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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民根与上海浦东海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周民根,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伊建新,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浦东海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刘智伟。
  委托代理人谢欢,男。
  委托代理人沈际云,男。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东南路XXX号XXX、XXX室。
  负责人朱勇。
  委托代理人张淇榛,男。
  原告周民根与被告徐东、上海浦东海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海某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渤海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民根委托代理人伊建新、被告海某公司委托代理人谢欢、渤海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淇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民根诉称,2018年2月10日,徐东驾驶牌号为沪CVXXXX轿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川南奉公路出下盐路北约550米处,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发生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浦东交警)认定,本起事故徐东承担同等责任,原告承担同等责任。徐东系被告海某公司员工,事发时系职务行为。沪CVXXXX轿车在被告渤海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847.50元(人民币,下同)、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17,500元、残疾赔偿金250,384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车损费1,4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1,900元、律师费5,000元,合计298,331.50元。故起诉要求上述损失由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由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按60%责任比例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海某按60%责任比例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律师费全额赔偿)。
  被告海某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另外,事发后公司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及交通费,事故发生造成公司车辆受损,支付维修费2,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渤海保险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具体损失意见如下:医疗费无异议;残疾赔偿金,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只认可XXX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按实际伤残等级确定;营养费按重新鉴定结论计算;护理费按每日40元计算;误工费、衣损费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300元;车损费认可500元;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10日,徐东驾驶牌号为沪CVXXXX轿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川南奉公路出下盐路北约550米处,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发生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浦东交警认定,本起事故徐东承担同等责任,原告承担同等责任。嗣后,原告至上海市浦东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2,256元(其中被告海某公司支付408.50元)。经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周民根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粗隆间骨折,右髋关节畸形改变,经医院治疗,遗留右髋关节活动部分受限,右下肢负重、长距离行走受限,评定为XXX伤残,给予休息期15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
  另查明,沪CVXXXX轿车在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率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又查明,事故发生后,沪CVXXXX轿车受损,支付维修费2,000元,原告电动车受损,支付维修费1,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海某公司另支付交通费16元。
  再查明,原告虽为农村居民,但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及工作一年以上。为本案诉讼,原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
  审理中,原告同意伤残等级按十级计算。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证明、居住地证明、维修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各一份、医疗费发票十三张,被告海某公司提供的交通费发票一张、维修费发票、医疗费发票各二张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作相应赔偿。本起事故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肇事机动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投保情况,本院确认渤海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60%责任比例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海某公司按60%责任比例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律师费全额赔偿)。
  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经核对医疗费发票,本院确认原告发生医疗费2,256元;2、营养费,经鉴定,原告营养期90日,本院按每日40元计算,确认上述费用为3,600元;3、护理费,经鉴定,原告护理期90日,本院按每日60元计算,确认上述费用为5,400元;4、误工费,经鉴定,原告休息期120日,本院按每月2,420元计算,确认误工费为9,680元;5、残疾赔偿金,现被告渤海保险公司认可伤残XXX,原告也予以认可,原告虽为农村居民,但事故前在城镇居住及工作一年以上,本院按2017年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2,596元计算,确认上述费用为125,192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伤残,无疑造成原告精神痛苦,本院综合考虑事故责任程度,酌定上述费用为3,000元;7、交通费,为就医及诉讼,原告难免产生交通费,本院酌定上述费用为300元;8、衣损费,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难免造成原告衣物损,本院酌定为200元;9、车损费,事故造成原告电动自行车受损,支付维修费1,000元,本院予以确认;10、鉴定费,为确认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本院予以确认;11、律师费,为本案诉讼原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本院综合考虑事故责任程度和原告可获支持的赔偿金额,酌定上述费用为3,000元。综上,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138,339.20元,被告海某公司应赔偿原告3,000元,扣除已支付的424.50元,扣除原告应承担的海某公司车辆维修费800元,被告海某公司尚应赔偿原告1,775.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民根138,339.20元;
  二、被告上海浦东海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民根1,775.5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38元,减半收取计2,369元(原告周民根已预交),由原告周民根与被告上海浦东海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各半负担,被告上海浦东海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宣志慧

书记员:马逸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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