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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永德与江陵县天喜烟花鞭炮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周永德,男,1962年12月22日生,汉族,住江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律师,系荆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诉讼代理人。
被告:江陵县天喜烟花鞭炮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陵县熊河镇沙岭村。
法定代表人:刘芳。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朝新,男,1965年11月4日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江陵县。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提起反诉和上诉等。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轩,湖北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永德与被告江陵县天喜烟花鞭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喜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永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被告江陵县天喜烟花鞭炮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朝新、王德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永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康复性治疗费、精神损害赔偿费共计99555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春节前夕,原告通过张丙见购买了被告经销的一个“龙腾盛世”烟花,用于庆祝春节。农历2015年正月初一,原告在点燃该烟花后,该烟花却并未正常爆炸,原告见烟花导火线已熄灭,以为哑火,在走近查看时,该烟花却突然爆炸,将原告的右眼炸伤。随后,原告被送往江陵县人民医院、荆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但因伤势过重,原告的右眼还是失明。在事故当天,原告家人立即告知张丙见,原告受伤一事。张丙见随即通知了被告。被告股东杨本清于当天下午到原告受伤现场进行了拍照取证,并表示该公司已购买了相关保险,让原告安心治疗。后通过张丙见支付原告8000元治疗费。但在原告伤情稳定,向被告提出残疾赔偿金等赔偿时,被告却不愿再支付。综上,因被告经销的产品质量不合格、未尽安全提示义务等系列重大过错,导致原告的右眼受伤失明,被告对此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但在原告向被告主张相关赔偿时,被告却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侵权责任法》以及《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周永德的损失为:1、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江陵2016年政府工作报告中提到的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468元计算误工时间120天。本院认为,原告误工费标准以参照湖北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844元/年计算为宜,故误工费为3894元(11844元/年,计算120天);2、护理费1365元(,参照湖北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31138元/年,按原告实际住院16天计算);3、关于营养费,因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残疾赔偿金。因原告右眼构成一个九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参照湖北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844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为49744.8元(11844元/年×20年×21%);5、后期医疗费1000元,依鉴定意见,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为3000元。故原告主张的损失共计59003.8元。
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周永德的右眼受伤系被告天喜公司销售的“龙腾盛世”烟花,在燃放时爆炸所致的事实客观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三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天喜公司在销售过程中,不能证明其无过错,其作为烟花销售者应对原告周永德右眼受伤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周永德仅向本案被告天喜公司请求赔偿,且涉案烟花已灭失,故对被告天喜公司要求追加烟花生产者为被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天喜公司可另行起诉主张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周永德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燃放烟花过程中,疏于防范,未尽到合理范围内的安全注意义务,且未妥善留存涉案烟花,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本案虽发生于2015年,但原告周永德因伤住院后伤情经司法鉴定时间为2017年3月2日,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对原告周永德主张的损失59003.8元,由被告天喜公司承担60%,即承担35402元(59003.8×60%),其余损失由原告周永德自行承担。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陵县天喜烟花鞭炮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周永德损失35402元;
二、驳回原告周永德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具有给付内容的事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继 人民陪审员  彭钦虎 人民陪审员  雷 艺

书记员:别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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