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某
覃某某
马亮
宜昌瑞德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杨乐毅(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
原告周某某。
原告覃某某。
二
原告
委托代理人马亮,推荐单位宜昌市猇亭区桐岭社区居委会,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宜昌瑞德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6753413416M,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夷兴大道(长途客运站旁)。
法定代表人秦道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乐毅,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告周某某、覃某某与被告宜昌瑞德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德隆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周某某、覃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亮及被告瑞德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乐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覃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瑞德隆公司向原告支付延期办理房屋产权证书的违约金1932.37元。
其事实和理由为:2011年9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就原告向被告购买一间商品房的相关事宜作出了约定。
2013年7月15日,被告以原合同未办理网签手续为由又与原告补签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
第二份合同约定:房屋价款为193237元;出卖人应在2012年5月31日前交付房屋(交房时间与原合同约定相同);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60日内将符合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提交产权登记部门办理该房屋产权证书,因出卖人的责任造成买受人在商品房交付后90日内(原合同约定为360日内)不能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出卖人按已付房款的1%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标准与原合同约定相同)。
原告于2011年9月已向被告付清了全部购房款,被告已在2012年5月31日前交付了房屋,但被告未按期给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书。
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于2015年5月20日才把房屋产权证书交给原告。
被告已构成违约,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被告瑞德隆公司承认原、被告双方签订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原告支付购房款的事实。
但认为:1、2015年5月20日为原、被告双方办理结算事宜并将房屋产权证书交付给原告的时间,并非被告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时间;2、2015年5月20日原、被告双方办理结算事宜,被告将房屋产权证书交付给原告时,双方权利义务已经结算清楚,原告已经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权利,原告不应再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办理产权证书的违约金;3、被告为原告办理产权证书的时间应以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六第七条约定为准,不应以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约定为准。
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问题,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的房屋所有权证上的登记时间为2013年11月15日,其土地使用证上的登记时间为2015年2月10日。
在2015年5月20日的《业主领证缴费明细单》中,原、被告双方只对购房款和办证的税、费进行了结算,并未涉及违约金结算问题。
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六第七条是对原告提交办理房屋产权证书所需资料和税、费的约定,并不是对办理房屋产权证书的期限和该项违约责任的约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7月15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均应依照该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
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其全部义务,被告在向原告交付房屋后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书。
现查明原告房屋的产权证书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办理,被告未说明并证明逾期办理该权属证书的责任在于原告或房屋产权登记部门,因此可认定该责任在于被告,故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2015年5月20日被告在向原告交付房屋产权证书时,双方只对购房款和办证的税、费进行了结算,并未对违约金作出处理,原告并未明确表示放弃违约金,故对被告据此提出的原告已经放弃该项权利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现有权利向被告主张违约金。
被告提出的被告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书的期限应以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六第七条约定为准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也不予采纳。
原告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宜昌瑞德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周某某、覃某某支付违约金1932.37元。
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周某某、覃某某已预交),由被告宜昌瑞德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7月15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均应依照该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
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其全部义务,被告在向原告交付房屋后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书。
现查明原告房屋的产权证书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办理,被告未说明并证明逾期办理该权属证书的责任在于原告或房屋产权登记部门,因此可认定该责任在于被告,故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2015年5月20日被告在向原告交付房屋产权证书时,双方只对购房款和办证的税、费进行了结算,并未对违约金作出处理,原告并未明确表示放弃违约金,故对被告据此提出的原告已经放弃该项权利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现有权利向被告主张违约金。
被告提出的被告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书的期限应以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六第七条约定为准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也不予采纳。
原告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宜昌瑞德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周某某、覃某某支付违约金1932.37元。
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周某某、覃某某已预交),由被告宜昌瑞德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张斌
书记员:钟雪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