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
委托代理人任传峰,黑龙江鸿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广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熊广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玉珍,黑龙江普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黑龙江广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于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传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黑龙江广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玉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虽系复印件,但被告承建富裕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包的富裕县楼体节能及立面改造工程三标段是客观事实,被告对此亦无异议,而该份证据与富裕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内容上完全一致,仅是未加盖出具部门的公章,且被告对证据虽有异议,但被告对自己异议的主张并未向本院提供相关的证据进行佐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本院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证据二,证人刘学体当庭作证,证人证明证人系刘建坡雇佣的技术总负责人,富裕县《朝阳楼与乡企楼外墙改造》项目也是证人负责管理的项目,该工程项目的备案单位是黑龙江省广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而实际施工人是刘建坡,刘建坡是全面负责该工程项目的施工,该工程所用的材料是刘建坡从周某某手里购买的,也知道刘建坡欠周某某的材料款,至于欠多少材料款未付证人不太清楚;证人刘广明当庭作证,证人证明证人系刘建坡雇佣的技术员,在富裕负责乡企楼与朝阳楼外墙保温项目的技术,工程备案的施工单位是黑龙江广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但实际是刘建坡对项目全面负责。在施工过程中所用材料都是从周某某手所购,欠周某某材料款没付,至于欠多少材料款证人不知道。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人证言均有异议,因为从证人刘学体提供的劳务合同时间上看是2015年雇佣的,说明他在富裕的工程是没有参与的,经历庭审过程的人都应该清楚证人在回答问题时闪烁其辞,不能准确回答问题,因此证人所述不属实。证人刘广明所述与事实不符,刘建坡用的周某某的木方是用在莫旗工程,富裕的工程转给鞠学礼施工,证人并不了解,这两个证人都和本案的刘建坡有雇佣关系,都是刘建坡尚欠工资的工作人员,所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已经证明了刘建坡系本案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负责人,而两位证人均系刘建坡雇佣的技术方面的工作人员,两位证人根据自己亲身感知的事实证实被告与刘建坡的关系以及刘建坡自原告处赊购工程材料的客观事实。刘学体手中所持有的劳动合同虽然是2015年签订的,但并不影响在此之前就受雇于刘建坡的事实,而被告对证人证言虽有异议,但被告并未向本院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异议不予采纳,本院对两位证人证实的内容予以采信。
证据三,证人李传江的书面证言一份,证明证人系建设工程合同中被告在建设管理部门备案的主要施工人员之一,富裕县乡企楼与朝阳楼外立面改造工程是被告承建的,委托刘建坡全面负责,证人在该工程中担任被告的项目经理。
被告质证认为,有异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证人必须到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证,证人李传江不能到庭接受质证,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更何况原告出具的证据是一份模糊不清的复印件,复印件按照法律规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我方对该证言不予质证。
本院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法庭质询,因该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本院无法核实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故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被告对证据的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证据四,2015年2月3日,刘建坡为原告出具的一份金额为人民币650,000.00元的欠据;2015年4月2日,刘建坡又为原告出具的一份金额为人民币48,000.00元的欠据。证明根据欠据中所标注的内容能够证实刘建坡在富裕乡企局朝阳楼外立面改造工程中,欠原告木材款、苯板款,其中人民币650,000.00元的欠据标明了在2015年春节前结算,春节后不结算按月利率2%结算,该欠据中明确表明的工程名称是在富裕县而非刘建坡施工的其他工地,该证据与证人刘学体、刘广明的证言中亲眼所见周某某往工地送木方、苯板的内容可以相互印证,能够形成证据链条。
被告质证认为,有异议,作为民事案件欠据上没有被告公章,无法证明是被告广某公司所欠,金额为人民币650,000.00元的欠据分几次填写,而且日期已经涂改,有涂改的痕迹,上面的内容也是几次填写,究竟是谁形成的,怎样形成的,我们无从考证,单从欠据看,原告是无权起诉我方的,欠据上没有我方的任何字样,而且富裕县乡企局朝阳楼外立面改造工程款是后添加的,不是一次形成的,所以该证据我们有异议。
本院认为,两份欠据是实际施工负责人刘建坡所出具,明确了欠款的事由是富裕乡企楼、朝阳楼的工程材料款,明确了偿还时间及逾期偿还应承担的违约责任。该两份欠据虽然没有被告的公章,但被告对自身系工程的承建单位、刘建坡系工程的实际施工负责人的事实,被告并未否认,故刘建坡针对工程对外所做出的民事法律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故本院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
证据五,协议书一份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一份,证明因被告拖欠原告的材料款,在经过原告的催要后,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由被告给付原告材料款人民币220,000.00元,且该款由被告在银行开设的账户直接汇入原告的个人账户,协议书中有被告的会计赵鑫和工程的后期负责人鞠学礼签字以及原告签字,根据原、被告达成协议内容及汇款的事实证实了被告认可刘建坡赊购原告材料款的行为,认可该货款由被告予以偿还,该认可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质证认为,因为该证据是复印件,原告回答原件在建设局,这份证据恰恰证实我们答辩所称的,相关部门对这笔款不予给付,是鞠学礼被迫无奈才替刘建坡偿还了材料款人民币220,000.00元,所以没有原告的签字,相关部门就不予拨款,所以这笔款是被迫给原告的,此款是实际施工人鞠学理应该得到的。
