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友
胡卫明(代理权限代为承认(随县洪山法律服务所)
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随县洪山法律服务所)
和解(随县洪山法律服务所)
代签法律文书(随县洪山法律服务所)
代领执行款)(随县洪山法律服务所)
曹某
周传鸿(代理权限代为承认(随县洪山法律服务所)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王杨(湖北黄鹤律师事务所)
原告周某友,农民。
委托代理人胡卫明(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和解、代签法律文书、代领执行款),随县洪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曹某,司机。
委托代理人周传鸿(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和解、代签法律文书、代领执行款),随县洪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所在地武汉市洪山区徐东大街117号华中电力金融大厦13层。
负责人胡锴,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杨(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黄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友与被告曹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财险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世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友的委托代理人胡卫明、被告曹某的委托代理人周传鸿、被告英大财险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⑶证据九即修理费票据,被告英大财险湖北分公司提出异议,认为票据未加盖印章,对该损失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摩托车修理费票据明显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无修理配件的清单及其他证据相佐证,对证据九本院不予认可。考虑到原告的摩托车在本次事故确实受损,本院酌定500元。
原告的损失:⑴精神抚慰金:被告英大财险湖北分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10000元过高。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对原告身体、生活和精神造成伤害,其请求的精神抚慰金,根据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结合其伤情及其过错责任,和被告英大财险湖北分公司质证意见,本院酌定为3000元。⑵原告请求的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经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
经庭审调查、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如下:
2014年1月23日,原告驾驶豪爵牌两轮摩托车(后载苏丽琴、周艳丽)沿随县洪山镇通村公路由洪山镇周家湾村往双河方向行驶,10时23分左右,当车行至洪山镇杜家店村十组路段交叉路口右拐弯时,与从其右边方向直行过的被告曹某驾驶的号牌为鄂S×××××的中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周某友、乘坐人苏丽琴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派员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认为原告无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转弯的机动车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曹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行至路口未减速慢行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同年2月11日作出随县公交认字(2014)第021401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曹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坐人苏丽琴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入随县洪山医院住院治疗42天,同年3月6日出院。2015年1月20日,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受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二中队委托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法医鉴定,(2015)医鉴字第01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主要损伤为右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右胫骨平台骨折、左掌骨骨折、右颧骨骨折、双眼眶骨折及面部软组织挫裂伤,鉴定意见:⑴周某友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⑵从受伤之日起治疗休息12个月、一人护理4个月(包括二次手术休息、护理时间);⑶前期医疗费用以临床治疗实际发生为准;⑷后续治疗费拟定为9000元。2015年2月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承担其受伤后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8312.89元。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赔偿协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曹某驾驶其所有的鄂S×××××号货车在被告英大财险湖北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尚属保险期限之内,故原告的经济损失首先应由被告英大财险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相应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内支付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相应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支付原告赔偿金53327元(其中残疾赔偿金17734元、误工费23693元、护理费84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在交强险相应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支付原告车损500元,三项合计63827.00元。原告下余经济损失即89312.89元-63827.00元=25485.89元(交强险限额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曹某驾驶其所有的鄂S×××××号货车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原告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曹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分责的标准,对原告受伤后下余的经济损失25485.89元,被告曹某应按次要责任即30%的比例予以承担。因被告曹某为其所有的鄂S×××××号货车在被告英大财险湖北分公司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率,故被告英大财险湖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金25485.89元×30%=7645.77元。剩余赔偿金由原告自负。
综上所述,被告英大财险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之医疗费用项下1万元限额内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之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11万元限额内支付原告赔偿金53327元、在交强险相应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支付原告车损500元,上述三项合计63827.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限额内支付原告赔偿金7645.77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周某友赔偿金63827.00元。
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限额内支付原告周某友赔偿金7645.77元。
三、驳回原告周某友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判决的赔偿金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事故发生后,被告曹某已支付原告周某友医疗费15000元,原告周某友在收到保险赔偿金后即时返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原告周某友负担1400元、被告曹某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收款人: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湖北农行开发区支行,账户:17×××8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曹某驾驶其所有的鄂S×××××号货车在被告英大财险湖北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尚属保险期限之内,故原告的经济损失首先应由被告英大财险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相应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内支付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相应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支付原告赔偿金53327元(其中残疾赔偿金17734元、误工费23693元、护理费84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在交强险相应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支付原告车损500元,三项合计63827.00元。原告下余经济损失即89312.89元-63827.00元=25485.89元(交强险限额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曹某驾驶其所有的鄂S×××××号货车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原告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曹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分责的标准,对原告受伤后下余的经济损失25485.89元,被告曹某应按次要责任即30%的比例予以承担。因被告曹某为其所有的鄂S×××××号货车在被告英大财险湖北分公司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率,故被告英大财险湖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金25485.89元×30%=7645.77元。剩余赔偿金由原告自负。
综上所述,被告英大财险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之医疗费用项下1万元限额内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之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11万元限额内支付原告赔偿金53327元、在交强险相应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支付原告车损500元,上述三项合计63827.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限额内支付原告赔偿金7645.77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周某友赔偿金63827.00元。
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限额内支付原告周某友赔偿金7645.77元。
三、驳回原告周某友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判决的赔偿金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事故发生后,被告曹某已支付原告周某友医疗费15000元,原告周某友在收到保险赔偿金后即时返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原告周某友负担1400元、被告曹某负担600元。
审判长:周世文
书记员:张先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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