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北省沙洋县,汉族,荆门市公安局漳河新区分局民警,住荆门市东宝区。系死者周德甫、李兴珍之长子。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北省沙洋县,汉族,沙洋县职工,户籍所在地沙洋县,现住沙洋县。系死者周德甫、李兴珍之次子。
原告:李顺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北省沙洋县,汉族,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图书馆职工,住武汉市洪山区。系死者周德甫、李兴珍之长女。
原告:周永凤,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北省沙洋县,汉族,沙洋县拾回桥小学教师,住沙洋县。系死者周德甫、李兴珍之次女。
上述三原告周某某、李顺梅、周永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男,身份住址同上。
上述四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平,男,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四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强,男,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金某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工业园区屯石大沟以东、屯青路以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鹿守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吉磊,男,江苏浩然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士坤,男,江苏浩然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某、李某某、李顺梅、周永凤与被告江苏金某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车业公司)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2018年5月17日,被告金某车业公司以其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辖区为由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于2018年5月21日作出(2018)鄂0822民初483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金某车业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被告不服,向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9日作出(2018)鄂08民辖终23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8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某某、李某某、李顺梅、周永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平、林强,被告金某车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士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江苏金某车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98298.62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8年5月7日变更诉讼请求第1项为:判令被告江苏金某车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318063.62元。2018年9月29日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第1项为287930.96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16日上午11时30分许,四原告之父周德甫驾驶被告金某车业公司生产的“金某”牌电动三轮车搭载其妻李兴珍行驶至107省道17KM+400M处左转弯时,遇被告刘韩(已另案起诉)驾驶鄂H×××××号轻型仓栅式货车超速行驶,两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兴珍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周德甫经抢救治疗无效于10日后死亡,原告支付医疗费140048.23元。经沙洋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周德甫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刘韩超速,二人对本次事故承担同等责任。经查,涉事“金某”电动三轮车系被告金某车业公司生产,随车出厂的产品说明书未警示该车属机动车,其产品存在严重质量缺陷,且该缺陷与事故发生存在因果关系,导致交通事故发生后驾驶员周德甫需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损失无法完全得到赔偿,故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金某车业公司辩称,一、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是因周德甫、李兴珍与刘韩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所致,原告应向刘韩主张赔偿。而原告与该公司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原告起诉被告要求各项赔偿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也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二、该起交通事故系因周德甫驾车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刘韩超速所致,周德甫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其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即使在事故认定书中认定为机动车,也不能等同于质量缺陷,也不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唯一原因,故电动三轮车的产品质量缺陷与原、被告之间的交通事故无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电动三轮车存在质量缺陷,也不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是因为电动三轮车的质量缺陷导致的;三、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过高、责任比例不合理。