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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广等与王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周某广,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夏津县。
原告:王飞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谢洪志,男,夏津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夏津县。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德州市。
负责人:黄忠升,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儒,男,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周某广、王飞飞与被告王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德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王某、被告太平财险德州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6日6时40分许,王某驾驶鲁NQF×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夏津县香赵庄镇齐庄村东路口处时,与由北向南周某广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周某广及乘车人王飞飞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广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飞飞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车辆鲁NQ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财险德州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二原告受伤后均入住夏津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费治疗费14867元,周某广因伤构成十级伤残。现二原告作为一个主体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损失计款138665元。事发后被告王某为二原告垫付5300元。
为证明以上事实及主张,原告周某广、王飞飞举证如下:
一、夏公交认字(2016)第082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王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广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飞飞不承担事故的责任。
二、德广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鉴定人周某广车祸致“左侧8-11肋骨骨折”,致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被鉴定人周某广误工期限120天,护理期限45天,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营养期限45天。德州德广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费收据一张,证明原告周某广支出鉴定费1800元。
三、夏津县人民医院周某广、王飞飞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证明周某广受伤后入住该院治疗12天,花费治疗费9076.01元;证明王飞飞入住该院治疗12天,花费治疗费5791.76元。原告误工期限30天,护理期限7天,营养期限45天。
四、山东时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证明、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证明周某广、王飞飞均系该公司员工,周某广日工资94.5元,王飞飞日工资81.9元。时风集团农用汽车产业园配二车间证明、二原告发放工资银行流水明细,证明周某广于1998年入厂工作,王飞飞于2012年8月份入厂工作,且因上夜班而留场食宿。
五、夏津县香赵庄镇西仓村民委员会证明(A),证明周某彬、周忠兴与周某广分别系弟兄、父子关系,二人参与了护理。周某彬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复印件,证明其从事交通运输业,应按照行业标准计算护理费,原告父亲按照护工标准计算护理费。夏津县香赵庄镇西仓村民委员会证明(B),证明王金芬系王飞飞婆婆,王丽丽系王飞飞姊妹,二人参与了护理,均按照护工标准计算护理费。
六、周忠兴、王金芬、周某某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周忠兴系原告周某广之父,出生于1953年2月28日,事发时63周岁。王金芬系原告周某广之母亲,出生于1953年5月24日,事发时63周岁。周某某系原告周某广之子,出生于2009年5月24日,事发时7周岁。周某波、周某广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二人系周忠兴、王金芬之子,由其二人赡养周忠兴、王金芬。
七、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
针对原告的上述证据及主张,被告太平财险德州公司质证如下:医疗费中包括取暖费等属间接损失。误工费不能提供工资减少的实际情况,不予认可。护理费中将被扶养人列为护理人员,不合常理,不予认可。对护理人员的关系不予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及伤残赔偿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由法院酌定。鉴定费属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
针对原告的上述证据及主张,被告王某质证如下:鉴定费不同意承担,应由原告自己承担。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机动车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因过错违章造成他人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本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广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各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太平财险德州公司作为事故车辆承保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不足部分,原告主张由被告赔偿70%,而被告辩解应赔偿60%,但却不能提供减轻责任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二原告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由各被告赔偿70%。现将二原告损失确认如下:首先周某广损失为,医疗费9076.01元,有住院及门诊单据为证,应予认定。被告辩解医疗费中含取暖费不予承担,理由欠当,不予采信。误工费,误工期限根据鉴定被告应为120天,原告要求133天不予支持。误工标准,原告根据事发前工资表主张每天94.5元,被告辩解缺乏工资减少的相应证据,鉴于此,本院认为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宜。护理费,原告要求由其父亲和兄弟周某彬护理,被告不予认可,经审核亲属关系有误,本院认为应依据鉴定意见按照护工标准计算。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35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维护。残疾赔偿金,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明能够证明原告事发前多年即是山东时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一直从事非农职业,收入来源于城镇,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2000元,应属合理,予以认定。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天数,酌定300元。鉴定费1800元,系原告实际支出,予以认定。被告王某辩解鉴定费应由原告自己承担,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其次王飞飞损失为:医疗费5791.76元,有医疗费单据为证,予以认定。误工费,根据诊断证明误工期限应为30天,原告主张误工43天欠当,应予调整。误工标准每天81.9元,有工资表为证,该标准低于城镇居民标准,应予认定。护理费,根据诊断证明只需一人护理7天。原告要求两人护理12天缺乏证据,不予支持。护理标准应以护工标准为宜。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45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维护。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天数,酌定300元。综上,将二原告各项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14867.77元,误工费12825元(120天×86.4元/天+30天×81.9元/天),护理费3200元(50元×2人×12天+33天×50元+7天×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1800元(1350元+450元),残疾赔偿金63090元(31545元×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33752元(19854元×17年×10%),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600元,以上共计136334.77元。
对上述损失,应由太平财险德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4534.77元的70%计款10174元。被告王某在保险限额外赔偿原告鉴定费1800元的70%计款1260元。扣除垫付的5300元,二原告尚需返还被告王某404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广、王飞飞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计款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广、王飞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10174元。两项共计130174元。
二、原告周某广、王飞飞返还被告王某垫付款4040元。
三、驳回原告周某广、王飞飞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内容第一、二项限原、被告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7元,由被告王某负担1443元,二原告负担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玉堂

书记员:周甜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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