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原告:周蓓,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乐,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建领,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枣庄市。
被告:深圳市广发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张海英。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负责人:郭振雄,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香微,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某、周某某被告韩建领、深圳市广发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发运输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原告周蓓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乐,被告韩建领、被告太平洋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香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发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周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两原告死亡赔偿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360,680元(按本市城镇标准每年68,034元计算20年)、丧葬费42,792元(每月7,132元计算6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误工费6,000元、车辆损失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共计1,471,472元;2.被告太平洋财险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外的损失由被告韩建领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广发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周某某、周蓓撤回车辆损失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24日,死者刘广敏骑电瓶车与被告韩建领驾驶的车牌号为粤BWXXXX/粤BKX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青浦区白石公路新胜路南约15米处发生碰撞,造成刘广敏车损人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韩建领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周某某系死者之夫,原告周蓓系死者之独生女。被告韩建领系侵权方,应承担事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广发运输公司系事故车辆车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自事故车辆承保方,应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有损失,故原告诉诸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韩建领辩称,对事实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死者刘广敏系当场死亡,没有发生抢救费。被告韩建领与被告广发运输公司系挂靠关系,挂靠费是每年5,000元,挂靠合同期满后,虽然没有再次签订书面协议,但挂靠协议一直是实际履行的,每年挂靠费也是正常支付给被告广发运输公司的,2018年的挂靠费也已给清。事发后,被告韩建领垫付过100,000元,不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全部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承担。
被告广发运输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太平洋财险辩称,对事实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车辆机件不符合国家标准,不同意在商业三者险范围赔偿。事发后,被告太平洋财险没有垫付过钱款。死亡赔偿金,应计算19年;丧葬费,法院依法处理;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韩建领已经承担刑事责任,故不予认可;误工费,原告主张的费用过高且没有证据,办理丧葬事宜仅六天,该费用已经包含在丧葬费中,不应重复主张;交通费,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且没有证据;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24日15时16分许,死者刘广敏骑电瓶车与被告韩建领驾驶登记在被告广发运输公司名下的车牌号为粤BW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青浦区白石公路新胜路南约15米处发生碰撞,造成车损及刘广敏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粤BW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检验有效期至2019年12月。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韩建领承担全部责任,死者刘广敏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发时,车牌号为粤BW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500,000元含不计免赔。
另查明,死者刘广敏出生于1957年7月5日,与原告周某某系夫妻关系,生育一女,即原告周蓓。死者刘广敏父亲刘长发于2002年1月28日因死亡注销户口,母亲任素珍于1998年2月19日因死亡注销户口。另,死者刘广敏于2004年8月10日因征地户籍就地农转非。
又查明,2014年3月10日,被告韩建领与被告广发运输公司签订深圳市道路集装箱货物运输车辆合作经营合同一份,内容“甲方:深圳市广发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海英……乙方:韩建领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第一条合作……1.2甲乙双方依照国家有关法律的规定,一致同意按本合同的条款和条件,由乙方投资购买本合同项下的道路集装箱货物运输车辆并与甲方合作经营道路集装箱运输业务。第二条营运车辆详情甲、乙双方确认,乙方投入合作的道路集装箱货物运输车辆详情如下:车辆类:重型半挂牵引车发动机号:DXXXXXXX车辆品牌:东风天龙车架号:LGAG4DY39DXXXXXXX……车牌号码:粤BWXXXX……购买日期:2014.3.1第三条合同期限3.1合作期限3年,自2014年3月1日至2017年2月31日止。第四条经营管理费用4.1乙方向甲方按600元/(月)标准支付经营管理费用。4.2乙方应于每月十五日前向甲方足额缴纳经营管理费用。4.3甲方应当在收到乙方缴纳的经营管理费用时向乙方开收款凭证。第五条车辆所有权5.1本合同项下车辆的所有权归乙方所有……第六条车辆经营权6.1乙方自主经营本合同项下车辆,享有营运收益并承担营运成本……第十条车辆保险10.1甲方为本合同项下车辆统一购买以下保险,费用由乙方承担……。”
