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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李某某等与刘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荆门市人,荆门市公安局漳河新区分局民警,住荆门市东宝区。系死者周某、李某之长子。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沙洋县人,沙洋县职工,户籍所在地住沙洋县,现住沙洋县。系死者周某、李某之次子。原告:李顺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图书馆职工,住武汉市洪山区。系死者周某、李某之长女。原告:周永凤,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沙洋县人,沙洋县拾回桥小学教师,住沙洋县。系死者周某、李某之次女。上述三原告周某某、李顺梅、周永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男,身份住址同上。上述四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平,男,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沙洋县人,驾驶员,住沙洋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门市掇刀区深圳大道22号(掇刀区深圳大道西段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784460450D。负责人:赵德全,该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盈盈,女,该公司员工。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门市东宝区金龙泉大道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08929637XG。负责人:蔡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杨慧,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周某某、李某某、李顺梅、周永凤与被告刘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荆门支公司)、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江财险荆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李顺梅、周永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暨原告李某某、四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平、被告刘某、被告中华财险荆门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盈盈、被告长江财险荆门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杨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某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40063.62元,被告中华财险荆门支公司、长江财险荆门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1项为:判令被告刘某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40063.62元,被告中华财险荆门支公司、长江财险荆门支公司对上述损失在其为鄂H×××××车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第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16日上午11时30分许,四原告之父周某驾驶江苏金彭车业有限公司生产的“金彭”牌电动三轮车搭载其妻李某行驶至107省道17KM+400M处左转弯时,遇被告刘某驾驶鄂H×××××号轻型仓栅式货车超速行驶,两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周某经抢救治疗无效于10日后死亡,原告支付医疗费140048.23元。经沙洋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周某与刘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周某、李某夫妇长期随其子李某某居住生活,无其他经济收入,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进行赔偿。本次事故造成四原告父母双亡,致原告心理遭受巨大创伤。刘某所驾驶车辆分别在长江财险荆门支公司、中华财险荆门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二保险公司应在其为鄂H×××××车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刘某辩称,此次事故属实,愿意依法进行赔偿。被告长江财险荆门支公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鄂H×××××号事故车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该公司愿在事故属实且无免责、两证齐全的情形下按照合同约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该公司不应负担诉讼费、律师费。被告中华财险荆门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认为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刘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过高;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护理费等部分诉讼请求过高,法律依据不足;鄂H×××××号事故车在该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险,该公司愿在事故属实且无免责、两证齐全的情形下按照合同约定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该公司不应负担诉讼费、律师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周某、李某的户口薄、身份证复印件,四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刘某驾驶证复印件,长江财险荆门支公司、中华财险荆门支公司企业信息,法医鉴定书、事故接触方位鉴定意见通知书及现场照片,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病危通知书、死亡医学证明,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火化证明及火化费票据复印件、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保单复印件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沙××桥××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内容为周某、李某夫妇生前在大新村购买吴忠德房屋落户,该房屋有房产证,丧失劳动能力,无责任田,自2000年起随其子李某某居住生活等的证明二份及沙拾回桥小学证明、拾回桥小学工资单等证据,被告认为上述证明无经办人签字,且该村委会证明与拾回桥小学证明存在矛盾,拾回桥小学工资单系复印件。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三份证明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依照该规定,本院依法就上述证明材料,向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了调查核实。经调查核实,周某、李某夫妇婚后生育子女周某某、李某某、李顺梅、周永凤四人,于1995年购买大新村委会吴忠德位于大新村××号房屋并落户,有房产证,无承包责任田,2001年11月起至2010年3月止,在沙拾回桥小学幼儿园从事门卫工作,后随其子李某某居住生活。以上事实并能与沙拾回桥小学工资相互印证,对上述证据证实的以上事实,本院予以认定;2、对周某、李某夫妇位于大新村××号房屋照片,被告认为该照片仅反映房屋外貌,不能反映房屋内情况。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照片能显示房屋概貌,并有大新村委会主任马维兵、村民张元平影像,并经对其调查核实,该房屋自2000年起闲置至今,对该证据证明的以上事实,本院予以认定;3、对四原告工作证明,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具关联性,对该四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4、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复核认定,被告中华财险荆门支公司、长江财险荆门支公司认为,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刘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过高。被告刘某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沙洋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周某驾驶电动三轮车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刘某驾车超速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两者作用相当,周某、刘某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某不承担责任。该事故认定作出后,刘某对该事故认定无异议。在法定期限内,周某之子李某某对该事故认定有异议,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书面申请复核。经荆门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复核决定,维持了沙洋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因此,该事故认定系有权机关经法定程序作出的有效认定。同时,结合事故现场照片、接触方位痕迹勘验及两车碰撞形态和车速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该事故认定并无不当。作为非事故当事人的保险公司提出该事故认定不当,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该事故认定及复核结论,本院予以认定;5、对医疗费用收据,被告对该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和农村合作医疗及城镇职工医保报销比例,按15%予以核减。本院经审查认为,从医疗费收据载明内容来看,医保类型为自费,且各项治疗费用之和与结算总金额相符合,被告亦未向本院提交医疗费合理性的相关证据。对医疗费用,本院予以认定;6、对交通费票据,被告认为部分与本案无关,请求法院酌定。