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永新
王学斌(湖北松滋大众法律服务所)
龚某某
李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
宋小川(湖北金捷律师事务所)
原告(反诉被告)周永新,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学斌,松滋市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授权范围为特别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龚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新,系松滋市八宝法律援助工作站工作人员。授权范围为特别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松滋支公司”)。住所地:松滋市新江口镇乐乡大道94号。
代表人邓小中,系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小川,湖北金捷律师事务所律师。授权范围为特别代理。
原告周永新诉被告龚某某、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被告龚某某于2015年1月21日提起反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 的规定,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由审判员李芳新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9日一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周永新的委托代理人王学斌、被告(反诉原告)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新、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小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安交警部门对此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反诉被告)周永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反诉原告)龚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双方对此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对于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辩称原告周永新已年满60周岁,不应享受误工费的抗辩,本院认为原告周永新并未丧失劳动能力,对误工费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关于反诉原告龚某某主张的误工标准有异议,本院认为反诉原告龚某某只提交了一份证明,既未能提供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仅凭一份证明不足以证明误工损失标准,其误工费按农林牧渔业计算每天71.8元为宜。对于原告关于反诉原告龚某某主张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时间计算有异议,本院认为反诉原告龚某某已对“三期”进行了司法鉴定,按鉴定意见计算为宜。
对于原告周永新、反诉原告龚某某的交通费本院均酌定为300元。
依照相关标准,本院确认原告周永新的经济损失为46736.8元,分别为:医疗费19588.8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32天50元/天=1600元、营养费30天20元/天=600元、误工费180天26209元/365天=12925元、护理费60天28729元/365天=4723元、交通费300元。
依照相关标准,本院确认反诉原告龚某某的经济损失为16136元,分别为:医疗费4813元、住院伙食补助20天50元/天=1000元、营养费30天20元/天=600元、误工费90天26209元/365天=6462元、护理费30天28729元/365天=2361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300元。
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的约定,原告周永新的医疗费19588.8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600元,共计28788.8元,由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在10000元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原告周永新的误工费12925元、护理费4723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7948元,由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在110000元的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7948元;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总计赔偿原告周永新的经济损失为27948元;原告周永新余下的经济损失46736.8元-27948元=18788.8元,由被告龚某某按其责任赔偿百分之三十,即18788.8元30%=5636.64元。对于反诉原告龚某某的经济损失16136元,由于反诉被告周永新驾驶的车辆未能购买交强险,应由反诉被告周永新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后,余下的再按双方的主次责任划分赔偿,即反诉原告龚某某的医疗费4813元、住院伙食补助1000元、营养费600元,共计6413元,由反诉被告周永新在10000元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6413元;反诉原告龚某某的误工费6462元、护理费2361元、交通费300元,共计9123元,由反诉被告周永新在110000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9123元;反诉被告周永新在交强险限额内总计赔偿反诉原告龚某某的经济损失15536元;反诉原告龚某某的鉴定费600元由反诉被告周永新赔偿420元;反诉被告周永新总计应赔偿反诉原告龚某某经济损失15956元。综上,冲除被告龚某某应赔偿原告周永新的经济损失5636.64元,反诉被告周永新还应赔偿反诉原告龚某某1031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周永新经济损失27948元。
二、反诉被告周永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反诉原告龚某某经济损失10319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永新负担210元,被告龚某某负担9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反诉被告周永新负担210元,反诉原告龚某某负担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账号:173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安交警部门对此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反诉被告)周永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反诉原告)龚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双方对此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对于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辩称原告周永新已年满60周岁,不应享受误工费的抗辩,本院认为原告周永新并未丧失劳动能力,对误工费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关于反诉原告龚某某主张的误工标准有异议,本院认为反诉原告龚某某只提交了一份证明,既未能提供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仅凭一份证明不足以证明误工损失标准,其误工费按农林牧渔业计算每天71.8元为宜。对于原告关于反诉原告龚某某主张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时间计算有异议,本院认为反诉原告龚某某已对“三期”进行了司法鉴定,按鉴定意见计算为宜。
对于原告周永新、反诉原告龚某某的交通费本院均酌定为300元。
依照相关标准,本院确认原告周永新的经济损失为46736.8元,分别为:医疗费19588.8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32天50元/天=1600元、营养费30天20元/天=600元、误工费180天26209元/365天=12925元、护理费60天28729元/365天=4723元、交通费300元。
依照相关标准,本院确认反诉原告龚某某的经济损失为16136元,分别为:医疗费4813元、住院伙食补助20天50元/天=1000元、营养费30天20元/天=600元、误工费90天26209元/365天=6462元、护理费30天28729元/365天=2361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300元。
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的约定,原告周永新的医疗费19588.8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600元,共计28788.8元,由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在10000元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原告周永新的误工费12925元、护理费4723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7948元,由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在110000元的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7948元;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总计赔偿原告周永新的经济损失为27948元;原告周永新余下的经济损失46736.8元-27948元=18788.8元,由被告龚某某按其责任赔偿百分之三十,即18788.8元30%=5636.64元。对于反诉原告龚某某的经济损失16136元,由于反诉被告周永新驾驶的车辆未能购买交强险,应由反诉被告周永新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后,余下的再按双方的主次责任划分赔偿,即反诉原告龚某某的医疗费4813元、住院伙食补助1000元、营养费600元,共计6413元,由反诉被告周永新在10000元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6413元;反诉原告龚某某的误工费6462元、护理费2361元、交通费300元,共计9123元,由反诉被告周永新在110000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9123元;反诉被告周永新在交强险限额内总计赔偿反诉原告龚某某的经济损失15536元;反诉原告龚某某的鉴定费600元由反诉被告周永新赔偿420元;反诉被告周永新总计应赔偿反诉原告龚某某经济损失15956元。综上,冲除被告龚某某应赔偿原告周永新的经济损失5636.64元,反诉被告周永新还应赔偿反诉原告龚某某1031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周永新经济损失27948元。
二、反诉被告周永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反诉原告龚某某经济损失10319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永新负担210元,被告龚某某负担9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反诉被告周永新负担210元,反诉原告龚某某负担90元。
审判长:李芳新
书记员:毛德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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