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
委托代理人范国刚,系老河口市赞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邓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琳,系湖北宏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胡书钦,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贵江,系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周某诉被告邓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的委托代理人范国刚和被告邓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琳以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贵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2012年7月31日12时30分许,被告邓某某驾驶鄂F8R625号车,在老河口市汉口路杨寨酒店门前路段右转弯时与原告周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周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老河口市第一医院进行救治。共住院24天,支出医疗费20035.70元。2012年8月10日,老河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周某无责任,认定被告邓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2月27日,原告周某的损伤以及后期治疗费经法医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二次治疗费需9000元。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故原告周某诉至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补助费1200元、护理费1440元、误工费20860元、残疾赔偿金36748元、后期治疗费9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75848元。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
原告为证明所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周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被告邓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2、老河口市第一医院病情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入院时的伤情,院外休息半年,后期治疗费需10000元。
3、老河口市第一医院手术记录、住院病历以及检查报告,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
4、老河口市第一医院出院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出院时的病情情况、住院24天、院外休息半年、后期治疗费需10000元。
5、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支出医疗费20035.70元以及具体用药情况。
6、老河口市平义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书二份,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需9000元。
7、鉴定费票据二张,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1600元。
8、聘用协议书一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在老河口市太星建筑工程公司打工,每月工资为3000元,该公司正常运行。
9、老河口市太星建筑工程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二份,证明原告自2011年2月1日起至2012年7月31日,月平均为3000元,发生交通事故公司停发原告周某的全额工资。
10、工资表三张,证明原告月平均工资3000元。
11、胡大华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护理人胡大华的身份情况。
12、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
被告邓某某辩称,被告对老河口市交警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书有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入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5000元由法院一并处理予以返还。
被告邓某某为证明所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邓某某驾驶车辆合法,车辆登记合法。
2、保险单二份,证明事故车辆投入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购买了不计免赔。
3、收据一张,证明被告邓某某支付给交警大队款15000元。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周某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需验标核实是否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过高,各项诉求应有证据证实,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邓某某和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对院外休息半年无异议,对后期治疗费10000元不予认可;对证据4、5真实性均不持异议,对后期治疗费10000元不予认可;对证据6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对后期营养费和治疗费9000元不予认可;对证据7无异议,保险公司不予理赔,对证据8、9、10真实性无异议,由法院核实,保险公司没有相反证据推翻,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有待核查;对证据11、12无异议。经本院审查,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被告无异议的证据1、2、3、4、5、6、7、11、12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后期治疗费10000元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的后期治疗医疗机构出具了意见,而且又经司法鉴定部门进行了鉴定,加之保险公司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没有相反的证据来推翻,故本院对原告的后期治疗费9000元及构成十级伤残予以采信,对超出的1000元后期医疗费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8、9、10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8、9、10予以采信。原告和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被告邓某某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1日12时30分许,被告邓某某驾驶鄂F8R625号小型客车,沿316国道由南向北行至老河口市汉口路杨寨酒店门前路段右转弯时与直行的原告周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周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老河口市第一医院进行救治。共住院24天,支出医疗费20035.7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胡大华护理。2012年8月10日,老河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周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被告邓某某在此次事故中应负全部责任。2013年2月27日,原告周某的损伤以及后期治疗费经法医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二次治疗费需9000元。原告从受伤之日起截止定残日前一天计算,误工204天。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达成协议,故原告周某诉至本院,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75848元。庭审中,原告变更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方赔偿医疗费20035.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50元/天×24天)、护理费1440元(60元/天×24天)、误工费20860元(2980元/月×7个月)、残疾赔偿金36748元(18374元/年×20年×10%)、后期医疗费9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95883.70元。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
另查明,被告邓某某驾驶的鄂F8R625号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邓某某,该车于2011年10月9日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分别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10月10日起至2012年10月9日止,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原告周某系农村户口居民,其于2010年3月20日与老河口市太星建筑工程公司签订了一份聘用协议,聘用期为5年,月工资为3000元。原告的主要生活来源于在城市的务工收入,老河口市太星建筑工程公司出具证据证明原告周某发生交通事故后,其没有上班,公司停发原告周某全额工资。此事故发生后,被告邓某某已向交警大队支付赔偿15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邓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周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致残。老河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此事故作出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邓某某负全部责任,该认定书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邓某某驾驶的车辆投入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应获得各项赔偿款首先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项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周某虽系农村户口居民,庭审中原告已提供了老河口市太星建筑工程公司的聘用合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资证明以及工资明细表等证据,该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原告周某主要生活来源于城市的务工收入,故本院参照2012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关于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赔偿款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0035.70元、伤残赔偿金36748元(18374元/年×20年×10﹪)、后期治疗费9000元、鉴定费1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24天×50元/天),其主张的标准过高,故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计算,即每天为20元,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80元(24天×20元/天),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440元(24天×60元/天),误工费20860元(2980元×7个月),其主张的标准过高,应参照2012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410.28元(21448元/年÷365天×24天),误工实际天数从原告受伤住院之日起截止定残之日前一天计算,误工204天,故误工费为20264元(2980元/月÷30天×204天),对原告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精神抚慰金为4000元为宜。原告所诉其他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应获的各项赔偿款为医疗费20035.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护理费1410.28元、误工费20264元、残疾赔偿金36748元、后期治疗费9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93537.98元。被告邓某某所支付的赔偿款应冲抵其应承担的款额。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其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的辩称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鉴定费应由侵权人承担。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周某的各项赔偿款合计93537.98元。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410.28元、误工费20264元、残疾赔偿金36748元、精神抚慰鑫4000元,合计72422.28元,剩余部分21115.70元,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周某19515.70元。鉴定费1600元由被告邓某某承担,被告邓某某已支付15000元,相冲抵后,超支付了13400元,双方另行结算处理。
二、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邓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财政预算外资金襄阳分户,帐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老河口市人民法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冯选荣
审判员 卢勇
审判员 程勇
书记员: 单俊岭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