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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金与荆州市荆某棉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周某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沙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虎军,北京盈科(荆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荆州市荆某棉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临江左路1号20、21、22、23、24栋。
法定代表人:李钢,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俊,湖北吕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荆州市沙市区,系被告公司员工。

原告周某金诉被告荆州市荆某棉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金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施虎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俊、胡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金的诉讼请求为:1、确认被告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2、被告补发原告2018年7、8月的工资,共计7864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证据及当庭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周某金原系湖北省棉花总公司沙市转运供应站员工。2005年12月31日,荆州市国有企业改革脱困领导小组办公室制发荆企改办发[2005]34号《关于湖北省棉花总公司沙市转运供应站改革方案的批复》,同意对该站进行整体产权制度改革,由新组建的被告公司整体承接原沙市棉转站的全部资产和债权债务,对全部职工进行安置。
2006年4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2016年4月22日,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荆州市沙市区荆江大堤综合整治工程建设指挥部与被告公司签署了《荆江大堤沙市段综合整治工程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征收位于沙市区××左路××号土地和房屋共计37779.38平方米。2016年4月29日,中国储备棉管理总公司制发中储棉安函【2016】61号《关于请协助做好国家储备棉出库期间安全生产的函》,文件载明:经国务院批准,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决定逐步有序消化国家储备棉库存。2018年3月7日,被告公司制发荆某棉内字【2018】第01号《关于成立规划改革专班小组的决定》,文件载明:因公司资产政府征收和棉花主营业务终止,致使经营业务收入干涸,出现逐月亏损,经公司行政班子研究决定成立规划改革专班小组。2018年5月29日,被告公司工会委员会向公司全体员工发布《关于公司经营导向、经营管理模式草案告知、征询意见书》,鉴于目前被告公司部门和岗位过剩已影响到公司生存及发展,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企业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规定,决定对公司运营模式进行调整,采取整合重建部门结构,精简上岗人员的方式,裁减现有人员岗位60%,实行双向选择、应聘竞岗,该意见书对具体岗位以及竞聘上岗落选人员拟定了三种处置方案,由员工自行参考,提出建议和看法,于2018年6月8日前向工会反馈,由工会汇集、归纳后向公司反映。2018年6月5日上午9时30分,被告公司召开了全体员工大会,公司包括原告在内的在岗员工28人全部到会,会议上宣读了《关于公司经营导向、经营管理模式草案告知、征询意见书》,并现场面对面征询征求了意见。2018年6月9日,被告公司制发荆某棉工字【2018】第02号《荆某棉业有限公司员工大会会议纪要》。2018年6月15日,被告公司第五届第十六次临时股东会议作出《决议》,通过以下四项决议:1、2017年未分配利润分配的提案(赞成率96.1%);2、公司经营导向和管理模式的提案(赞成率85.52%);3、人力资源改革方案的提案方案三(赞成率82.2%);4、董、监事成员发放固定津贴的提案(赞成率77.19%),原告在该决议上签名,但声称投了反对票。2018年6月21日,被告公司制发荆某棉内字【2018】第06号《关于公司经营导向和管理模式及人力资源改革方案》,决定:“采取重建部门、整合结构,精简岗位的方式,裁减现有人员岗位60%…。四、未上岗人员(含未参与竞聘人员)安置办法:1、公司协商或依法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的截止日定为2018年6月30日。2、距法定退休年龄五年以内(含五年)的人员,按时间分段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公司一次性给予赔偿金,赔偿基数为2018年6月30日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含交通、通讯补贴)。3、距法定退休年龄五年以内(含五年)人员,协商不成或不愿意协商,视为放弃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延续原劳动合同并签订补偿协议,公司参照荆州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520元/月)发放生活费并缴纳相应社保至退休。4、距法定退休年龄五年以外人员,公司依法解除劳动合同。按《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给予一次性赔偿金。”2018年6月21日,被告公司制发荆某棉内字(2018)第07号《荆某棉业有限公司竞聘上岗实施细则》。2018年6月25日,被告公司制发《竞聘上岗结果公告》,原告未在录用人员之列。2018年7月1日,被告公司向原告制发《告知书》,内容如下:“根据公司《人力资源改革方案》及《竞聘上岗实施细则》规定,截止2018年6月30日下午17:00,公司人力资源改革及安置工作时限已至,经多次电话通知,不能按时配合办理相关手续,视同你放弃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公司采取延续原劳动合同,自2018年7月1日起按《安置办法》相关条款执行。”该《告知书》于2018年7月2日向原告邮寄送达。之后原、被告双方虽未解除劳动关系,但原告未再上岗,被告向原告发放生活费520元/月。2018年8月13日,原告向荆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制发荆劳人仲裁字[2018]第148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对该裁决书不服,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受理。
双方争议的要素为:原告下岗及每月获得520元/月生活费的现状是应维持至退休还是恢复原劳动合同的履行?
本院结合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及陈述,对上述争议要素认定如下:原告现在下岗及每月获得520元/月生活费的现状,是被告在执行2018年6月21日根据公司第五届第十六次临时股东会议精神制发的荆某棉内字【2018】第06号《关于公司经营导向和管理模式及人力资源改革方案》,方案规定未上岗人员距法定退休年龄五年以内(含五年)人员,协商不成或不愿意协商,视为放弃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延续原劳动合同并签订补偿协议,公司参照荆州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520元/月)发放生活费并缴纳相应社保至退休。所以,原告现在下岗及每月获得520元/月生活费的现状应维持还是推翻取决于《关于公司经营导向和管理模式及人力资源改革方案》的拟定实施是否合法?《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规定:“用人单位依据《劳动法》第四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本案中,《关于公司经营导向和管理模式及人力资源改革方案》拟定前后经过了讨论、征求意见,继而作出决议并予以公示,经过了民主程序,虽然原告等人发表了反对意见,但全部意见经民主集中后形成了方案,该方案合法具有可适用性。2018年7月2日,原告签收了被告向其邮寄送达的《告知书》,被告依据改革方案作出原告下岗及每月获得520元/月生活费的决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驳回原告周某金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周某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员 张华

书记员: 徐雪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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