周德甫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是否为机动车并不能减轻周德甫合理驾驶电动车的义务,作为驾驶人员应当减速慢行,合理佩戴相应的安全用具。周德甫未尽到上述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即使肇事车系超标车,但电动三轮车鉴定为机动车并非交通事故发生的必然、唯一、全部原因,不能以肇事车系超标车即全部否认驾驶人在事故中的过错及责任。原告已经另案起诉刘韩要求各项赔偿,如已经得到全额赔付。原告再次要求电动车生产者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合情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金某车业公司工商登记信息,火化证明复印件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周德甫、李兴珍户口薄复印件,四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申请调取的本院(2018)鄂0822民初484号卷宗材料中原告提交的沙拾回桥镇大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二份及沙拾回桥小学证明、拾回桥小学工资单等证据,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载明死者周德甫、李兴珍为农村人口,周德甫虽曾在沙拾回桥小学从事门卫工作,但自2000年后便不在该校工作。因李某某在沙五里财政分局工作,与沙拾回桥镇大新村民委员会存在利害关系,该村委会出具关于周德甫与李兴珍自2000年起随其儿子李某某居住的证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也不能证明四原告与死者周德甫、李兴珍之间的亲属关系,应按照农村人口标准确定相关经济损失。原告认为其在(2018)鄂0822民初484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提交的上述证据已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周德甫、李兴珍与四原告系亲属关系,其虽为农村人口,但在户籍地无责任田,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确定相关经济损失。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且已经本院(2018)鄂0822民初484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生效裁判文书予以认定,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2、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根据该事故认定书中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周德甫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52条规定,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是造成该起事故的原因,并非因周德甫驾驶车辆存在质量缺陷、超速等原因,而是周德甫未谨慎驾驶车辆导致,其应当承担相应责任。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书中原告陈述周德甫驾驶的电动车为非机动车,制动能力较弱,说明不存在超速行为,该起事故是周德甫驾驶车辆不当造成。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事故认定系有权机关经法定程序作出的有效认定,且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并无异议,对该事故认定及复核结论,能够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3、原告提交的医药费票据、火化费票据复印件,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与原告主张相关,形式和来源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4、原告提交的金某电动三轮车收款票据复印件,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相关,形式和来源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5、原告提交的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车最高车速不具备鉴定条件,鉴定机构依据该车两个后轮与前轮对称分布系正三轮车辆,而鉴定机构依据的是《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不符合该技术条件,车速无法进行鉴定,因此不应当认定周德甫所驾车辆属于机动车以及被告生产车辆存在质量缺陷。本院经审查认为,该鉴定意见书系有资质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经法定程序作出的,被告虽对该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对该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认定;
6、原告提交金某电动三轮车客户使用说明书,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且该说明书中提醒驾驶者驾驶时应遵守交通规则等。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说明书为格式样本,与周德甫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型号等相符,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亦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7、原告提交的沙洋县人民法院(2018)鄂0822民初484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四原告已在该案中获得赔偿,其中包括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护理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失费及电动三轮车损失等,应在本案中予以相应扣减。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生效判决书,与本案相关,且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月16日上午11时30分许,四原告之父周德甫驾驶被告金某车业公司生产的“金某”牌电动三轮车搭载其妻李兴珍行驶至107省道17KM+400M处左转弯时,遇被告刘韩驾驶鄂H×××××号轻型仓栅式货车超速行驶,两车相撞,造成李兴珍、周德甫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兴珍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殁年71岁,周德甫被送至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2018年1月25日,沙洋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2018)第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德甫驾驶电动三轮车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刘韩超速行驶,分别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次日,周德甫经抢救治疗无效死亡,殁年76岁。