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永寿
蓝咏帆(湖北睿军律师事务所)
福江集团有限公司
张沈锋(湖北司典律师事务所)
原告周永寿,男。
委托代理人蓝咏帆,湖北睿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福江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监利县容城镇华容路8号。
法定代表人陈东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沈锋,湖北司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周永寿与被告福江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萍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瞿年生、易片红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周永寿及其委托代理人蓝咏帆,被告福江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沈锋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永寿诉称,2015年7月7日13时许,他在福江集团有限公司生产车间工作时被锯条割伤,经法医鉴定伤残程度为九级。
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4293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福江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是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受伤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
证据2、容城派出所及团结社区的证明;
证据3、黄尚海的证言;
证据4、刘金山的证言;
证据5、出院记录;
证据6、授权委托书;
证据7、牡丹卡帐户明细;
证据8、司法鉴定意见书;
证据9、鉴定费发票。
被告仅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发放的是加工费,而不是工资。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辩称理由,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公司营业执照;
证据2、加工承揽合同;
证据3、人身保险单;
证据4、被保险人清单;
证据5、程胜红的证言;
证据6、郝齐文的证言;
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
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承揽合同的实质是劳务合同。
对证据3、4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恰好可以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对证据5、6有异议,认为证人不清楚承揽合同与劳务合同的区别。
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系列证据,经法庭质证,该系列证据形式上均合法,内容上均真实,双方的异议都在于能否达到证明目的。
审理查明,2015年7月7日13时许,原告周永寿在被告福江集团有限公司旋切板车间切木料时,左手被锯条割伤。
原告在监利县人民医院住院36天。
经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150日,护理期80日,后期医疗费6000元。
被告垫付了医疗费12400元,保险公司赔偿了7800元。
本院认为,考察原、被告订立的加工承揽合同,可以看出:1、原告没有自己的设备、厂房、特殊技能,原告提供的仅仅是自己的劳动力;2、被告并没有确定明确的加工数量任务,而是每月按实际加工数量计算酬金;3、原告从事加工业务时,必须服从被告的生产调度统一安排。
有此三点,可以认定原告并不具备生产活动的独立性,原、被告之间实质上是雇佣关系,即原告提供劳务,被告支付报酬,而不是加工承揽合同关系。
原告在从事对其本人来说并不复杂的木板加工生产时,疏忽大意,导致自己受伤,原告在主观上存在重大过失。
根据过失相抵原则,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
被告在本案中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可定为70%,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过高,应予调整。
原告的损失总额应为143559.60元:即误工费16125元,护理费6297元,住院伙食补助1800元(36天50元/天),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94437.60元,(24852元19年20%),精神抚慰金6000元,后期医疗费4000元,鉴定费1500元,医疗费12400元。
被告福江集团有限公司应赔偿的数额为95891.72元(143559.60元70%-12400元+7800元)。
为保障当事人合法权利。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福江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周永寿经济损失95891.7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59元,由原告承担947.7元,由被告福江集团有限公司承担2211.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59元,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2604010400050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考察原、被告订立的加工承揽合同,可以看出:1、原告没有自己的设备、厂房、特殊技能,原告提供的仅仅是自己的劳动力;2、被告并没有确定明确的加工数量任务,而是每月按实际加工数量计算酬金;3、原告从事加工业务时,必须服从被告的生产调度统一安排。
有此三点,可以认定原告并不具备生产活动的独立性,原、被告之间实质上是雇佣关系,即原告提供劳务,被告支付报酬,而不是加工承揽合同关系。
原告在从事对其本人来说并不复杂的木板加工生产时,疏忽大意,导致自己受伤,原告在主观上存在重大过失。
根据过失相抵原则,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
被告在本案中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可定为70%,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过高,应予调整。
原告的损失总额应为143559.60元:即误工费16125元,护理费6297元,住院伙食补助1800元(36天50元/天),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94437.60元,(24852元19年20%),精神抚慰金6000元,后期医疗费4000元,鉴定费1500元,医疗费12400元。
被告福江集团有限公司应赔偿的数额为95891.72元(143559.60元70%-12400元+7800元)。
为保障当事人合法权利。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福江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周永寿经济损失95891.7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59元,由原告承担947.7元,由被告福江集团有限公司承担2211.30元。
审判长:王萍
审判员:瞿年生
审判员:易片红
书记员:杨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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