2017年7月24日,案外人董某某向被告韩建领出具凭条一份,凭条载明:“BW6050管理费清2018年2月清。董某某2017.7.24日”。2018年10月16日,案外人董某某向被告韩建领出具凭条一份,凭条载明:“管理费2018.3.15号→2019.3.15号伍仟元已清。董某某18/10/16日”。两张凭条中间载明:“10.20晚5:30分在办公室给董某某微信转账1,496元2018年9.18号9:58转董某某微信9,115元保险”。
2018年3月23日,被告广发运输公司向被告太平洋财险出具单位授权委托书,委托书载明:“致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我司委托我司员工董某某性别女,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到贵司办理我司车辆保险保险相关事宜,对受托人在办理上述事项过程中所签署的有关文件,我司均予以认可,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请贵单位给予协助,谢谢。委托期限:2018年3月22日至2019年3月22日”。
再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花费律师费10,000元。
审理中,1、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1,360,680元(按本市城镇标准每年68,034元计算20年),为此原告提供户口簿原件一份,证明死者户籍性质为非农。被告韩建领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险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具体标准由法院审核。
2、原告提供上海联合道路交通安全科学研究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后部无反光标识板,其余完好)一份,被告韩建领认为鉴定意见由法院依法审核;被告太平洋财险认为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被告韩建领驾驶的车辆机件缺失,缺少反光标识,与事发有重要的因果关系。
审理中,被告太平洋财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保单一份、投保单一份、保险条款、投保人申明、授权委托书,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性质为营运车辆,以保险条款中7.4.1进行抗辩拒赔商业三者险,若被告韩建领从业资格证不真实,亦以7.3.5进行抗辩拒赔商业三者险。被告广发运输公司保险是批量投保的,所以才会有声明。原告认为声明出具时间是2018年3月23日,保单时间是2018年9月,时间相差了半年,对其余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拒赔理由不成立,事发车辆年检的都是符合标准的。被告韩建领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根据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韩建领承担事故全责,故应由被告韩建领承担全额赔偿责任。被告韩建领认为事发时,其与广发运输公司系挂靠关系,根据2014年3月10日深圳市道路集装箱货物运输车辆合作经营合同,被告韩建领应向被告广发运输公司支付管理费。虽被告韩建领未能提供其与被告广发运输公司2018年的书面挂靠协议,但案外人董某某于2018年10月16日向原告出具2018年3月15日至2019年3月15日管理费已清的凭条,事发时间正在此期间内,且被告广发运输公司向被告太平洋财险出具的单位授权委托书中认可董某某系被告广发运输公司的员工,故被告韩建领与被告广发运输公司之间于事发时存在事实上的挂靠关系。被告广发运输公司应对被告韩建领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认为,根据保险条款7.4.1,被告韩建领驾驶的事故车辆机件不符合国家标准,商业三者险可拒赔,但被告太平洋财险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已将车辆机件不符合国家标准商业三者险可免赔的情况向投保人予以充分说明或者向投保人作出足以引起注意的提示,被告韩建领驾驶的车辆年检合格,故被告太平洋财险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太平洋财险系事故车辆的承保方,故应由其首先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一、死亡赔偿金,原告于2004年8月10日因征地就地农转非,可适用城镇标准,本院确认按本市城镇标准每年68,034元计算19年为1,292,646元;二、丧葬费42,792元,原告的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三、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四、误工费、交通费,上述两项费用均包含在丧葬费中,本院就高确定;五、律师费10,000元,系原告为本次诉讼实际支出的费用,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两原告损失共计1,395,438元,其中律师费10,000元应由被告韩建领全额承担,被告广发运输公司对律师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的金额为1,385,438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两原告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两原告1,275,438元。被告广发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周某某、原告周蓓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周某某、原告周蓓1,275,438元;
三、被告韩建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某、原告周蓓律师费10,000元;
四、被告深圳市广发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韩建领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原告周某某、原告周蓓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34.25元,减半收取计9,017.12元,由原告原告周某某、原告周蓓负担460.12元,被告韩建领、被告深圳市广发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8,5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武春华
书记员:杜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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