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永某,农民。
被告张德华,农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松滋支公司”),住所地:松滋市新江口镇乐乡大道94号。
代表人邓小中,系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小川,湖北金捷律师事务所律师。授权范围为特别代理。
原告周永某诉被告张德华、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由审判员李芳新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永某、被告张德华、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小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6日21时11分,被告张德华驾驶鄂D×××××轿车沿永兴大道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该道天鹰制衣厂门前路段掉头时,与同向行驶原告周永某驾驶鄂D×××××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周永某受伤,两车受损。松滋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直属中队于当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德华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周永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周永某被送往松滋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2016年1月8日,原告汪周永某的伤情经松滋乐乡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损伤评定为伤残X级;后续治疗费13000元;自受伤之日起给予误工时间为鉴定前一日止;护理、营养时间各为90天。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1、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60260元;余额由被告张德华赔偿70%赔偿,即27064元,张德华应承担的赔偿部分由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赔付。2、被告张德华承担诉讼费。
同时查明,被告张德华驾驶的鄂D×××××小轿车在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11月7日0时至2015年11月6日24时止。
另查明,原告周永某住院期间,被告张德华支付了医疗费12000元。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收据、住院费用表、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出院医嘱、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安交警部门对此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张德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周永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因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对原告周永某的误工费标准,因未举证证明其收入损失,其误工费按农林牧渔业计算每天71.8元为宜。
依照相关标准,本院确认原告周永某的经济损失为92385.77元,分别为:医疗费32362.97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30天×50元/天=1500元、营养费90天×20元/天=1800元、误工费26209元/365天×151天=10841.8元、护理费90天×28729元/365天=7083元、残疾赔偿金10849×20年×10%=21698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900元。
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的约定,原告周永某的医疗费医疗费32362.97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800元,共计48662.97元,由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在10000元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误工费10841.8元、护理费7083元、残疾赔偿金21698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200元,共计41822.8元,由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在110000元的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41822.8元,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共计赔偿原告周永某的经济损失为51822.8元。原告周永某冲除鉴定费后余下的经济损失92385.77元-51822.8元-1900元=38662.97元,因被告张德华负事故主要责任,故由其按70%赔偿;因被告张德华驾驶的事故车辆已在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投保了10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故由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按70%赔偿即27064元。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总计应赔偿原告周永某的经济损失为51822.8元+27064元=78886.9元。因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德华已支付原告周永某12000元,故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尚需赔偿原告周永某经济损失78886.9元-12000元=66886.9元。被告张德华已支付的12000元由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予以返还。原告周永某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张德华按70%予以赔偿133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周永某的经济损失66886.9元。
二、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被告张德华人民币12000元。
三、被告张德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周永某鉴定费133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6元,由被告张德华负担1306元,原告周永某负担5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账号:17×××3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芳新
书记员:毛德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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