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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欢欢与河南省兰某生物燃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周欢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东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超,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河南省兰某生物燃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瑞达路66号7层712号。法定代表人:刘四河,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龙华,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斌,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周欢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7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为被告提供醇基燃料(甲醇),截止2016年7月4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0000元整。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延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河南省兰某生物燃料有限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出售给答辩人的醇基燃料质量不符合双方约定,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属严重的违约行为。答辩人有权拒绝向其支付剩余货款70000元。2016年7月,答辩人向被答辩人购买一车醇基燃料,按照双方约定由被答辩人直接送货到郑州成伟食品有限公司,供其作为燃料使用。鉴于涉案货物的特殊性,且无相对应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无法对货物进行现场验货。只能通过燃烧使用来判断货物是否符合双方约定的标准。为了保证货物质量符合约定标准,醇基燃料买卖行业通常按“先使用后付款”的方式进行交易。答辩人在收到涉案货物后按照行业惯例向被答辩人支付了部分货款,并出具了“欠条”一份后因该批货物燃烧热值不够,导致郑州成伟食品有限公司锅炉燃烧器烧毁、造成了巨大损失。答辩人接到郑州成伟食品有限公司通知后即联系被答辩人,要求其更换货物并协商赔偿事宜,但被答辩人不承认其违约事实、拒不换货和赔偿损失。被答辩人向答辩人出售的涉案醇基燃料根本不符合双方约定的质量,被答辩人已构成严重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答辩人有权拒绝向其支付剩余货款。另外,被答辩人的违约行为给答辩人造成了巨大损失,答辩人已提起反诉,要求被答辩人赔偿答辩人因其提供货物不符合约定而造成的全部损失。二、答辩人向被答辩人购买的是“醇基燃料”,而被答辩人竟谎称其出售的是甲醇,可见其为逃避责任已经丧失了基本的诚信。案涉货物“醇基燃料”是一种以醇类物质为主体的混合燃料,具有清洁卫生、安全、廉价、使用方便等特点,属国家鼓励发展的生物质清洁能源,是与甲醇完全不同的新型能源产品。答辩人向被答辩人出具的欠条中已明确写到“今欠周欢欢醇基燃料货款。”,该内容足以表明涉案货物为“醇基燃料”而非甲醇。另外,至今尚有二十多吨涉案“醇基燃料”存放在答辩人仓库,答辩人可以随时配合法院对其材质进行核实。被答辩人前后陈述矛盾,一会说是甲醇,一会又说是精醇,一会再说是醇基燃料,明显可以看出被答辩人虚构事实,有意回避案件事实,属于恶意诉讼,不仅侵害了答辩人的合法利益,更浪费了司法资源,应依法对其进行处罚。三、根据“欠条”约定,案涉货款支付条件并未具备,被答辩人无权要求答辩人履行付款义务。首先、涉案欠条约定“。欠方需每购一车货返还一万,保留三万元待双方协商结束合作时结清”,可见,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对涉案货款约定了付款方式及结算方式,其实质也是约定了最后三万元为质量保证金,因涉案货物发生质量问题,答辩人及时向被答辩人提出主张、要求其更换货物并赔偿损失,但被答辩人未及时解决、按照欠条的约定,被答辩人无权要求答辩人支付货款,更无权要求答辩人支付质量保证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答辩人有权拒绝支付剩余货款。综上所述。被答辩人明知涉案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情况下,仍出售给答辩人,导致涉案货物的直接使用人郑州成伟食品有限公司锅炉损毁,给答辩人造成了巨大损失和声誉影响,被答辩人不仅拒不履行退换货义务、甚至还虚构事实,滥用诉权,还企图通过诉讼侵占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希望贵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支持答辩人的反诉,对其滥用诉权的行为进行处罚。