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永顺
张家口市公共交通总公司
王春梅(河北厚霖律师事务所)
张家口市明某粮油食品公司
武红梅(河北厚霖律师事务所)
原告周永顺,张家口市明某粮油食品公司职工。
被告张家口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工业路71号。
法定代表人李永,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春梅,河北厚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口市明某粮油食品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西区明某南路28号。
法定代表人武连玖,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红梅,河北厚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永顺与被告张家口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张家口市明某粮油食品公司(以下简称粮油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永顺,被告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春梅,粮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红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本院认为,原告于1990年12月20日经招工到被告公交公司工作,劳动合同起止时间为1990年12月20日至2000年12月20日。因工作需要,原告商调从公交公司欲至粮油公司,双方合同履行至1994年5月。由于原告商调手续未履行完毕,致使原告与被告公交公司的劳动合同解除,与被告粮油公司的劳动合同未订立,双方均未履行权利义务。庭审中原告认可没有向公交公司、粮油公司主张过权利,故其超过了申请仲裁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永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由10元,依法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于1990年12月20日经招工到被告公交公司工作,劳动合同起止时间为1990年12月20日至2000年12月20日。因工作需要,原告商调从公交公司欲至粮油公司,双方合同履行至1994年5月。由于原告商调手续未履行完毕,致使原告与被告公交公司的劳动合同解除,与被告粮油公司的劳动合同未订立,双方均未履行权利义务。庭审中原告认可没有向公交公司、粮油公司主张过权利,故其超过了申请仲裁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永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由10元,依法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孙秀峰
书记员:武彩雯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