2018年2月2日,周德甫之子李某某不服该认定,以事故责任划分不公正为由向荆门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申请复核,2018年3月12日,荆门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作出荆公交复字(2018)2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认为周德甫驾驶电动三轮车,根据其外观尺寸、无脚踏功能,其总质量超过40千克,且最高行驶速度大于20公里每小时,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属于机动车;维持沙洋县公安局作出的(2018)第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8年5月21日,经沙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检验,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送检的无号金某牌三轮车两个后轮与前轮对称分布,系正三轮车辆,采用电动机驱动,电机额定功率为500W,系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属于机动车范畴;该车最高车速不具备鉴定条件。四原告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刘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6日作出(2018)鄂0822民初484号民事判决,认定四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697861.93元,其中,医疗费140048.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10天×50元天);护理费964.70元(10天×96.47元天);交通费2000元;丧葬费55903元(55903元年÷2×2人);死亡赔偿金446446元[31889元年×(5年+9年)];电动车车损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周德甫、刘韩对上述损失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判决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2000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87930.96元。
另查明,周德甫所驾驶电动三轮车为银色,于2013年1月10日以3250元购于爱玛电动车销售有限公司拾桥专卖店,铭牌记载:产品型号JP500DZH神龙4F,电压功率48V500W,车架号0906961215,电机号021209084547,自重130kg,以及随车配20安超威电瓶,带充电器、雨衣,附有客户使用说明书、产品保修卡等相关资料。金某车业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电动车设计、生产、销售、租赁等。
再查明,周德甫、李兴珍夫妇婚后生育子女周某某、李某某、李顺梅、周永凤四人,于1995年购买大新村委会吴忠德位于大新村××号房屋并落户,该房屋有房产证,周德甫、李兴珍在该村无承包责任田。2001年11月起至2010年3月止,在沙拾回桥小学幼儿园从事门卫工作,后随其子李某某居住生活。2018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889元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5903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为35214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原、被告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涉案电动三轮车是否存在产品缺陷;若存在产品缺陷,则该产品缺陷与本案事故的发生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原告主张的损失赔偿标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是否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及如何承担。
关于诉讼主体资格。本院认为,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就四原告与周德甫、李兴珍之间的亲属关系,本院已在前文中阐述,此处不再赘述,因此,周德甫身故,其子女即四原告作为其第一顺序的继承人,有权作为本案的原告参加诉讼,故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以被告生产的“金某”牌电动三轮车存在产品缺陷,误导了消费者周德甫购买、使用该产品,并在使用过程中与他人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其人身损害,并承担同等责任等为由主张生产厂家承担产品生产者责任,金某车业公司对其作为涉案三轮电动车生产厂家不持异议,故金某车业公司作为被告明确,且就周德甫、李兴珍因机动车交通事故所致死亡一案,四原告已另案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保险合同纠纷,该案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在本案中被告的主体适格。
关于产品缺陷。《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由此可知,产品缺陷是指产品中存在不合理的危险,且这种危险危及到人身和他人财产的安全,包括设计缺陷、生产缺陷、指示或警示缺陷。设计缺陷是指产品在设计上不合格,导致生产出来的产品会不合理的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生产缺陷则是指在生产过程中因材料或者工艺不符合要求导致产品出现质量瑕疵。指示或警示缺陷一般也称为说明缺陷,是指生产者本应采用合理方式对产品在使用过程中存在的危险进行提示,但却没有或者疏于进行说明。在司法实践中,往往需要结合产品的用途、通常的使用方式、消费者的知情程度及发生事故的可能性等因素,综合判断产品中所存在的危险是否达到了“不合理”的程度。本案中,根据涉案的“金某”牌电动三轮车外观尺寸、无脚踏功能等客观情况,荆门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在对交通事故进行复核认定时认为该车总质量超过40kg,最高行驶速度大于20kmh,属于机动车。同时,根据国家标准GB7258-2017《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3.6.2条规定,轻便摩托车是指“无论采取何种驱动方式,其最大设计时速不大于50kmh的摩托车,如使用内燃机,其排量不大于50ml;如使用电驱动,其电机额定功率不大于4KW”;根据3.6.2.2规定,正三轮轻便摩托车是指“装有与前轮对称分布的两个后轮的轻便摩托车”,该车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属于机动车范畴。