河南省兰某生物燃料有限公司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双方之间的醇基燃料供货合同,被反诉人返还反诉人货款1880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损失100000元;3、本案的本诉与反诉诉讼费用均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反诉人在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从事醇基燃料销售业务,2016年中旬,其与被反诉人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被反诉人直接向使用者提供醇基燃料,被反诉人负责送货上门、货到付款。2016年7月,被反诉人提供了一批醇基燃料,按照双方约定由被反诉人送货上门、反诉人给付了部分货款,约定剩余货款在合理期限内货物质量没有问题后支付,因此,反诉人出具欠条一份。后因该批醇基燃料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导致反诉人的客户在使用该燃料时导致燃烧机、锅炉损坏,向反诉人要求赔偿,给反诉人造成严重损失。产品质量问题发生后,反诉人多次要求被反诉人换货或退货,并承担赔偿损失责任,但被反诉人一直推脱不予处理,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应当解除双方之间的货物买卖合同,被反诉人应拉回剩余货物,返还反诉人货款,同时承担因货物质量问题给反诉人造成的损失。综上,被反诉人起诉要求反诉人支付货款的请求,明显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同时应支持反诉人的诉讼请求。周欢欢对河南省兰某生物燃料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辩称:反诉人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望合议庭驳回其诉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为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周欢欢醇基燃料货款70000元整,欠方须每购一车燃(料)返还一万,如最(后)三万元待双方协商结束合作时结清,河南省兰某生物燃料有限公司,2016年7月4号,该欠条由刘四河签字。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欠条质证意见为: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欠条的陈述与原告的起诉存在差异,1、原告起诉是甲醇,原告辩解是精醇,原告存在虚假陈述。2、原被告后期合同不能履行,是因为原告所送货物造成客户燃烧机损毁,要求拉回货物,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3、该合同最后的三万元系质量保证金,如果货物有问题,三万元应全部扣除并赔偿损失,原告送货,按照当时的称重计算货款,所以三万元作为保证金。综上,原告提供的欠条证明原告存在过失,被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刘四河于2016年8月7日的微信聊天记录裁图4张。证明目的:因原告出售给被告的涉案醇基燃料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被告客户郑州市成伟食品有限公司在使用该燃料时造成锅炉损毁,被告在接到客户通知后及时与原告进行沟通,要求其换货并承担锅炉损毁的损失,但原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一直不予处理。证据二: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在2016年8月17日的电话录音一份。证明目的:为了解决因涉案醇基燃料质量问题而引发的纠纷。被告多次联系原告进行协调,但原告不仅拒不配合,其至为了推卸责任。竟谎称出售给被告的是“国标”“精醇”,与其在微信记录里称是“油”,其又在起诉状里又改称出售的是“甲醇”,而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欠条写明货物是醇基燃料。原告的前后关于货物的陈述自相矛盾之处,证明原告故意隐瞒事实,虚假陈述。证据三: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短信记录一份。证明目的: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18800元,因涉案醇基燃料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有权要求原告退回已收货款。证据四:1、郑州市成伟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签订的赔偿协议一份、收据两张、照片两张;2、郑州市成伟食品有限公司接收涉案醇基燃料时称重单一份。证明目的:因原告出售的涉案醇基燃料存在严重质量问题,造成被告客户郑州市成伟食品有限公司锅炉损毁,产生纠纷;为解决该纠纷,被告已向客户支付赔偿款100000元,并向其退还购货款51950元。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有权向原告追偿上述款项。证据五:申请证人董某(当时任郑州市成伟食品有限公司生产厂长)出庭作证证言。证明目的:因原告供应的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被告赔偿及遭受的损失。内容为被告公司供应成伟公司燃料,第一次还可以,第二次出现质量问题,第三次送来燃烧机锅炉都报废了,七月底八月初更换锅炉,造成厂里损失二十多万,当时跟兰某公司协商,他们赔偿了10万元,退还了剩余货物。证据六:照片一张。证明目的:涉案剩余醇基燃料存放在河南省兰某生物燃料有限公司。