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江华。
委托代理人李铁,系湖北喻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某某。
被告范某某。
被告周永耀。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湖支公司,住所地:洪湖市通江大道56号。
负责人张志,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银华,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江华诉被告范某某、范某某、周永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湖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洪湖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晏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范某某、范某某、周永耀、被告平安财保洪湖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及四被告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等事实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的损失如何认定;被告平安财保洪湖公司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其余被告应否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一、关于原告损失的认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以及第十八条的规定,被侵权人遭受人身损害的,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范围包括受害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鉴定费等合理费用。结合双方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意见,本院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
医疗费。根据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30383.42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
误工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的户籍证明为农业,误工天数以鉴定机构认定的365天为准,其误工费为26209元/年÷365天/年×365天=26209元。
护理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应按护理人员1人,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以司法鉴定确定的150天护理期限计算,即28729元/年÷365天/年×150天=11806.44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37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37天=1850元。
营养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原告在洪湖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时有医嘱要加强营养,本院酌定其营养费740元。
残疾赔偿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0849元/年×20年×20%=43396元。
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之子周子俊的生活费为8681元/年×14年×20%÷2=12153.4元。
被赡养人生活费。原告未能提供其父母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也没有提供其父母承包农村责任田的情况,故原告父母赡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残疾辅助器具费。鉴于原告提供的票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支持。
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结合本案中原告的受伤情况和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以及被告平安财保洪湖公司对原告的诉求无异议等实际情况,本院认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
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被告平安财保洪湖公司认可400元,本院依法认定交通费为400元。
鉴定费。根据本院认定的鉴定费证据,原告的鉴定费各为2500元。
上述原告的损失为145438.26元。
二、关于被告平安财保洪湖公司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其余被告应否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被告范某某驾驶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时未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在此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本院认定其承担70%的责任;被告周永耀驾驶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时未减速慢行,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在此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本院认定其承担30%的责任。被告范某某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范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洪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交通事故损失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被告平安财保洪湖公司认为肇事车辆没有进行年检,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应当不予赔偿。本院认为被告平安财保洪湖公司没有和被告范某某签订书面保险合同,对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保险公司没有履行告知义务,且被告范某某在购买保险时其车辆就没有进行年检,被告平安财保洪湖公司的工作人员没有拒绝其购买保险,视为被告平安财保洪湖公司已经默认同意,被告平安财保洪湖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受害人苏婉蓉放弃了赔偿请求,另案原告周永耀的损失分别为医疗损失为360237.63元、伤残赔偿金损失为117322.88元、车辆损失670元、鉴定费1500元。根据原告在此交通事故的实际损失,且原告要求其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的限额内优先赔付,被告平安财保洪湖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江华医疗费10000元×(42973.42/(42973.42+360237.63))=1065.78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江华110000元×(99964.84/(99964.84+117322.88))=50606.32元。原告周江华的其余损失93766.16元,由被告平安财保洪湖公司在承担93766.16元×70%=65636.31元,被告周永耀承担93766.16元×30%=28129.85元。被告平安财保洪湖公司赔偿的部分,被告范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范某某为原告周江华垫付了1万元,原告在获得被告平安财保洪湖公司的赔付后,应当返还给被告范某某1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江华51672.1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江华65636.31元;
三、被告周永耀赔偿原告周江华28129.85元;
上述赔偿款项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湖支公司、周永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履行。
四、原告周江华在在获得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湖支公司的赔付后,于当日返还给被告范某某1万元;
五、驳回原告周江华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生效判决履行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57元,减半收取628.5元,被告范某某负担450元,被告周永耀负担100元,原告周江华负担7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晏晟
书记员:张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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