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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江波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周江波
刘德胜(孟村县法律援助中心)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
路炳利(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谢明林(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

原告周江波。
委托代理人刘德胜,系孟村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地址沧州市解放中路清真寺东侧100米。
法定代表人刘志杰,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路炳利,系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沧州市运河区迎宾路。
法定代表人黄玉璋,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明林,系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江波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德胜、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路炳利、被告平安公司委托代理人谢明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系车辆冀J×××××所载货物的所有权人,被告虽持异议但无证据支持,原告提供事故认定书、公估报告予以印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具有高度盖然性,原告主张应予支持;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数额及公估报告持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支持,也未履行有关程序予以鉴定,故原告货物货物损失32800元应予认定;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侵害公民财产权的行为都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涉案事故中,四辆车辆连环相撞,交警大队认定在冀J×××××第一次撞击的交通事故中古立伟和张凤春共同负事故同等责任,王国元负事故同等责任。在冀J×××××第二次撞击的交通事故中,古立伟和张凤春、王国元共同负事故同等责任,申三堂负事故同等责任。该认定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采信;冀J×××××车载货物受损不能确定由那次撞击所致,故本院确定由具有因果关系的冀J×××××/冀J×××××挂车责任人及及冀J×××××/冀J×××××挂车责任人除去本车责任人所担负责任外承担剩余损失的赔偿责任,因冀J×××××/冀J×××××挂车及冀J×××××/冀J×××××挂车分别在被告人保公司、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三者险,故二被告应在承保范围内赔偿原告所受的财产损失,本院确定二被告各承担25%的赔偿份额。二被告理赔后有权向相关责任主体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一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到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
支公司赔偿原告周江波财产损失8200元。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赔偿原告周江波财产损失8200元。
以上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用105元整,由二被告各承担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系车辆冀J×××××所载货物的所有权人,被告虽持异议但无证据支持,原告提供事故认定书、公估报告予以印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具有高度盖然性,原告主张应予支持;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数额及公估报告持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支持,也未履行有关程序予以鉴定,故原告货物货物损失32800元应予认定;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侵害公民财产权的行为都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涉案事故中,四辆车辆连环相撞,交警大队认定在冀J×××××第一次撞击的交通事故中古立伟和张凤春共同负事故同等责任,王国元负事故同等责任。在冀J×××××第二次撞击的交通事故中,古立伟和张凤春、王国元共同负事故同等责任,申三堂负事故同等责任。该认定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采信;冀J×××××车载货物受损不能确定由那次撞击所致,故本院确定由具有因果关系的冀J×××××/冀J×××××挂车责任人及及冀J×××××/冀J×××××挂车责任人除去本车责任人所担负责任外承担剩余损失的赔偿责任,因冀J×××××/冀J×××××挂车及冀J×××××/冀J×××××挂车分别在被告人保公司、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三者险,故二被告应在承保范围内赔偿原告所受的财产损失,本院确定二被告各承担25%的赔偿份额。二被告理赔后有权向相关责任主体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一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到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
支公司赔偿原告周江波财产损失8200元。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赔偿原告周江波财产损失8200元。
以上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用105元整,由二被告各承担52.5元。

审判长:刘和群

书记员:丁润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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