原告质证意见为:对微信聊天记录,从证据形式上讲,还未被列为正式的证据形式,就该证据的内容,体现不出原告自认所送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相反通过聊天内容可以证实周欢欢为兰某公司送货后,兰某公司为周欢欢出具欠据的事实。对短信内容:通过该证据可以说明被告尚欠原告70000元货款的事实,至于刘四河对兰某公司损失的陈述只是刘四河的单方陈述。关于电话录音:等同于短信及微信聊天的质证意见。关于赔偿协议、两份收条的真实性和与反诉问题的关联性都不认可。该协议明显系反诉人为了应付本次诉讼所制作的,按照常理,假设赔偿协议是真实的,作为成伟食品公司与刘四河关于该事最后结算凭证,结算时该协议第一项应有明确的剩余货物数量和货物价款,很明显是不符合常理的,成伟公司和刘四河的协议等同于反诉人为本案设定的一个义务,在本案原告没有参与没有调查没有确定没有认可是否有该事故以及该事故的成因之前,该协议不应对原告产生约束力。假设成伟公司的锅炉发生了停产,是因何种原因停产,在没有相关机关的进一步说明前,原告对该事实不认可,并且截止目前,反诉人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该锅炉所使用的燃料是原告提供的,假设该锅炉的损失确认存在,那么成伟公司作为利害关系人,不会承认锅炉的自身与操作问题,这种推卸直接为本案原告设定了义务,这种推卸是有失公允的,请求法庭对被告的反诉不予认可。对两张照片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认可,因为根据反诉人陈述,如果真的有事故,应该发生在2016年7、8月之间,我们认为在河南郑州,当时是夏天,但是照片上的人都穿着秋装。对称重单,时间是2016年7月3日,并没有直接指向本案诉争的醇基燃料。对货物照片不予认可,不能证明是本案货物。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及与反诉人反诉请求的关联性不认可,一、该证人作证人为刻意性很强,在他陈述的证言内容中,对锅炉是哪天出的事如此重要的事居然记不清,但是能记清原告是什么时间送的货还能记清原告送了多少货。二、就证人身份讲,不讲他现在是不是在成伟公司工作,成伟公司与被告公司存在利害关系,成伟公司购买燃料是购买的兰某公司的,并没有与原告发生直接业务往来,证人承认锅炉发生事故后未经过专业机关进一步鉴定事故原因,关于兰某公司供应的燃料是成伟公司发生事故的原因,是成伟公司推定的。四、证人除了能记清周欢欢送的货及吨数之外,关于锅炉是怎么出了事及怎么修复的、怎么与兰某公司怎么协商的均不清楚,并且证人陈述的锅炉修复的时间与兰某公司的修复时间不同。因双方对原告提交的欠条真实性及被告河南省兰某生物燃料有限公司欠原告周欢欢货款700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虽证实被告曾向原告提出货物质量问题并要求原告解决,但原告对货物质量问题未予认可,被告与郑州市成伟食品有限公司的赔偿协议未经原告参与且无相关鉴定报告佐证,不能证明原告提供的燃料存在质量问题,也不能证明郑州市成伟食品有限公司的锅炉损坏系原告提供的燃料造成,对于以上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反诉被告)周欢欢与被告河南省兰某生物燃料有限公司(反诉原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驳回后,被告提起上诉,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09民辖终9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于2017年7月17日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欢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南省兰某生物燃料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河南省兰某生物燃料有限公司与周欢欢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欠原告醇基燃料款7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双方均无再继续合作的意向,本院对原告周欢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反诉原告河南省兰某生物燃料有限公司主张周欢欢的醇基燃料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周欢欢返还货款、赔偿损失,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周欢欢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本院对反诉原告河南省兰某生物燃料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兰某生物燃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周欢欢货款70000元;二、驳回反诉原告河南省兰某生物燃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338元,均由河南省兰某生物燃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耿潇迪
代理审判员  王 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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