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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艮与周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周某某
邱泉松(湖北武穴武穴法律服务所)
周某艮
刘德华(湖北晋梅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邱泉松,武穴市武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艮,1962年7月10日。
委托代理人刘德华,湖北晋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周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周某艮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2014)鄂黄梅民初字第015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焱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傅焰明、樊劲松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邱泉松,被上诉人周某艮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德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上诉人周某某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拟证明目的亦存在异议,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且周上屋村委会确定的补偿标准为23000元/亩,该证据不能达到被上诉人的拟证明目的。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拟证明的为征收补偿款标准23350元/亩,而原审法院对黄梅县蔡山镇周上屋村委会党支部书记的调查笔录中支部书记陈述:征收补偿标款准为23355元/亩,周某某所领取的2.73亩补偿款62790元系扣除了其多领取的青苗补偿费后计算的,被上诉人周某艮提供的上述证据系对其不利的证据,二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链,客观的反映了土地征收补偿款标准为23350元,上诉人周某某亦未提供反驳的证据证明征收补偿款标准为23000元。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周某某取得诉争土地征收补偿款,相对于周某艮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周某艮提起不当得利之诉主体是否适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之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受损失的事实。不当得利的构成应同时具备下列四个要件:1、一方取得财产上的利益。取得财产上的利益,是指因一定事实,使一方的财产总额增加。不当得利的成立须以一方取得财产利益为首要条件,若仅致他人损害,而自己并未获得利益,即使负赔偿责任,也不构成不当得利。2、他方受有损失。指因一定的事实,使他人的财产总额减少。若仅有一方获利而无他方受损,则不能构成不当得利。3、取得利益与受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不当得利的成立,以利益和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为条件。是指他方受损与一方受益之间有变动的关联性,后者是前者的原因,即一方受损是他方获利所致。4、没有合法依据。是指受益人取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根据,这是认定“不当”的核心内容。本案中,被征收的0.57亩诉争土地承包经营权属周某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  规定,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一)依法享有承包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营权流转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二)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二条  规定,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  第二款  的规定获得相应的补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诉争土地被依法征收后的土地补偿款应由经营权人周某艮享有,因第三方黄梅县蔡山镇周上屋村民委员会错将应属周某艮的土地补偿款  发放给了周某某,周某艮的利益受到了损失,周某某因第三方的原因取得了不属于自己的利益,周某某取得该土地补偿款没有合法的根据,周某艮的利益受损与周某某取得利益之间存在关联性,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周某某取得土地补偿款相对于周某艮的利益受损符合不当得利构成要件,周某艮依法向周某某主张不当得利主体适格。上诉人周某某认为其取得诉争土地补偿款合法,周某艮无证据证明周某某取得的0.57亩土地补偿款属周某艮所有,周某艮主体不适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二、原审认定征收补偿款标准为23355元/亩是否有误。因被上诉人周某艮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证明了征收补偿款标准为23350元/亩,原审认定为23355元/亩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三、原审程序问题。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  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二款  规定的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包括:(一)涉及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二)涉及身份关系的;(三)涉及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  规定诉讼的;(四)当事人有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可能的;(五)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程序性事项的。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依照当事人的申请进行。本案中,不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原审法院主动进行调查取证程序存在瑕疵,但对本案的实体处理不产生影响。2、本案中,被上诉人周某艮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为14185元,而原审认定的返还补偿款为13312.35元,对于未支持的诉讼请求没有作出判决不当。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双方当事人诉争的土地面积为0.57亩,土地征收补偿款标准为23350元,诉争土地补偿款应为:23350×0.57=13309.5元,周某某对该补偿款依法应返还给周某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二条  ,《农村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2014)鄂黄梅民初字第01533号民事判决;
二、限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周某艮土地补偿款13309.5元;
三、驳回周某艮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33元,由周某艮负担33元,由周某某负担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3元,由上诉人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周某某取得诉争土地征收补偿款,相对于周某艮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周某艮提起不当得利之诉主体是否适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之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受损失的事实。不当得利的构成应同时具备下列四个要件:1、一方取得财产上的利益。取得财产上的利益,是指因一定事实,使一方的财产总额增加。不当得利的成立须以一方取得财产利益为首要条件,若仅致他人损害,而自己并未获得利益,即使负赔偿责任,也不构成不当得利。2、他方受有损失。指因一定的事实,使他人的财产总额减少。若仅有一方获利而无他方受损,则不能构成不当得利。3、取得利益与受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不当得利的成立,以利益和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为条件。是指他方受损与一方受益之间有变动的关联性,后者是前者的原因,即一方受损是他方获利所致。4、没有合法依据。是指受益人取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根据,这是认定“不当”的核心内容。本案中,被征收的0.57亩诉争土地承包经营权属周某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  规定,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一)依法享有承包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营权流转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二)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二条  规定,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  第二款  的规定获得相应的补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诉争土地被依法征收后的土地补偿款应由经营权人周某艮享有,因第三方黄梅县蔡山镇周上屋村民委员会错将应属周某艮的土地补偿款  发放给了周某某,周某艮的利益受到了损失,周某某因第三方的原因取得了不属于自己的利益,周某某取得该土地补偿款没有合法的根据,周某艮的利益受损与周某某取得利益之间存在关联性,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周某某取得土地补偿款相对于周某艮的利益受损符合不当得利构成要件,周某艮依法向周某某主张不当得利主体适格。上诉人周某某认为其取得诉争土地补偿款合法,周某艮无证据证明周某某取得的0.57亩土地补偿款属周某艮所有,周某艮主体不适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二、原审认定征收补偿款标准为23355元/亩是否有误。因被上诉人周某艮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证明了征收补偿款标准为23350元/亩,原审认定为23355元/亩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三、原审程序问题。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  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二款  规定的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包括:(一)涉及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二)涉及身份关系的;(三)涉及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  规定诉讼的;(四)当事人有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可能的;(五)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程序性事项的。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依照当事人的申请进行。本案中,不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原审法院主动进行调查取证程序存在瑕疵,但对本案的实体处理不产生影响。2、本案中,被上诉人周某艮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为14185元,而原审认定的返还补偿款为13312.35元,对于未支持的诉讼请求没有作出判决不当。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双方当事人诉争的土地面积为0.57亩,土地征收补偿款标准为23350元,诉争土地补偿款应为:23350×0.57=13309.5元,周某某对该补偿款依法应返还给周某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二条  ,《农村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2014)鄂黄梅民初字第01533号民事判决;
二、限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周某艮土地补偿款13309.5元;
三、驳回周某艮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33元,由周某艮负担33元,由周某某负担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3元,由上诉人周某某负担。

审判长:张焱奇
审判员:樊劲松
审判员:付焰明

书记员:吴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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