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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徐联继、万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周某某
平厚慧(湖北司典律师事务所)
徐联继
朱幼怀(湖北居正律师事务所)
万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
陈强(湖北齐扬盛律师事务所)

原告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平厚慧,湖北司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徐联继。
被告万某某。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幼怀,湖北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监利县容城镇天府中路25号。
诉讼代表人李荣,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强,湖北齐扬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徐联继、万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监利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易片红日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郑志斌、人民陪审员瞿云姣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平厚慧、被告徐联继、万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幼怀、人保监利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2013年9月14日,被告徐联继驾驶鄂D64637货车沿监利县高速公路连接线由西向东行驶,15时10分许行至事发地段,遇其无证驾驶无牌正三轮摩托车载裴先来由东向西行驶,其沿岔口斑马线左转弯时,被告徐联继处置不当,导致二车相碰撞,造成其和裴先来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监利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徐联继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裴先来不负事故责任。经查,鄂D64637车辆在被告人保监利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请求法院判令第一、第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3637元(庭审时变更为46193元);第三被告在承保范围内对上述费用进行赔付;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周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周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周某某的身份信息。
证据2、监利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周某某受伤后的伤情及住院27天。
证据3、医疗费单据,证明原告住院支出医疗费7636.37元。
证据4、住院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就诊住院27天及用药情况。
证据5、监利县人民医院医师杨铭华情况说明、交警大队证明各一份,证明医院误将“周某某”登记为“周远龙”,两者第同一人。
证据6、监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件一份,证明该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被告徐联继负事故主要责任,周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裴先来不负事故责任之事实。
证据7、鉴定费收据一份,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650元。
证据8、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程度为十级。
证据9、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1000元。
证据10、车辆保险单二份,证明鄂D64637在被告人保监利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购买了不计免赔率附加险。
证据11、肇事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所有人为被告万某某,被告徐联继具有合法驾驶资格。
被告徐联继、万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及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因一、二被告之间系姐弟关系,车辆实际所有人为徐联继,登记在万某某名下,对交通事故造成的责任由徐联继承担;因车辆在被告人保监利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请求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要求保险公司返还其垫付的医疗费。
被告徐联继为支持其抗辩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2、被告徐联继、万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徐联继、万某某的身份信息;
证据3、保险单原件二份。证明被告徐联继在被告人保监利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被告人保监利支公司辩称,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人保监利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徐联继、万某某对原告周某某所举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保监利支公司对原告周某某所举证据1-3、6、10-12无异议。原告周某某、人保监利支公司对被告徐联继、万某某所举证据均无异议。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人保监利支公司对原告周某某所举证据4部分医药费有异议,请求核减非医保药费;证据5有异议,认为医师证明应为自然人;对证据8申请给予合理的异议期,若在异议期内未提交书面申请重新鉴定,则视为无异议;证据9有异议,交通费票据形式不合法,考虑到原告的实际支出,要求由法院审核酌定。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证据4经本院审核,符合证据的“三性”,予以采信;证据5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被告人保监利支公司在合理的期间内未申请重新鉴定,视其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证据9系交通费的单据,考虑交通费的实际支出,本院酌定予以部分支持。
本院认为,监利县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其应当作为本案认定事实和实体处理的依据。原告因该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要求获得相应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联继驾驶机动车辆发生涉案交通事故,依法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鉴于涉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监利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原告的经济损失41882元,应先由被告人保监利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分项限额中赔偿:医疗费10000元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840元(8446元/10575元×10000元,其中此事故另一受伤人裴先来医疗费92129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33436元(上述二项合计34276元)。超出部分7606元(41882元-34276元),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原、被告主次责任,本院酌定按3︰7的责任比例分担,即原告周某某自行承担2282元(7606×30%)、被告承担部分由被告人保监利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5324元(7606×70%)。原告要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数额明显过高,本院予以部分调整。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某经济损失3960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34276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324元)。鉴于被告徐联继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5314元,则可由保险公司向徐联继直接支付5314元,余款34286元向原告周某某支付;
二、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鉴定费650元,合计950元,由被告徐联继负担665元、原告周某某负担2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人民币300元,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账号:260201040006032,备注必须写明,收费单位编号1610901,收费项目编号16104020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监利县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其应当作为本案认定事实和实体处理的依据。原告因该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要求获得相应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联继驾驶机动车辆发生涉案交通事故,依法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鉴于涉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监利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原告的经济损失41882元,应先由被告人保监利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分项限额中赔偿:医疗费10000元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840元(8446元/10575元×10000元,其中此事故另一受伤人裴先来医疗费92129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33436元(上述二项合计34276元)。超出部分7606元(41882元-34276元),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原、被告主次责任,本院酌定按3︰7的责任比例分担,即原告周某某自行承担2282元(7606×30%)、被告承担部分由被告人保监利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5324元(7606×70%)。原告要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数额明显过高,本院予以部分调整。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某经济损失3960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34276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324元)。鉴于被告徐联继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5314元,则可由保险公司向徐联继直接支付5314元,余款34286元向原告周某某支付;
二、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鉴定费650元,合计950元,由被告徐联继负担665元、原告周某某负担285元。

审判长:易片红
审判员:郑志斌
审判员:瞿云姣

书记员:李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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