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被告:李坤,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被告:吕春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树来,内蒙古江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李坤、吕春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被告李坤、吕春生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树来到庭参加诉松。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4538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借款利息至本息还清为止。3、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二被告于2018年3月5日向原告借款97538元,此后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23000元(其中返还现金10000元已打收据,一百袋化肥折合人民币13000元)后,便拒绝偿还剩余借款,原告在多次向二被告索要未果后,只好依法诉至贵院,望贵院从速判决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李坤、吕春生均辩称,因为巴罕村需用资金,时任村委会主任的吕春生出面于2013年8月29日向周某某借人民币8500元,在借条上约定,利息3分并注明巴罕村用;于2015年6月20日向周某某借人民币2050元,在借条上约定此借款为巴罕村用2015年6月22日水费款;于2016年1月20日向周某某借人民币28806元,在借条上约定利息3.5分并注明巴罕村用,经吕春生手向周某某共借人民币39356元为巴罕村用。在借条上均有时任村委会主任吕春生的签名,也有时任村党支部书记李坤的签名。周某某于2017年9月11日到吕春生家索要借款,当时在场人有李坤、孙玉霞,吕春生偿还借款20000元,周某某当时出具了面值20000元的收条。周某某于2017年11月12日到吕春生家索要借款,当时在场人有李坤、孙玉霞,吕春生偿还借款15000元,周某某当时出具了面值15000元的收条。周某某于2018年2月14日向吕春生索要借款,吕春生到大板镇经管站借款25000元,去信用社将借款25000元支出后,在周某某车上偿还周某某人民币18000元,当时在场人有李合英、李坤、吕春生。经吕春生手先后共偿还周某某人民币53000元。周某某与吕春生于2018年3月5日对经吕春生手从周某某处为巴罕村借款的往来账进行了结算。经周某某结算,从2013年8月29日第一笔借款之日2013年8月29日到2018年3月5日止,巴罕村尚欠周某某本金和利息合计人民币97538元。周某某提出要不马上还款97538元,要不让吕春生、李坤二人重新给周某某打面值97538元的借条。因为当时巴罕村的确没有偿还能力,所以选择了吕春生、李坤二人为周某某重新出具借条的方案。于是,吕春生、李坤为周某某出具了面值97538元的借条。李坤于2018年3月17日偿还周某某人民币10000元,于2018年5月12日以100袋化肥价款偿还周某某人民币14000元。周某某现在向吕春生、李坤主张74538元欠款。请求法庭对于以上借款、还款事实在举证之前逐一询问原、被告双方,给予查清,这样便于调解此案。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多次在原告处借款,并于2018年3月5日为原告出具总金额为97538元的一枚借条,内容为”今借人民币玖万柒仟伍佰叁拾捌园整(97538元)借款人:李坤、吕春生,2018年3月5日”。二被告于2018年3月17日偿还借款10000元,原告于同日为二被告出具一枚收据。被告李坤在案外人王某经营的化肥店赊购100袋化肥,并将100袋化肥交付给原告用于抵顶借款,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用100袋化肥抵顶借款14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二被告应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二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因巴罕村用款,时任村委会书记李坤、村长吕春生即本案二被告曾在原告处多次借款,但二被告已向原告偿还借款53000元,并将借款本息还清,原告提供的97538元的借条都是利息款。因二被告提供的三枚借条中未加盖巴罕村委会公章,且二被告提供的三枚借条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对此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主张二被告应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利息款,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均认可100袋的化肥款为14000元,并用于抵顶借款,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坤、吕春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周某某借款73538元,并互负连带偿还责任。
二、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832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12元,由被告李坤、吕春生负担8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黎攀龙
书记员: 宝丽布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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