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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与吕某某、曹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晋雷、胥朝阳,湖北道博(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被告:曹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与被告吕某某系夫妻关系。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某某,系被告曹某某丈夫。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追日路汉北科技孵化园主楼***层。代表人:蒋治文,平安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祥,湖北真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周某与被告吕某某、曹某某、平安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艳君独任审判,于2018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晋雷、被告吕某某、曹某某、被告平安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祥到庭参加了诉讼。2018年1月23日,被告平安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书,本院依法移送鉴定。2018年6月25日,襄阳汇驰司法鉴定所出具襄阳汇驰司鉴所[2018]重鉴字第L0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主张的费用包括:医疗费112226.09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24850元、误工费23183元、残疾赔偿金132781.6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50500.8元)、伤残辅助器具费29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500元、其他财产损失400元,共计331870.69元。以上费用由被告平安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且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偿;2.对由被告平安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依法赔偿后不足部分由被告吕某某、曹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2日14时20分,被告吕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鄂F×××××号小型轿车(载被告曹某某),行驶至奔驰大道下冲路路口时,撞到原告周某驾驶的车牌号为鄂F×××××号小型普通客车,致原告周某、被告曹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鉴定,被告吕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周某、曹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襄阳中医医院治疗。经鉴定,此次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等级为3个十级。另查明,鄂F×××××号小型轿车为被告曹某某所有并在被告平安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吕某某、曹某某辩称,交通事故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向原告垫付67000元;车辆虽然登记在曹某某名下,但吕某某与曹某某是夫妻关系,车辆属于共有,平时实际驾驶该车辆的是吕某某。被告平安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的合法请求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减;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是500000元及并购买有不计免赔险;我公司向原告垫付10000元医疗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出院记录、病情证明、检查报告单、病历、医疗费发票。该组证据由原告提交,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襄阳中医院住院治疗的天数及支出的医疗费。被告平安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吕某某、曹某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医疗费发票中的两张2017年3月12日的抢救费发票有异议,其中一张票据的就诊人姓名与原告姓名不一致,且一般情况下只有一张抢救费,不应该是两张。原告称事故发生后,其先被120急救车送到襄阳市风医院抢救,经过拍片后发现原告伤情应到襄阳中医院急救,故又将原告从东风医院送至襄阳中医院;因当时情况比较紧急,是医生根据名字发音随便写的。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2017年3月12日载明为“周易”的急救费发票,本院认为,原告所述符合常理,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所述不实或该票据系伪造,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2.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该组证据由原告提交,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及支出鉴定费1500元。被告平安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后续治疗费过高,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鉴定费发票载明的时间是2017年6月23日,鉴定机构受理该鉴定的时间是2017年8月21日,对鉴定费发票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吕某某、曹某某的质证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庭后,原告补充提交襄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函,说明原告委托代理人先行预交了鉴定费,后鉴定机构才对原告进行了活体检验,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采信。2018年1月23日,被告平安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书,本院依法移送鉴定。2018年6月25日,襄阳汇驰司法鉴定所出具襄阳汇驰司鉴所[2018]重鉴字第L0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襄阳汇驰司鉴所[2018]重鉴字第L0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予以采信。3.原告周某的户口簿、襄阳茂盛康农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该组证据由原告提交,证明原告从事的行业,误工费应按照批发零售业标准计算。被告平安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营业执照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吕某某、曹某某的质证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庭后,原告向本院提交误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系襄阳茂盛康农贸有限公司业务经理,月平均工资6000元及误工时间。本院对原告周某的户口簿、襄阳茂盛康农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误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仅提供一份误工证明来证明月工资收入,证据过于单一,不能客观反映原告月平均工资,且庭后原告亦未提交工资发放银行流水或工资明细对上述证据进行补强,故本院对原告月工资6000元不予采信。关于原告的误工费,本院待结合其他证据后再予以综合评析。4.原告妻子梁华勇及儿子周子航、周子豪、母亲杨定香的户口簿,襄阳高新区米庄镇叶店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护理人石振宇出具的收据。该组证据由原告提交,证明原告有一个母亲需要赡养、有两个小孩需其抚养,住院期间由护工护理,其余时间由原告妻子梁华勇护理。被告平安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对户口簿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应当提交原告与梁华勇系夫妻关系的证明;对杨定香户口簿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当提供原告与杨定香系母子关系及杨定香子女人数的证明;对襄阳高新区米庄镇叶店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护理人出具的收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护理人应当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请法庭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被告吕某某、曹某某的质证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庭后,原告向本院补充提交了原告与梁华勇的结婚证及原告儿子周子航、周子豪的出生证明,结合原告提交的妻子及儿子的户口簿,本院对原告与梁华勇系夫妻关系及二人共生育二子的事实予以认定。对于襄阳高新区米庄镇叶店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依据其证明内容及杨定香的户口簿,本院对杨定香系原告母亲及其养育有周某、周俊二子的事实予以认定。