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治哇
李晓云(湖北松竹梅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李丹
湖北金发达运输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川支公司
黄利斌
原告周治哇,
委托代理人李晓云,系湖北松竹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张某某。
被告湖北金发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汉川市仙女山街道办事处山后三路58-5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上列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丹。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川支公司。住所地:汉川市仙女山街道办事处西湖大道8号。
负责人刘维学。
委托代理人黄利斌。
上列原、被告客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周治哇与被告金发达公司系客运合同关系。原告在运输过程中受伤,事实清楚,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张金发系金发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事故依法应由雇主金发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如有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金发达公司赔偿后可依法向张金发追偿。原告所列被告人保汉川公司与原告无直接的运输合同关系。但肇事车在被告人保汉川公司投有旅客坐位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减少诉累,节约审判资源,方便当事人诉讼,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一并处理。经庭审核实,原告在本次事故的各类经济损失核定为:医疗费56143.28元(含金发达公司垫付的54072.28元)、后期治疗费4000元(凭法医鉴定)、误工费13646.67元[按实际工资2300元/月÷30天/月×178天(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日2014年11月12日前一天)]、护理费28729元[按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以下同)其他服务业28729元/年×1年(按法医鉴定)]、住院伙食补助费7800元(按国家工作人员出差标准50元/天×156天)、交通费400元(凭票据)、鉴定费560元(凭票据)、残疾赔偿金5424.50元(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49元/年×5年×10%),由于原告与被告金发达公司之间形成的是客运合同关系,原告受伤非被告侵权所致,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人民币116703.45元,由被告人保汉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116143.45元(不含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由被告金发达公司赔偿560元(其垫付的费用应予扣减)。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至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周治哇在本次事故中的各类经济损失人民币116703.4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川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116143.45元,由被告湖北金发达运输有限公司赔偿560元;
二、原告周治哇在保险公司领取上述赔偿款后,应向被告湖北金发达运输有限公司返还垫付的费用54072.28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逾期支付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2734元,由被告湖北金发达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周治哇与被告金发达公司系客运合同关系。原告在运输过程中受伤,事实清楚,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张金发系金发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事故依法应由雇主金发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如有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金发达公司赔偿后可依法向张金发追偿。原告所列被告人保汉川公司与原告无直接的运输合同关系。但肇事车在被告人保汉川公司投有旅客坐位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减少诉累,节约审判资源,方便当事人诉讼,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一并处理。经庭审核实,原告在本次事故的各类经济损失核定为:医疗费56143.28元(含金发达公司垫付的54072.28元)、后期治疗费4000元(凭法医鉴定)、误工费13646.67元[按实际工资2300元/月÷30天/月×178天(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日2014年11月12日前一天)]、护理费28729元[按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以下同)其他服务业28729元/年×1年(按法医鉴定)]、住院伙食补助费7800元(按国家工作人员出差标准50元/天×156天)、交通费400元(凭票据)、鉴定费560元(凭票据)、残疾赔偿金5424.50元(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49元/年×5年×10%),由于原告与被告金发达公司之间形成的是客运合同关系,原告受伤非被告侵权所致,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人民币116703.45元,由被告人保汉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116143.45元(不含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由被告金发达公司赔偿560元(其垫付的费用应予扣减)。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至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周治哇在本次事故中的各类经济损失人民币116703.4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川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116143.45元,由被告湖北金发达运输有限公司赔偿560元;
二、原告周治哇在保险公司领取上述赔偿款后,应向被告湖北金发达运输有限公司返还垫付的费用54072.28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逾期支付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2734元,由被告湖北金发达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黄生陆
审判员:李洪波
审判员:吴华
书记员:张小梅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