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某
谭波(湖北荆辉律师事务所)
赵某
胡从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
陈卉
原告: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谭波,湖北荆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
委托代理人:胡从新,系被告赵某哥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
代表人:腾秋芳,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卉,法律工作者。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赵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下称“公安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易超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谭波、被告赵某的委托代理人胡从新、公安财保委托代理人陈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期间,经公安财保的申请,于2015年1月26日至4月23日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了重新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公安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赵某对原告周某某因交通事故所带来的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参照湖北省上年度统计数据,结合原告诉讼请求,本院对周某某可请求赔偿的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22270.53元;2、后续医疗费15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63天×50元/天);4、护理费4489元(63天×26008元÷365天);5、误工费18686元(150天×45470元÷365天,交通运输业标准);6、交通费酌定500元;7、原告在城镇居住生活,可按城镇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100786.4元(22906元/年×20年×22%);8周某某的伤残程度为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支持精神抚慰金8000元;9、鉴定费用1920元。上述损失共计174801.93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双方按责任比例承担。按上述赔偿原则,原告周某某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公安财保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余额54801.93元由被告赵某赔偿,扣减已支付8000元,还应赔偿46801.9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周某某赔偿金人民币120000元;
二、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周某某各项损失共计46801.93元;
三、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46元,减半收取1873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55元,被告赵某负担18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公安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赵某对原告周某某因交通事故所带来的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参照湖北省上年度统计数据,结合原告诉讼请求,本院对周某某可请求赔偿的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22270.53元;2、后续医疗费15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63天×50元/天);4、护理费4489元(63天×26008元÷365天);5、误工费18686元(150天×45470元÷365天,交通运输业标准);6、交通费酌定500元;7、原告在城镇居住生活,可按城镇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100786.4元(22906元/年×20年×22%);8周某某的伤残程度为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支持精神抚慰金8000元;9、鉴定费用1920元。上述损失共计174801.93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双方按责任比例承担。按上述赔偿原则,原告周某某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公安财保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余额54801.93元由被告赵某赔偿,扣减已支付8000元,还应赔偿46801.9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周某某赔偿金人民币120000元;
二、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周某某各项损失共计46801.93元;
三、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46元,减半收取1873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55元,被告赵某负担1818元。
审判长:易超美
书记员:王茂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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