对于护理人石振宇出具的收据,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护理费发票证实护理费的实际支出金额,故对于护理费数额,本院待结合其他证据后再予以综合评析。5.施救费发票、电动代步车发票、交通费发票。该组证据由原告提交,证明施救费、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的支出情况。被告平安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对施救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电动代步车发票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发票是河北省衡水市朗赫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且购买电动代步车的费用过高;交通费由法院依法酌定。被告吕某某、曹某某的质证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本院对施救费发票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电动代步车发票,因加盖有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国家税务总局监制章、河北省衡水市朗赫商贸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故本院对该票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施救费、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的具体数额,本院待结合其他证据后再予以综合评析。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2日14时20分,被告吕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鄂F×××××号小型轿车(载被告曹某某),行驶至奔驰大道下冲路路口时,撞到原告周某驾驶的车牌号为鄂F×××××号小型普通客车,致原告周某、被告曹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4月10日,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作出第Jxxxx01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吕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周某、被告曹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襄阳市风人民医院治疗。同日,又转入襄阳中医院住院治疗62天,于2017年5月13日出院。出院诊断:全身多处骨折筋伤,气滞血瘀:1.左(L)股骨下段骨折;2.右(R)髌骨粉碎性骨折;3.双侧肋骨多发骨折;4.左(L)股骨粗隆骨病待查。出院医嘱:1.继续门诊对症治疗;2.轮椅助行,伤肢助行,伤肢不盘腿、不侧卧、不负重。暂不下地行走;3.加强腰背肌及双下肢肌肉功能锻炼;4.每月定期复查,根据复查情况决定下一步治疗;5.不适随诊。一年后视骨折愈合情况取出内固定物。同年5月12日,襄阳中医院出具病情证明,载明:“1.左(L)股骨下段骨折;2.右(R)髌骨粉碎性骨折;3.双侧肋骨多发骨折;4.左(L)股骨粗隆骨病待查。患者因上述疾病于2017年3月12日至今在我院住院治疗。建议:休息三月,加强营养,陪护一人。”同年7月19日,因“右(R)髌骨骨折术后4月,创面破溃1周”入襄阳中医院住院治疗7天,于2017年7月26日出院。出院诊断:右(R)髌骨骨折术后内固定存留:1.右(R)髌骨骨折术后创面破溃;2.左(L)股骨骨折术后。出院医嘱:1.出院继续门诊治疗;2.右下肢支具固定,扶拐部分负重,加强患肢肌肉功能锻炼;3.伤口换药每3-4日1次,术后2周视伤口愈合情况拆线;4.三月内避免患肢剧烈运动,预防再骨折;5.每月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同年7月25日,襄阳中医院出具病情证明,载明:“1.右(R)髌骨骨折术后创面破溃;2.左(L)股骨骨折术后。患者因上述疾于2017年7月19日至今在我院住院治疗。建议:休息一月,加强营养,陪护一人。”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02226.09元。被告吕某某、曹某某垫付各项费用共计67000元,被告平安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垫付10000元。经原告委托,襄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9月20日作出襄职附医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11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周某,其目前胸肋部、左大腿及右膝关节损伤伤残程度分别评定为残疾三个十级;2.建议自鉴定之日起,其后期医疗费用[含多部位(含胸肋部、右膝关节)损伤作业疗法费用+二期左股骨、右膝关节内固定物取出住院手术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16000元(如后期发生医疗费用超出该预计,即以实际超出金额累计);3.如后期伤情恶化(出现骨不连等其他新发并发症或后遗症等情节),必要时可待补充资料后按照相关法规行法医学补充或重新鉴定。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500元。2018年1月23日,被告平安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书,本院依法移送鉴定。2018年6月25日,襄阳汇驰司法鉴定所出具襄阳汇驰司鉴所[2018]重鉴字第L0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周某损伤致残程度分别为十级、十级、其赔偿指数为12%。另查明,被告吕某某与曹某某系夫妻关系。鄂F×××××号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曹某某名下,事故发生时,被告吕某某为驾驶人,其有合法的驾驶资格,且肇事车辆合法年检。该机动车在被告平安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且购买有不计免赔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周某系城镇户口。其与妻子梁华勇婚后育有二子,分别为周子航、周子豪,二人均为xxxx年xx月xx日出生。2017年10月25日,襄阳高新区米庄镇叶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有我组村民,姓名杨定香,年龄67岁,身份证号:。育有2子,分别是周某(男,身份证号:)、周俊(男,身份证号:)。现母亲杨定香年岁已高,年老体弱,无劳动能力,亦无收入来源,由其2子赡养。”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由于过错导致公民身体受到损害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被告吕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鄂F×××××号小型轿车(载被告曹某某),撞到原告周某驾驶的车牌号为鄂F×××××号小型普通客车,致原告周某、被告曹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吕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周某、被告曹某某无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确定由被告吕某某对原告周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周某、被告曹某某不承担责任。被告平安财险襄阳中心支公司为本案肇事车辆鄂F×××××号小型轿车承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机动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平安财险襄阳中心支公司应当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若仍有不足,由被告吕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及损失,本院分析评判如下:1.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为112226.09元。本院认为,经本院依据原告提交的合法、有效的票据进行核算,该项费用应为102226.09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为16000元。庭后,原告向本院申请该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撤回该项费用的主张,故本院在该案中不予审理。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为3450元(50元/天×69天)。本院认为,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69天,依照相关标准,该项费用应为2070元(30元/天×69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为4500元(30元/天×150天)。关于加强营养的时间,本院认为,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69天,2017年5月12日医疗机构出具的病情证明中明确载明“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陪护1人”的建议,2017年7月25日医疗机构出具的病情证明中明确载明“休息1月、加强营养、陪护1人”的建议,扣减重复天数后,原告加强营养的天数应为165天,现原告自愿按照150天计算,系对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对于营养费的标准,参照相关标准,本院酌情按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故该项费用应为3000元(20元/天×150天)。5.关于护理费,原告的主张为24850元(150元/天×61天+100元/天×157天)。本院认为,原告共住院治疗69天,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病情证明,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认定原告需要护理的天数为165天。