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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定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小宇,河北磅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锦红,河北磅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北二环5699号大学科技园研发中心办公楼1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67003981H。
负责人:吕大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涛,该公司员工。

周某某与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周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小宇、中银保险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中银保险赔偿周某某50000元。2、诉讼费由中银保险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30日,周某某雇佣的司机马小涛驾驶冀F×××××冀F×××××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河龙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五女集弯道处超车时,驶入公路左侧,与相对行驶的高占红驾驶的拖拉机相撞,高占红当场死亡,马小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高占红负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双方达成和解马小涛一次性赔偿高占红家属750000元,首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马小涛承担。由于周某某为冀F×××××牵引车在中银保险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500000元,通过协商中银保险已将牵引车交强险112000元、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共计612000元的保险赔偿款打入了高占红家属的账户。另外周某某还为冀F×××××车投保了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但双方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中银保险在冀F×××××车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
中银保险辩称:1、该事故发生时,主挂车连接使用,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约定,保险赔偿金赔偿限额应以主车责任限额为限,我公司已在主车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2、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根据诉辩双方意见,经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中银保险应赔偿周某某保险数额为多少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周某某提交的定州市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复印件,周某某与高占红签署的调解书、支付协议复印件,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赔款计算书复印件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一份,赔偿清单一份,机动车综合商业险保险单,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中银保险提交的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该条款责任限额第二十九条载明主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但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责任限额为限。周某某提出对商业险条款中关于挂车免责,并不知情,中银保险没有履行提示说明义务,保险免责条款对被保险人不生效。经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中银保险主张主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责任限额为限,保险人依据保险条款认为应予免责,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向投保人做出了明确说明,故该免责条款对被保险人不产生法律效力,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5月30日,周某某雇佣的司机马小涛驾驶冀F×××××冀F×××××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河龙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五女集弯道处超车时,与相对行驶的高占红驾驶的拖拉机相撞,致两车受损,高占红当场死亡。经定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小涛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高占红负次要责任。事后经定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解,马小涛一次性赔偿高占红家属750000元,首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马小涛承担。中银保险已依据保险限额将冀F×××××车辆交强险112000元、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共计612000元的保险赔款打入了高占红家属的账户。
另查明,1、冀F×××××冀F×××××重型半挂牵引车系周某某于2017年4月17日通过二手车市场购买,但未办理车辆及保险过户手续,原车车辆登记所有人及被保险人白利国同意2017年5月30日交通事故由周某某、马小涛处理。
2、冀F×××××车在中银保险投有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6年7月15日0时起至2017年7月14日24时止。
本院认为,周某某与中银保险之间成立保险合同关系。马小涛具有合法的驾驶资质,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中银保险应当在冀F×××××车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内赔付第三方高占红家属50000元。因该款项已由周某某先行垫付,故直接支付给周某某即可。交纳诉讼费用是诉讼当事人的法定义务,中银保险提出不承担诉讼费用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共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周某某保险金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逾期未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崔璀

书记员: 刘焕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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