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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吴天平、屈某星等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郑立发,湖北王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吴天平。
委托代理人王小云,湖北祥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屈某星。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顿鹏程,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基雄。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吴天平,被告屈某星,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荆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14日向本院起诉。因周某某治疗未终结及需要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作出(2014)鄂钟祥民一初字第0007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中止审理。中止审理情形消除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友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2日、2016年1月14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立发,被告吴天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小云,被告阳光财保荆门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基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屈某星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3日13时50分时许,被告吴天平驾驶鄂H×××××号轻型普通货车由钟祥市丰乐镇返回郢中城区,行至216省道164KM+600M处,在超越同前方周某某(未佩戴安全头盔、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钱江牌轻便两轮摩托车时,因被告吴天平未保持横向间距致两车相刮擦,造成周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吴天平承担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某承担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鄂H×××××号轻型货车登记车主为屈某星,交通事故发生前已将该车转让给被告吴天平,但未办理车辆户籍转移手续。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保荆门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吴天平已支付赔款38250元。被告阳光财保荆门支公司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的损失经本院核实为312815.98元,其中:1、医疗费63732.10元;2、后期治疗费30000元;3、误工费57902.00(48000.00元/年薪÷365天)×442天)元;4、护理费13064.20(78.70元×166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1520元(20元/天×76天);6、残疾赔偿金103384.32元(24852元×16年×34%);7、交通、住宿费用1000元;8、鉴定费10203.50元;9、精神抚慰金5000元。
审理中,因当事人之间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被告吴天平驾驶机动车超车时与被超车辆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是造成交通事故的主要过错,应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即70%责任。原告周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在驾驶机动车时未戴安全头盔,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十九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是造成交通事故的次要过错,应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即30%责任。被告屈某星系鄂H×××××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该肇事车辆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已转让给被告吴天平,被告吴天平系实际车主,且被告吴天平不要求被告屈某星承担交通事故的责任,故被告屈某星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精神抚慰金请求,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及其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本院酌定为5000元,对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周某某的损失312815.98元,由被告阳光财保荆门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扣减已支付的10000元,还应支付110000元。保险公司赔偿后的余额192815.98元,由被告吴天平赔偿70%即134971.19元,扣减已支付的38250元,还应赔偿96721.19元。其余损失由原告周某某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某损失110000元;
二、被告吴天平赔偿原告周某某损失96721.19元;
三、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项一、二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吴天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友德

书记员:杨玉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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