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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永明、高某某与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周永明,男,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滦县。
原告:高某某,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孙沙沙,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滦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
负责人:王鑫,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萍萍,河北陈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永明、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白路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永明、高某某委托代理人孙沙沙,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胡萍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益及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受害人的损失侵权人应当进行赔偿。本案中,唐山市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的认定,可以作为处理本事故的依据。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冀BXXXXX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相应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周永明及被告张某某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就原告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车辆没有相应维修清单佐证,无法确定车辆实际损失,请法庭酌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维修费数额系由原告方保险公司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定损后作出并有其盖章予以确认,该证据足以证明维修费数额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原告高某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453.32元;2.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记载“注意休养,定期复查”事项,结合《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公安部)》,本院酌情支持误工日12天。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具体工资数额,故本院参照其同行业即2015年河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平均工资32045元计算12天为1054元;3.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00元,以上合计1607.32元。原告周永明的损失为1.车损6800元;2.痕检费500元;3.施救费,根据河北省道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标准,本院酌情支持1200元,合计8500元。本院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高某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453.32元、误工费1054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607.32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原告高某某赔偿款1607.32元。
二、原告周永明的损失包括:车损6800元、痕检费500元、施救费1200元,合计8500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原告周永明赔偿款2000元,剩余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照30%的赔偿责任给付原告周永明赔偿款1950元,合计3950元。
三、驳回原告高某某、周永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白路然

书记员:姚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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