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
主要负责人:孙万桥,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兵成,湖北黄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汉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波,随县唐县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寿险随州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汉某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随县人民法院(2016)鄂1321民初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太平洋寿险随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兵成,被上诉人周汉某及委托代理人杨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平洋寿险随州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随县人民法院(2016)鄂1321民初8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周汉某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责任系死亡和全残,而不是死亡和残疾,原审人民法院将保险合同中的保险责任范围的条款认定为免除责任条款,适用法律错误。
周汉某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周汉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令太平洋寿险随州支公司支付保险金51879.6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1月9日,原告周汉某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自己投保了五份金享人生终身寿险(分红型)和五份附加金享人生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1年11月9日0时起至终身止或本合同列明的终止性保险事故发生时止,合同生效日均为2011年11月9日,交费方式均为按年(10次交清),金享人生终身寿险的每期保险费为3315元、保险金额为50000元,附加金享人生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的每期保险费为710元。该保险合同是采用太平洋寿险随州支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签订的,该合同对保险责任约定为若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致身故或全残,或在本合同生效或最后一次复效(以较迟者为准)之日起180日后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导致身故或全残,被保险人年满18周岁的,按身故或全残时有效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或全残保险金,本合同终止。对保单红利的分配方式约定为增额红利方式,按照累积红利保险金额所对应的现金价值给付,金享人生终身寿险(分红型)的第1保单年度末、第2保单年度末、第3保单年度末、第4保单年度末的基本保额对应的现金价值分别为88元/份、334元/份、636元/份、987元/份及每万元累积红利保额对应的现金价值分别为2736元、2835元、2937元、3043元。保险合同签订后,原告周汉某依约向被告太平洋公司先后交纳了四次保险费,但庭审中,原告方自愿放弃第三期和第四期交纳的保险费及两期累积红利的计算价值。该合同对全残作出如下定义:“本合同所定义的全残是指至少满足下列情形之一者:(1)双目永久完全失明的;(2)两上肢腕关节以上或两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3)一上肢腕关节以上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4)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的;(5)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6)四肢关节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7)咀嚼、吞咽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8)中枢神经系统机能或胸、腹部脏器机能极度障碍,终身不能从事任何工作,为维持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的……”。2011年11月1日,原告周汉某填写了一份《个人人身保险投保单》,在本投保单的第六部分声明与授权中,填有“本人已阅读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和投保提示书,了解本产品的特点和保单利益的不确定性”,在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处均有周汉某的签名,但庭审中,原告周汉某陈述该投保单上的两处签名、《个人人身保险产品投保提示书》以及《客户权益保障确认书暨保险合同回执》中投保人处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写,其并不知晓该保险理赔是以达到身故或全残为前提要件,庭审中原告周汉某书写了四处自身签名要求与投保单中的签名进行笔迹甄别,但原、被告均未提出鉴定申请。
原审另查明:2013年10月5日12时45分,代超驾驶机动车号牌为鄂F×××××号重型厢式货车沿唐县镇沿河道由北向南往316国道行驶,行驶至唐县镇沿河道与316国道(316国道1317KM+880M)交界处与右侧同向行驶的李明双驾驶两轮电动车(后载原告周汉某)发生刮碰,造成原告周汉某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原告周汉某经鉴定为右下肢损伤及后遗症构成拾级伤残,双下肢皮肤瘢痕形成构成拾级伤残。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周汉某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在被告太平洋寿险随州支公司处投保五份金享人生终身寿险和五份附加金享人生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的事实清楚,原、被告均无异议,原告周汉某虽陈述该保险单中非其本人签字,其亦交纳了保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投保人交纳保险费的行为是对他人代替自己签订保险合同行为的追认,经追认的无权代理行为视为有效,故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周汉某在被告太平洋寿险随州支公司提供的《个人人身保险投保单》中投保人、被保险人处的签名字迹以及声明和授权部分中的字迹与其本人庭审中书写的字迹差别很大,被告太平洋寿险随州支公司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原告周汉某告知了相关保险条款的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之规定,被告太平洋寿险随州支公司提供的系格式条款,其应当在原告周汉某投保时对该格式条款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内容已向其作出明确说明负有举证责任,但原告周汉某否认投保单、《个人人身保险产品投保提示书》以及《客户权益保障确认书暨保险合同回执》中的签名系其本人书写,被告太平洋寿险随州支公司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申请笔迹鉴定,亦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其就全残的定义向原告周汉某进行了解释、说明。故保险条款中的全残的释义部分及免责条款对原告周汉某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太平洋寿险随州支公司应向原告周汉某支付保险理赔金50000元(5份×10000元)。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周汉某所交纳第二期保单年度末的每万元累积红利保额对应的现金价值为2835元,原告周汉某共交纳两期保费共计6630元(3315元/年×2年),即其应分得的累积红利保险金为1879.61元(2835元×(6630元÷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周汉某保险理赔金合计51879.61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周汉某负担5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负担5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太平洋寿险随州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周汉某之间的保险合同为合法有效的合同。本案的保险合同约定了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致身故或全残时,保险公司给付身故保险金或全残保险金。且保险合同明确约定了“本合同所定义的全残是指至少满足下列情形之一者:(1)双目永久完全失明的;(2)两上肢腕关节以上或两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3)一上肢腕关节以上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4)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的;(5)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6)四肢关节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7)咀嚼、吞咽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8)中枢神经系统机能或胸、腹部脏器机能极度障碍,终身不能从事任何工作,为维持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规定:“保险人在其提供的保险合同中对非保险术语所作的解释符合专业意义,或者虽不符合专业意义,但有利于投保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人民法院应予认可。”因上诉人太平洋寿险随州支公司在其提供的保险合同格式条款中关于全残的解释符合专业意义,本院对保险合同全残的解释予以认可。被上诉人周汉某在一审提供的鉴定报告显示其因交通事故“右下肢损伤及后遗症构成拾级伤残,双下肢皮肤瘢痕形成构成拾级伤残”,周汉某因意外伤害导致的伤残不构成保险合同约定的全残情形,该事故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情形。
综上所述,上诉人太平洋寿险随州支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随县人民法院(2016)鄂1321民初8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周汉某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合计1650元,由被上诉人周汉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吕丹丹 审判员 袁 涛 审判员 李小辉
书记员:李国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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