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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清、彭某某股权转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周某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云金,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东西湖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作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汉区。二被申请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勇,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周某清与被申请人彭某某、张作然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8)鄂08民终3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周某清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判决认定再审申请人在履行股权转让合同中迟延付款构成违约,属认定事实错误。2017年1月25日,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结算(决算)对账单》约定,再审申请人在结算对账单签订后3日内给付尾款1539200元,再审申请人延期87天才支付。从时间上看,再审申请人是违背了合同的约定,但是,再审申请人是依照合同法的规定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依法不应认定为违约。京山钰源置业有限公司系合法存续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被申请人持有该公司100%的股权。2016年1月27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股权转让价款总额为2480万元,协议签订之日起至股权转让款全部支付完毕日,双方一致同意将公司全部经营管理事项授权再审申请人行使。再审申请人累计向被申请人支付1060万元后,被申请人为达到规避税收的目的,要求与再审申请人重新签订《补充协议》,将股权转让款1480万元溢价款变更为投资款,否则,不给办理股权转让手续,并于2016年10月7日向公司开户行发函,冻结了公司在银行的一切业务。为减少损失,2016年10月21日,再审申请人只好与被申请人签订了《补充协议》。2017年1月25日,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决算,再审申请人欠被申请人股权转让款1539200元,约定3日内支付,双方在对账单上签字。在支付尾款时,再审申请人发现被申请人在履行合同时有两点不符合约定:一是合同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款为2480万元,被申请人收到的股权转让价款也为2480万元,而其在工商部门登记确认的转让价款仅为1000万元,违背了合同法的诚实信用原则;二是被申请人未依法向税务部门申报纳税,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第三十条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再审申请人多次与被申请人沟通,要求其依法办事,被申请人拒不纠正错误,致使双方沟通时间较长,尾款支付延期87天。因此,并非再审申请人有意违约,而是被申请人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京山地方税务局已向再审申请人及公司发出了自行纠正通知和补缴税款通知,并告知一旦该项个税案查证属实,将依法对再审申请人处以罚款。再审申请人依法对该项个税进行了申报,并代被申请人预付了870000元个税,进一步证明被申请人转让股权应缴纳个人所得税而未缴纳。2、一、二审判决再审申请人承担违约金过高,应依法予以减少。首先,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支付尾款的违约金标准,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计算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判例,欠款或逾期付款造成的损失体现为利息的期待利益的丧失。虽然《补充协议》约定,股权和开发资质变更完毕后,再审申请人需在3个工作日内付清全款,否则需按实际逾期天数每天10000元据实计算违约金。2017年1月19日,被申请人股权和开发资质变更完毕。2017年1月25日,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进行最后对账决算,重新签订了付款协议。协议中,再审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承担了违约责任,但再审申请人按《补充协议》已逾期付款3天,被申请人并未要求再审申请人承担违约责任,应视为对再审申请人违约责任的放弃。且双方并未就再审申请人逾期付款承担何种违约责任作出约定,应视为双方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承担标准没有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明确规定,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为日万分之二点一。因此,即使计收再审申请人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也应为28121元。其次,二审判决再审申请人承担870000元违约金显失公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守约方应对违约方的违约行为给其造成损失的事实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对于守约方不能对违约方因违约造成的流动资金贷款利息损失之外的其他损失进一步举证证明,应以资金被违约方占用期间的流动资金贷款利息为相应参考依据,适当调整违约金。本案中,如果认定再审申请人构成违约,事实就是1539200元迟延付款87天,被申请人并未对这一违约事实造成利息损失之外的其他损失举证证明。二审判决从义务对等原则出发,认为被申请人违约一天承担违约金10000元,则再审申请人也应同等对待。但是,双方违约的事实不同,被申请人对再审申请人违约,是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股权和法定代表人身份变更的义务,且向相关部门发出停止公司业务的信函。再审申请人对项目的投资过亿元,被申请人违约,再审申请人不能行使公司的管理权和经营权,将导致再审申请人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以及前期投资资金的损失。同时,被申请人的违约责任是《补充协议》约定的,也是被申请人自认的,而再审申请人的违约责任没有约定,被申请人也未能举证证明再审申请人的违约给其造成了870000元的损失。另外,二审判决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二)》)理解错误,本案的基础事实是再审申请人拖欠尾款1539200元,被申请人实际损失为28121元,而合同履行中,被申请人违约在先,致使合同无法正常履行。