本院认为,协议书虽系复印件,但被告对该份证据起到证明被告在答辩中主张的事实并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份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虽被告主张向原告付款的行为系逼迫下形成,但被告并未向本院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关于证据的异议不予采纳,本院对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被告黑龙江广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为反驳原告周某某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工程移交合同书一份,证明一开始实际施工人是刘建坡,因为刘建坡没钱垫付,所以转包给鞠学礼,全部由鞠学礼垫资施工,所以富裕县城乡建设局应将工程款给付鞠学礼,与刘建坡没有关系。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中的移交过程没有异议,对后期工程款全部归鞠学礼的证明事项有异议。本案是建筑材料的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主张的是工程所拖欠的材料款,刘建坡、鞠学礼和被告同属于工程施工人的地位,其相互之间如何约定均属于内部关系,不影响对外所欠材料款的给付。协议中甲方为刘建坡,刘建坡明确将被告承建的本案工程交给乙方,说明刘建坡能够代表被告对该工程作出民事法律行为,且该行为也在日后的2016年2月2日被被告确认,因此刘建坡出具欠据的行为应视为被告出具的。
本院认为,原告对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同时,该份证据也证实了刘建坡系本案工程的先期实际施工人、结合被告向原告付款的行为,也印证了原告提供的证人刘学体、刘广明的证言的真实性以及被告认可刘建坡欠原告材料款的事实。
证据二,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刘建坡欠原告的钱是用在莫旗工程与被告无关的事实。
原告质证认为,有异议,该份证据属于证人证言,其证明力不能对抗本人所出具的书证即欠据,且欠据中明确标明是富裕的材料款,而非莫旗的材料款。该份证据原告认为能够证实两个问题,一是刘建坡确系被告在富裕承包工程期间的前期工程负责人,二是该工程施工期间确实欠过材料款。
本院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刘建坡作为证人未能出庭接受法庭质询,本院无法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原告对证据的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结合原告、被告的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7月25日,被告与富裕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了《黑龙江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承建了由富裕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包的富裕县楼体节能及立面改造工程(三标段),该工程包括富裕县乡企楼、朝阳楼楼体节能及立面改造在内。被告承包该工程后,并未自己施工,而是将工程转包给了刘建坡,刘建坡在施工过程中雇佣刘学体为技术总负责人,雇佣刘广明为技术员。刘建坡在施工过程中,在原告周某某处赊购了木方、苯板。2015年7月10,因刘建坡资金不足,刘建坡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了鞠学礼,并由鞠学礼继续施工,直至竣工验收。针对刘建坡施工期间在原告周某某处赊购的木方、苯板,2015年2月3日,刘建坡向原告周某某出具欠据一份,约定欠原告周某某富裕乡企楼和朝阳楼外墙保温工程款人民币650,000.00元,春节(2015年春节)前结算,春节后如果不结算按利走(百分之二的利息结算);2015年4月2日,刘建坡向原告周某某又出具欠据一份,约定欠原告周某某材料款人民币48,000.00元。2016年2月2日,原、被告、鞠学礼共同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由被告给付原告欠款。当日,被告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向原告转账人民币220,000.00元。另查明,自2015年4月2日起至2016年5月2日止,年利率按6%计算,本金人民币48,000.00元的利息为人民币3,120.00元;自2015年2月19日起至2016年的2月2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本金人民币650,000.00元的利息为人民币150,800.00元;自2016年2月3日起至2016年5月2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本金人民币430,000.00元的利息为人民币25,800.00元。上述利息合计人民币179,72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仍坚持人民币177,080.00元并自愿放弃部分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与富裕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的《黑龙江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真实、合法、有效。被告作为富裕县楼体节能及立面改造工程(三标段)的承建单位,应当依法自行施工并亲自完成承建工程,不得转包,更不得转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任何单位和个人。现被告将工程转包给刘建坡的施工的行为应属无效,其工程本身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在施工过程中,刘建坡在原告周某某处赊购的木方、苯板,全部用在了被告承建的富裕县乡企楼、朝阳楼外墙工程中,刘建坡向原告周某某出具的两张欠据中虽然没有被告的签章,但在原告周某某主张权利时,被告于2016年2月2日给付了原告部分材料款人民币220,000.00元,应视为被告同意给付刘建坡赊欠原告的材料款,故对原告周某某要求被告承担继续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在庭审中所主张的利息数额、计算标准、计算方法,符合法律规定,且其自动放弃部分的利息是原告对自己民事和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的本案应追加刘建坡为本案共同被告的问题,因向谁主张权利是原告自由选择的权利,而原告又不同意追加刘建坡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本院应予以尊重。被告认可刘建坡为实际施工负责人的身份地位,故刘建坡的民事法律行为的后果应由被告承担,而刘建坡是否成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并不影响本院查清案件事实,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其他辩称,既缺乏必要的事实依据又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广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周某某工程材料款本金人民币478,000.00元。
二、被告黑龙江广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周某某工程材料款利息人民币177,0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351.00元,减半收取5,175.50元,由被告黑龙江广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
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于鹏
书记员:陈卓 处理过的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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