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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林某、蔡全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周某某
龚立华(湖北梦云律师事务所)
林某
蔡全民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梦支公司
周贵德(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

原告周某某,务农。
委托代理人龚立华,湖北梦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参加诉讼,承认、放弃、变更诉请,参与调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林某,司机。
被告蔡全民,孝感市卫生和计划生育管理局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梦支公司。住所地:云梦县城关镇梦泽大道8号。
负责人徐超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贵德,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有权代为参加诉讼,承认、放弃、变更诉请,参与调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林某、被告蔡全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梦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云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周莺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袁刚、人民陪审员万翠琴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龚立华、被告林某、被告财保云梦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贵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全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引起的侵权责任损害赔偿纠纷。被告林某在驾驶机动车行驶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根据交通警察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而对造成他人人身损害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蔡全民系鄂K×××××号轿车的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的规定,对损害结果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其所有的鄂K×××××号轿车在被告财保云梦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财保云梦支公司应在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周某某赔偿保险金。被告财保云梦支公司辩称诉讼费、鉴定费不应承担,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周某某的诉请未含括被告林某垫付的医疗费33378.5元,经征询被告财保云梦支公司的意见,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本案将该33378.5元的医疗费包括在赔偿项目总数中。原告周某某虽然年龄已经超过我国劳动法规定的退休年龄,但其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仍具有劳动能力,也在实际从事农业生产及家庭劳动,确实有劳动收入,其受伤后,在治疗以及休养期间无法从事农业生产及家庭劳动,客观上存在误工损失,参照本院所在地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23693元/年标准计算误工费9736.5元(23693元/年÷365天/年×15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财保云梦支公司辩称原告周某某不应计算误工费,与事实不符,该意见不予采纳。原告周某某诉请的交通住宿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其诉请的其他项目均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故此,原告周某某的损失数额,本院依法确定为:医疗费33378.50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50元(50元/天×77天)、营养费800元、伤残赔偿金28374元(8867元/年×16年×20%)、误工费9736元(23693元/年÷365天/年×150天)、护理费5344元(26008元/年÷365天/年×75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住宿费1000元、鉴定费1200元,以上合计108682.5元。被告财保云梦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某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伤残赔偿金28374元、误工费9736元、护理费53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计54454元。剩余损失即医疗费23378.5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50元、营养费800元,合计43028.5元,由被告财保云梦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林某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梦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某某损失6445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某某损失43028.5元,合计107482.5元。
二、被告林某赔偿原告周某某鉴定费1200元。
三、被告林某向原告周某某垫付的33378.5元医疗费,待被告财保云梦支公司赔付后由原告周某某予以返还。
四、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以上应付款项,均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
上述应付款项逾期支付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450元,由被告林某承担,限本判决生效时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引起的侵权责任损害赔偿纠纷。被告林某在驾驶机动车行驶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根据交通警察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而对造成他人人身损害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蔡全民系鄂K×××××号轿车的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的规定,对损害结果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其所有的鄂K×××××号轿车在被告财保云梦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财保云梦支公司应在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周某某赔偿保险金。被告财保云梦支公司辩称诉讼费、鉴定费不应承担,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周某某的诉请未含括被告林某垫付的医疗费33378.5元,经征询被告财保云梦支公司的意见,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本案将该33378.5元的医疗费包括在赔偿项目总数中。原告周某某虽然年龄已经超过我国劳动法规定的退休年龄,但其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仍具有劳动能力,也在实际从事农业生产及家庭劳动,确实有劳动收入,其受伤后,在治疗以及休养期间无法从事农业生产及家庭劳动,客观上存在误工损失,参照本院所在地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23693元/年标准计算误工费9736.5元(23693元/年÷365天/年×15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财保云梦支公司辩称原告周某某不应计算误工费,与事实不符,该意见不予采纳。原告周某某诉请的交通住宿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其诉请的其他项目均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故此,原告周某某的损失数额,本院依法确定为:医疗费33378.50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50元(50元/天×77天)、营养费800元、伤残赔偿金28374元(8867元/年×16年×20%)、误工费9736元(23693元/年÷365天/年×150天)、护理费5344元(26008元/年÷365天/年×75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住宿费1000元、鉴定费1200元,以上合计108682.5元。被告财保云梦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某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伤残赔偿金28374元、误工费9736元、护理费53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计54454元。剩余损失即医疗费23378.5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50元、营养费800元,合计43028.5元,由被告财保云梦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林某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梦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某某损失6445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某某损失43028.5元,合计107482.5元。
二、被告林某赔偿原告周某某鉴定费1200元。
三、被告林某向原告周某某垫付的33378.5元医疗费,待被告财保云梦支公司赔付后由原告周某某予以返还。
四、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以上应付款项,均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
上述应付款项逾期支付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450元,由被告林某承担,限本判决生效时交纳。

审判长:周莺
审判员:袁刚
审判员:万翠琴

书记员:景艳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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