虽然因车辆损坏,涉案车辆最高时速不具备鉴定条件,但根据交警部门认定的整车质量、行驶速度等,结合物理学原理,质量越大,车速越高,则车辆惯性越大、制动越难,相应的驾驶风险也越大,对驾驶人的要求也越高。无驾驶证的人员在驾驶超标电动车时必然会出现大大小小的操作失误。但在被告随车的客户使用说明书中将涉案车辆描述为电动三轮车,骑行时只需打开电源,轻旋调速转把的转角大小,即可实现无级变速。且在友情提醒中仅列明注意遵守交通规则和禁止未成年人及醉酒者、××患者或有××史者、心脏病患者、色盲或对红黄绿色弱者、聋哑人及其他不适宜驾驶的人群等五类人员驾驶,被告的上述描述会让不知情的消费者误以为该产品为非机动车,无需取得驾驶证即可驾驶。而涉案车辆经鉴定为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属于机动车范畴,驾驶人员应当具备更高的驾驶技能,而被告仅按正常电动自行车标准进行警示,不足以提醒驾驶人员注意驾驶该车的危险性,增加人身伤害风险。因此,被告对涉案电动三轮车存在警示缺陷。
关于产品缺陷与事故的发生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因果关系的认定是为了合理界限侵权责任的范围,使具体案件的处理能够公平合理,因而因果关系的判断不仅仅是一个技术性问题,更融合了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责任归属的法的价值判断。诚然,该起交通事故成因系因周德甫驾驶电动三轮车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及刘韩超速行驶。没有直接证据表明涉案电动车警示说明上的缺陷直接造成了本案的发生,但考虑到涉案电动车外观心态、整车质量等且已经鉴定为机动车,如前所述,从盖然性的角度来看,上述警示说明方面存在的缺陷明显增加了涉案电动三轮车使用中潜在的危险性。也就是说,从普通人的知识经验判断,涉案电动三轮车存在的产品缺陷与本案事故发生之间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另一方面,从法的价值取向角度来看,正确判断产品缺陷与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作为生产者的金某车业公司未履行警示说明义务误导消费者,承担因此而产生的相应责任,符合侵权行为法律制度追求公平的理念,有助于形成良好的社会导向。本院认为,涉案的“金某”牌电动三轮车的产品缺陷与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
关于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由此可见,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户籍性质并非确定死亡赔偿金或残疾赔偿金的唯一标准,而应综合考量案件中受害人的主要收入来源地、经常居住及生活、消费发生地是在城镇或在农村。本案中,被告申请调取的卷宗中大新村委会证明、拾回桥小学证明及工资表,周德甫、李兴珍子女均在城镇工作生活的证明等能够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链,能够证实周德甫、李兴珍二人虽为农村户口,但其主要居住地、收入来源地、消费地均在城镇,其生活成本及消费水平显然高于农村水平,故原告主张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确定周德甫、李兴珍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且已经本院生效法律文书予以认定,本院予以支持。就原告主张赔偿所依据的其他损失赔偿标准及其数额,本院在(2018)鄂0822民初484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进行了分析和认定,依法作出了判决,并发生法律效力,对重复主张的火化费已予以扣除,对主张过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依法进行了调整变更,在此不再赘述。另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依照已生效的裁判文书中认定的损失数额对其诉讼请求予以变更。因此,被告对损失赔偿标准和数额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697861.93元,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已经分别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2000元、287930.96元,剩余的287930.96元部分已由原告自行负担。现原告就该部分向被告主张,结合上述涉案车辆的产品缺陷、损害事实的存在以及损害事实与产品缺陷之间的因果关系等,该主张并无不当。但具体责任比例如何确定,结合原因力大小,在下文阐述。
关于被告承担责任的比例。首先,如前所述,涉案电动三轮车存在产品缺陷,且与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故其生产者金某车业公司对因此而发生的损害结果应结合原因力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交通事故因周德甫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刘韩超速而导致,公安机关认定二人承担同等责任,因此对事故的发生而言,周德甫自身的过错和刘韩超速是直接原因,电动三轮车的产品缺陷与在一定程度上与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是导致事故发生的间接因素。考虑到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对于原告交通事故中未获赔付部分,酌定金某车业公司承担20%的责任。
关于诉讼费、律师费负担。《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上述法规规定了诉讼费用的负担原则,即败诉方负担原则。因此,金某车业公司应按照其在本案中应给付的赔偿金负担相应的诉讼费用。关于律师费的主张,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遭受各项经济损失为697861.93元,周德甫与刘韩各承担50%的责任,原告获得赔偿409930.96元,被告金某车业公司应就原告剩余自行承担的287930.96元按20%比例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金某车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周某某、李某某、李顺梅、周永凤经济损失57586.19元;
三、驳回原告周某某、李某某、李顺梅、周永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74元,原告周某某、李某某、李顺梅、周永凤共同负担4620元,被告江苏金某车业有限公司负担11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何文飞
人民陪审员 王纲泉
人民陪审员 周森林
书记员: 李芙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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