤为脊柱骨折:腰1椎体爆裂性压缩性骨折并椎管狭窄;腰I右椎弓板骨折;胸12右侧下关节突骨折。原告住院治疗18天,共产生医疗费用18838.47元(住院费18171.07元、门诊医疗费667.40元),其中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原告住院费500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王强国给付了原告5000元(其中包含原告劳务报酬2600元)。原告于2015年1月13日委托京山开平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损失日、护理期限、劳动丧失率及后续医疗费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周治安损伤构成人体损伤××程度九级伤残;评定误工损失日为150日,护理期限为60日,后续医疗费用为8000元。
另查明,在被告胡某某房屋建筑期间,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于2014年5月29日向被告胡某某下达了《建筑施工安全告知书》,因被告王强国无建筑资质证书,被告王强国要求持有建筑工人从业资格证的被告王彦富与被告胡某某于同日签订了《建筑安全生产合同》,在原告周治安受伤之后,被告王强国聘请被告王彦富作为工人从事建筑施工。原告周治安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原系京山县孙桥砖瓦厂职工,因企业改制于2000年下岗,之后被告居住于京山县孙桥砖瓦厂至今。
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赔偿其损失141210.08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协议不成。
本院认为,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三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及其承担责任比例。
本案中,被告胡某某与王强国签订了建筑施工合同,将其房屋建筑工程交由被告王强国承包施工,合同签订后被告王强国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王强国聘请原告从事安装模具及杂工等工作,原告按照被告王强国要求从事相应工作,被告王强国支付原告相应劳动报酬,被告王强国与原告之间构成了劳务关系,被告王强国为接受劳务方。因被告王强国没有相应建筑资质,为应付建设主管部门安全检查,被告王彦富与被告胡某某签订了《建筑安全生产合同》,被告王彦富与被告胡某某并无建设合同关系,原告也非被告王彦富召集和聘请从事劳务,因此被告王彦富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者一方自己受到伤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王强国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作为接受劳务方,必须为提供劳务者提供安全的生产条件,对建筑施工过程中安全进行监督和管理,而被告王强国疏于安全管理,在原告进行空中作业时,没有提供必要的施工安全保障,对安全施工也未尽到监督义务,造成原告摔下受伤的安全生产事故,应当对原告周治安所受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长期从事房屋模具安装及建筑杂工工作,在受聘于被告王强国从事建筑施工活动中对可能产生的施工风险应当有所认知,而原告在没有具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且没有他人扶持木梯情况下独自空中作业,其过于自信的心里状态以及操作不慎也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原告对人身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胡某某在知道被告王强国没有相应建筑资质的情况下,将其房屋建筑工程发包给王强国建筑施工,其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对原告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存在选任过错,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依照法律规定亦应当与被告王强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王彦富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对原告在施工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原告周治安、被告王强国、胡某某过错程度,本院确定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所确定其合理损失的30%责任,由被告胡某某承担20%赔偿责任,由被告王强国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强国与被告胡某某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规定,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本院确认的事实,本院核定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
1.医疗费13838.47元及后续治疗费8000元,本案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京山县人民医院住院及门诊治疗检查,其中住院费用为18171.07元,门诊费用为667.40元,农村合作医疗实际报销原告住院费5000元应从医疗费中予以扣除,原告后续医疗费用根据京山开平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确定为8000元。2.误工费9736.85元(23693元/年÷365天×150天),根据京山开平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误工时间为150天,按照2014年度湖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3.护理费4275.29(26008元/年÷365天×60天),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护理天数及2014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4.××赔偿金,原告提出以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赔偿金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规定,受害人是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本案中,原告周治安户口性质为农村户口,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但原告没有提供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亦在城镇的相关证据,因此原告提出以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赔偿金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确定原告××赔偿金金额为35468元(8867元/年×20年×20%),原告损伤××程度构成九级伤残,自定残之日原告未满61周岁,按照2014年度湖北省农村居民年纯收入标准计算20年。5.住院伙食费360元(20元/天×18天),原告请求没有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6.鉴定费1200元,原告对发生人身损害之后伤情进行必要的鉴定,其花费的鉴定费用应为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虽然原告在提供劳务活动中受伤并造成身体××,但其受伤程度未达到造成严重后果程度,本院对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上述损失合计为72878.61元,应由被告王强国赔偿原告周治安损失的50%,计款36439.30元,扣除被告王强国已经给付医疗费2400元,尚需给付34039.30元。被告胡某某应赔偿原告损失的20%,计款14575.72元,被告王强国与被告胡某某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强国赔偿原告周治安损失34039.30元,此款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被告胡某某赔偿原告周治安损失14575.72元,此款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被告王强国与被告胡某某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驳回原告周治安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24元,由原告周治安负担1990元,被告王强国负担810元,被告胡某某负担3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全军
人民陪审员 王美发
人民陪审员 欧友义
书记员: 赵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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