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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永平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朱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周永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理人:张玉英(系原告周永平之妻),住同原告周永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晟旻,上海市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燕亭,上海市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张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锋,男。
  原告周永平与被告朱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永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晟旻、被告朱某某、被告太平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永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1,365.29元(以下币种相同)、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250元、残疾赔偿金181,528.40元、误工费14,520元、护理费2,400元、营养费2,400元、交通费300元、物损费300元、鉴定费5,450元、律师费6,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超出及不属于保险部分要求被告朱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9日15时06分许,被告朱某某驾驶牌号沪GEXXXX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临周路近林浦路时,适遇原告骑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太平洋公司系沪GEXXXX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单位,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险限额为150万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2018年8月经司法鉴定,原告构成XXX伤残,给予休息期18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
  被告朱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沪GEXXXX车辆保险情况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意见:律师费,过高,由法院依法处理;其余费用与被告太平洋公司意见一致。
  被告太平洋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沪GEXXXX车辆保险情况无异议,同意依法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意见: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其余费用,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如定如下事实:2018年1月9日15时06分许,被告朱某某驾驶牌号沪GEXXXX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临周路近林浦路时,适遇原告骑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太平洋公司系沪GEXXXX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单位,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险限额为150万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2018年8月经司法鉴定,原告构成XXX伤残,给予休息期18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朱某某负事故全责,原告要求被告朱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及被告太平洋公司先行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一致认可的医疗费等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则被告太平洋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共计225,843.69元。律师费,经查,原告该主张依法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并应由被告朱某某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永平225,843.69元;
  二、被告朱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永平律师费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77元,减半收取计2,388.50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储刘明

书记员:丁  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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