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某
张丽红(河北世纪三和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
杨寿广
杨达
原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
委托代理人张丽红,河北世纪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
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馆陶县馆陶镇政府街工业小区中路。
负责人李建东,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寿广、杨达,该公司职工。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丽红,被告张某某、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寿广、杨达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2月1日被告张某某驾驶冀A×××××轿车行至定州市西甄村南十字路口处时,与原告驾驶的正常行驶的冀F×××××轿车相撞,导致原告的车严重受损,经定州市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经交警调解,被告赔偿原告全部损失,事后原告将被撞车送到指定4S店维修,花修车费21231元,被告拒绝给付,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修车费等共计25000元。
被告张某某辨称,撞车后达成协议,在4S店把原告的车修好,我们有保险。
后来找人和原告说这事,赔偿原告3900元,定损花了15600元,修车花了21000元。
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辨称,依法判决,不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定州市公安交警大队对事故的责任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张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该肇事车辆冀A×××××轿车在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投交强险、三者责任险30万元,故原告的修车费21231元应先由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在保险险限额内赔偿。
原告要求给付误工费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某修车费21231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定州市公安交警大队对事故的责任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张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该肇事车辆冀A×××××轿车在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投交强险、三者责任险30万元,故原告的修车费21231元应先由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在保险险限额内赔偿。
原告要求给付误工费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某修车费21231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审判长:平建同
书记员:华云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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