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某
王某某
原告周某某。
原告王某某(系原告周某某之妻)。
以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传斌,湖北咸宁温泉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提起诉讼、代为承认、变更诉讼请求、参加调解、代收文书。
被告邹某某。
被告刘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壁支公司(下称人财保赤壁支公司)。
负责人张华山,人财保赤壁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柴兴龙、孙丹,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
原告周某某、王某某诉被告邹某某、刘某、人财保赤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4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邹某某驾驶的机动车未观察清楚后方道路情况,违反交通安全,造成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其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周某某驾驶摩托车搭乘他人且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其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继续认定。因肇事车辆系被告邹某某、刘某共同所有,均为该车辆管理人,故均应共同按责任比例承担两原告的损失。同时由于该车已投保被告人财保赤壁支公司,被告人财保赤壁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两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再按被告邹某某、刘某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在扣除15%的免赔后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对于两被告邹某某、刘某的责任比例本院酌定为70%。同时两原告诉请的被赡养人生活费、车损及拐杖费和其他费用因为没有充足证据支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其中被赡养人的赡养费权利人有证据可另行主张。至于两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其中周某某主张6000元、王某某主张3000元,其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周某某的损失198645.56元,原告王某某的损失98231.87元,合计296877元由被告人财保赤壁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余下176877元由被告人财保赤壁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扣除15%免赔率并根据70%的责任比例赔偿105242元(176877.43×70%×85%),由被告邹某某、刘某承担18572元(176877.43成70%×15%)。
二、上述款项扣除被告邹某某、刘某已垫付的56819.19元,被告邹某某、刘某实际垫付38247.19元由被告人财保赤壁支公司直接给付被告邹某某、刘某,被告人财保赤壁支公司实际应付原告周某某、王某某186994.81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
三、驳回原告周某某、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22元由原告周某某、王某某负担306元,被告邹某某、刘某负担17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邹某某驾驶的机动车未观察清楚后方道路情况,违反交通安全,造成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其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周某某驾驶摩托车搭乘他人且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其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继续认定。因肇事车辆系被告邹某某、刘某共同所有,均为该车辆管理人,故均应共同按责任比例承担两原告的损失。同时由于该车已投保被告人财保赤壁支公司,被告人财保赤壁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两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再按被告邹某某、刘某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在扣除15%的免赔后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对于两被告邹某某、刘某的责任比例本院酌定为70%。同时两原告诉请的被赡养人生活费、车损及拐杖费和其他费用因为没有充足证据支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其中被赡养人的赡养费权利人有证据可另行主张。至于两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其中周某某主张6000元、王某某主张3000元,其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周某某的损失198645.56元,原告王某某的损失98231.87元,合计296877元由被告人财保赤壁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余下176877元由被告人财保赤壁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扣除15%免赔率并根据70%的责任比例赔偿105242元(176877.43×70%×85%),由被告邹某某、刘某承担18572元(176877.43成70%×15%)。
二、上述款项扣除被告邹某某、刘某已垫付的56819.19元,被告邹某某、刘某实际垫付38247.19元由被告人财保赤壁支公司直接给付被告邹某某、刘某,被告人财保赤壁支公司实际应付原告周某某、王某某186994.81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
三、驳回原告周某某、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22元由原告周某某、王某某负担306元,被告邹某某、刘某负担1716元。
审判长:韩婧
审判员:马华光
审判员:王明清
书记员:钱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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