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望都县。
法定代理人:周某(原告周某之父),住望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智慧,河北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出租车司机,住望都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都支公司。
住所地:望都县中华街。
主要负责人:曹健,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涛,该公司员工。
原告周某与被告赵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都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望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智慧、被告赵某某、被告人保望都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三至十项,其他事项无争议。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7年1月29日15时30分许,被告赵某某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望都县汽车站门前路段左转弯掉头时,与由北向南原告周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周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望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望公交认字[2017]第0129A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三、医疗费:原告周某受伤后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8天,共支付医药费37108.11元。原告提交了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医药费票据等证据材料。
四、住院伙食补助:原告主张60天6000元。
五、营养费:原告主张60天3,000元,原告提交了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意见是营养期为30-60日。
六、护理费:原告主张90天每天118元为10,620元,原告提交了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意见是护理期为60-90日。护理人员周某的劳动合同书、保定茶山五岳铸造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法人证明、法人身份证、工作证明、前三个月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证明护理人员周某日工资118元。
七、交通费、救护出诊费:1,500元和1,401元,原告提交了相关票据。
八、鉴定费:1,962.8元,原告提交了相关票据。
九、财产损失费:原告摩托车损失为2,150元、公估费200元。原告提交了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和公估费票据。
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2,000元。
十一、有关保险合同主体、类型及主要内容:被告赵某某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望都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12月7日至2017年12月6日,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是500,000元,有不计免赔险。
十二、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周某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损失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评估费等共计7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十三、被告赵某某的答辩意见: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十四、被告人保望都支公司的答辩意见: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在商业险范围内按70%的责任比例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不承担鉴定费、评估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与原告周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周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赵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因冀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望都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当由被告人保望都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赵某某按7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本院经核实认定如下:原告周某受伤住院8天,支付医药费37,208.41元,救护出诊费1,4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800元,因原告护理期、营养期经鉴定给出的意见是一个数据区间,本院采用中间值,即护理期为75天、营养期为45天,护理费为8,850元,营养费为2,250元,鉴定费为1,962.8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摩托车损失费为2,150元、公估费200元,以上合计为55,822.21元。因原告的损伤未达到严重程度,对原告请求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望都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救护出诊费、摩托车损失费、公估费、鉴定费等损失合计25,214元,余款30,608.21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70%的比例赔偿原告即21,426元,二项合计46,640元。因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被告赵某某不需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被告人保望都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救护出诊费、摩托车损失费、公估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46,640元。被告赵某某不需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都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救护出诊费、摩托车损失费、公估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46,6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赵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原告周某负担259元(已交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都支公司负担5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桑占全
书记员:沈巧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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