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1、依法撤销京山县人民法院(2017)鄂0821民初1076号民事判决和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08民终313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申请人对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或者减少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彭某某、张作然辩称,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再审事由均不能成立。1、再审申请人提出的两项再审事由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再审申请人的第一项理由是认为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民诉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是原裁判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而不是认定事实错误。另外,二审判决对事实已经作出认定,再审申请人的代理人在庭审中当庭表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适用法律正确,那么,在二审判决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没有作出变更的情况下,可以认为再审申请人的代理人认可了案件的基本事实。在再审复查程序中,再审申请人的代理人提出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应当认为其推翻了对之前诉讼程序中认可的事实,依法不应得到法庭的支持。再审申请人的第二项理由是认为一、二审判决认定其承担的违约金过高,被申请人认为,该项事由不属于民诉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再审申请人据以主张再审的是实体问题、法律认识问题,并没有明确提出本案是否存在法律适用错误的问题,也没有指出法律适用错误之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再审申请人的第二项理由不属于该款规定的相关情形,依法不能成立。综上,被申请人认为,本案现属于再审审查程序,按照民法诉及民诉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必须在民诉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的范围内进行审查,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再审事由均不属于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应当依法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关于二审判决认定周某清逾期支付股权转让尾款构成违约,证据是否充分的问题。经查,按照2017年1月25日《结算(决算)对账单》,周某清对其逾期付款87天的事实不持异议。周某清之所以认为其不构成违约,是认为张作然、彭某某应当先缴纳个人所得税,在二人未履行纳税义务前,周某清享有合同法第六十七条所规定的先履行抗辩权,二审却对此未予认定。听证中,周某清向本院提交了2018年6月21日京山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京地稽通[2018]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2018年6月21日京山钰源置业有限公司向周某清发出的《代缴个税通知》、2018年6月22日京山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地方税(费)通用申报表》及京山县地方税务局税费服务局税费收据,证明周某清替张作然代缴了870000元的税费,其逾期付款不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所谓先履行抗辩权,是指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本案中,一方面,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张作然、彭某某先缴纳相应税款后,周某清再支付尾款,且从《结算(决算)对账单》可以看出,除周某清应承担付款义务外,张作然、彭某某并无其他义务,故双方并非互负债务,更无先后履行之分;另一方面,《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个人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以股权转让方为纳税人,以受让方为扣缴义务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扣缴义务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代扣、代收税款的义务;第二款规定,扣缴义务人依法履行代扣、代收税款义务时,纳税人不得拒绝。纳税人拒绝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及时报告税务机关处理。上述规定表明,周某清作为扣缴义务人,虽有代扣、代收税款的义务,但若作为纳税人的张作然、彭某某拒绝时,周某清仅有及时报告税务机关处理之责,税务机关能否收缴税款,自有税收法律法规进行调整,周某清不能以此作为不履行合同义务的理由。因此,周某清主张其享有先履行抗辩权的依据不足,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其不构成违约,二审认定周某清逾期支付尾款构成违约,证据充分。关于二审判决周某清承担违约金870000元,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该规定确立了法院调整违约金数额的基本规则,即以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为本,兼顾其他因素综合考量。具体到本案,首先,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七条第1款明确约定,如果周某清不按协议规定支付剩余款项,按照实际逾期天数每天10000元据实计算违约金;第2款约定,如果因张作然、彭某某的原因造成股权及其他变更事项不能进行,从违约之日起,按照每天10000元计算违约金。表明按每天10000元的标准计算违约金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并未以违约事由的不同作出区分;其次,根据2017年1月25日《结算(决算)对账单》记载,收款方(张作然、彭某某)违约53天,应支付给付款方(周某清)违约金530000元,付款方据实扣除。表明张作然、彭某某违约时,已按照补充协议第七条第2款的约定,向周某清支付了违约金530000元。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当周某清违约时,理应按照约定计算违约金。因此,二审判决周某清承担违约金870000元,适用法律正确。综上,周某清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周某清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熊俊华
审判员  周 沂
审判员  李 欢

书记员: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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