邱某某
周某某
黄明(湖北华浩诚信律师事务所)
蔡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邱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明,湖北华浩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执业证号:14211201310119576。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某某。
上诉人邱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周某某、蔡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2014)鄂浠水民初字第009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0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倪志勇、朱卫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邱某某,被上诉人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蔡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对于上述证明材料,本院认为,对证明材料1,“新农村食堂”餐馆转让协议不能证明蔡某某对周某某的欠款属蔡某某个人债务,该证明材料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明材料2,新农村食堂”企业登记基本信息真实有效,能证明蔡某某与邱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经营该餐馆,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法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邱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法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邱某某负担。
审判长:杨静
审判员:倪志勇
审判员:朱卫
书记员:刘延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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