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且应当与就医的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相符合。因此,交通费应当以提供票据为原则。本案中,在周某抢救治疗过程中,其亲属确实存在发生交通费的实际情况,被告对此亦予以认可并请求法院酌定。因此,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0元;7、对购车发票,被告认为系复印件。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复制品。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本院对存于沙洋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案卷中的发票原件与该复印件进行核对。经核对,该复印件与原件无异,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16日上午11时30分许,四原告之父周某驾驶江苏金彭车业有限公司生产的“金彭”牌电动三轮车搭载其妻李某行驶至107省道17KM+400M处左转弯时,遇被告刘某驾驶鄂H×××××号轻型仓栅式货车超速行驶,两车相撞,造成李某、周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殁年71岁,周某被送至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2018年1月22日,沙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沙)公(司)鉴(尸)字(2018)7号鉴定,认定李某系生前因交通事故造成急性重型颅脑损伤死亡。2018年1月24日,沙洋县公安局委托相关人员对鄂H×××××号轻型仓栅式货车、金彭电动三轮车的相对接触方位进行了痕迹勘验及两车碰撞形态和车速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两车主要接触痕分别显现在鄂H×××××号轻型仓栅式货车驾驶室右前半部和金彭电动三轮车的车厢右侧;事故发生前的鄂H×××××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由西向东行至事发地点,其驾驶室右前半部与对向左转弯的金彭电动三轮车车厢右侧发生二维冲撞,造成电动三轮车顺时针回转并右倒,接着右倒的金彭电动三轮车又被HF8F95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朝东反推到现场图标示方位停/倒;鄂H×××××号轻型仓栅式货车事发前的行驶速度/制动初速度介于70-72.5KM/H之间。2018年1月25日,沙洋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2018)第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与刘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次日,周某经抢救治疗无效死亡,殁年76岁。2018年1月31日,沙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沙)公(司)鉴(尸)字(2018)11号鉴定,认定周某系生前因交通事故造成多发性骨折、多脏器破裂并发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2018年2月2日,周某之子李某某不服该认定,以事故责任划分不公正为由向荆门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申请复核,2018年3月12日,荆门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作出荆公交复字(2018)2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沙洋县公安局作出的(2018)第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周某的抢救治疗,原告支付医疗费140048.23元,交通费2000元。另查明,刘某所驾驶鄂H×××××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分别在长江财险荆门支公司、中华财险荆门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保险期间分别为2017年3月28日11时起至2018年3月28日11时止、2017年3月29日零时起至2018年3月28日24时止。其中,交强险限额范围为122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再查明,周某、李某夫妇婚后生育子女周某某、李某某、李顺梅、周永凤四人,于1995年购买大新村委会吴忠德位于大新村××号房屋并落户,该房屋有房产证,周某、李某在该村无承包责任田。2001年11月起至2010年3月止,在沙拾回桥小学幼儿园从事门卫工作,后随其子李某某居住生活。2018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889元/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5903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为35214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受害人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还是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如何确定;本案事故认定是否适当;保险公司应否承担本案相应的诉讼费及律师费。关于受害人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由此可见,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户籍性质并非确定死亡赔偿金或残疾赔偿金的唯一标准,而应综合考量案件中受害人的主要收入来源地、经常居住及生活、消费发生地是在城镇或在农村。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大新村委会证明、拾回桥小学证明及工资表,其子女均在城镇工作生活的证明等能够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链,证实受害人周某、李某二人在沙××桥××新村购买他人房屋落户,在该村无承包责任田。自2001年11月至2010年3月长期在拾回桥小学幼儿园从事门卫工作并领取工资。其后亦随其子女在城镇共同居住生活。因此,周某、李某二人虽为农村户口,但其长期在城镇工作、居住和生活,其生活成本及消费水平显然高于农村水平,故原告主张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确定周某、李某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其他赔偿项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进行确定。本案中,本次交通事故致李某当日死亡,周某经抢救10日无效死亡。作为其子女,父母的双逝致四原告精神损害。因此,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案系交通事故,结合周某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万元。该精神损害抚慰金在长江财险荆门支公司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结合目前荆门市财政局文件及沙财政局文件规定,并结合审判实践,本地省内、市内住院伙食补助标准为50元/天,故原告主张按照100元/天标准赔偿过高。护理费应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确定,故原告主张按150元/天标准计算过高,应按照96.47元标准确定(35214元/年÷365天/年)。原告已主张丧葬费,故其请求火化费6980元的请求系重复主张,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电动车损失,因该车于2013年购买使用至案发前,应予折旧。考虑本案实际,该电动车车损本院酌定为2000元。对原告主张按照重置价格赔偿车损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费、律师费负担。《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上述法规规定了诉讼费用的负担原则,即败诉方负担原则。另外,本案系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保险合同纠纷成诉。在交通事故中致两人死亡,原告经济损失已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为事故车承保交强险的长江财险荆门支公司怠于履行保险金赔付义务。为事故车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中华财险荆门支公司,因与原告就赔偿标准等存在争议而未及时支付保险赔偿金。因此,保险公司应按照其在本案中应给付的保险赔偿金负担相应的诉讼费用。关于律师费的主张,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事故认定,就事故认定,本院已在前文中阐述,故不再赘述。综上,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697861.93元,其中,医疗费140048.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10天×50元/天);护理费964.70元(10天×96.47元/天);交通费2000元;丧葬费55903元(55903元/年÷2×2人);死亡赔偿金446446元[31889元/年×(5年+9年)];电动车车损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本案中,因交通事故致周某、李某死亡,刘某、周某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刘某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刘某驾驶的鄂H×××××号车在长江财险荆门支公司、中华财险荆门支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故应由长江财险荆门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中华财险荆门支公司在承保的商业第三者险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刘某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周某某、李某某、李顺梅、周永凤损失1220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周某某、李某某、李顺梅、周永凤经济损失287930.96元;三、驳回原告周某某、李某某、李顺梅、周永凤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01元,四原告负担542元,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负担219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负担51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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