对于原告的护理费标准,原告未提交护理费发票证实护理费的实际支出金额,但护理情况又客观存在,又因本院一审辩论终结于2018年1月18日,故应当参照2017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32677元/年计算,该项费用应为14771.79元(32677元/年÷365天/年×165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6.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为23183元(38638元/年÷365天/年×219天)。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嘱及病情证明并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认误工天数为192天。因原告未提交其劳动合同及工资发放的银行流水证明其收入情况,结合本院一审辩论终结于2018年1月18日,本院参照2017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32677元/年计算,该项费用应为17189元(32677元/年÷365天/年×192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7.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为132781.6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50500.8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标准,本院认定原告系在城镇居住,且原告定残时未年满60周岁,一审辩论终结于2018年1月18日,原告请求参照2017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9386元/年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鉴定机构鉴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两个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2%,故残疾赔偿金应为70526.4元(29386元/年×20年×12%)。另原告还在残疾赔偿金项下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50500.8元(20040×11×14%×2÷2+20040×14×14%÷2)。本院认为,原告定残时,其子周子航、周子豪已年满7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年限为11年;原告母亲杨定香已满66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年限为14年,且其育有二子,故该项费用应为43286.4元(20040×11×12%×2÷2+20040×14×12%÷2)。综上,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13812.8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8.关于伤残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为2980元。本院认为,该事故造成原告两个十级伤残,购买电动代步车系其辅助出行而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平安财险襄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购买的代步车超过了普通适用型的标准,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9.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为9000元。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伤残,不仅其身体遭受痛苦,更存在一定的精神痛苦,确需抚慰,结合原告伤情,本院对该项费用支持为6000元。10.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为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69天,参照相关标准,本院酌情支持7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11.关于鉴定费,原告主张为1500元。因两次鉴定均构成伤残,且第一次鉴定费用系原告为证明其损伤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有相关票据证实,故该鉴定费本院予以支持。12.关于其他财产损失,原告主张为施救费400元。本院认为,施救费系原告为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而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且有相关票据证明,故本院对该项费用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02226.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7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13812.8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43286.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980元、误工费17189元、护理费14771.79元、交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500元、其他财产损失400元,共计264649.68元。在本案中,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各项损失费用为:医疗费102226.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70元、营养费3000元,共计107296.09元,已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限额,故由被告平安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向原告赔偿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各项损失费用为:残疾赔偿金113812.8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43286.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980元、误工费17189元、护理费14771.79元、交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155453.59元。已超出交强险的伤残赔偿110000元限额,故由被告平安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向原告赔偿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费用为400元,未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限额,故由被告平安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向原告赔偿400元。上述赔偿部分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金额为142749.68元,另外,1500元鉴定费系原告为确定损伤程度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且被告平安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亦未提交该部分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的证据,故该鉴定费应纳入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综上所述,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金额共计144249.68元,未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故被告平安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原告承担144249.68元的赔偿责任。故被告平安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共应向原告周某赔偿各项损失264649.68元。又因被告平安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已经向原告垫付10000元,应予扣减。二次鉴定后,原告的伤残等级降低,二次鉴定支出的鉴定费2000元应由鉴定结果不利方即原告承担,该费用已由被告平安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垫付,应予扣减。综上所述,被告平安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共应向原告赔偿252649.68元。由于原告各项损失已由被告平安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吕某某在本案中不再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吕某某垫付的67000元(已包含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原告应在收到保险公司赔偿款的同时返还给被告吕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周某赔偿各项损失费用共计252649.68元;二、原告周某在收到上述赔偿款的同时返还被告吕某某垫付款67000元;三、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0元,减半收取为815元,由被告吕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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