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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与楚某某、邵某等其他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瑞,上海申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楚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被告: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被告:邵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被告:邵香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上列四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保山,上海顺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诉被告楚某某、邵某、邵香帅、邵芳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瑞、被告邵某和邵香帅及四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保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不追加原告为2016沪0118执7057号案件四被告与案外人郭起军、上海岳营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简称“岳营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被执行人。事实和理由:上述案件执行期间,四被告申请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法院以原告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支持了四被告的请求。岳营公司办理了合法的减资手续,四被告对岳营公司的债权发生在减资之后,原告作为岳营公司股东不应承担清偿责任,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楚某某、邵某、邵香帅、邵芳共同辩称:原告系岳营公司股东,依法应当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按期足额缴纳认缴的出资款,但原告实际未履行出资义务。岳营公司虽然办理了减资手续,原告仍应承担出资不实的法律责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岳营公司于2010年8月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设立,注册资金人民币60万元,实收12万元。股东为第三人林会云投资额40万元、投资比例66.67%、黄红锐投资额20万元、投资比例33.33%。公司章程规定首期出资时间为2010年7月27日,其中林会云出资8万元、黄红锐出资4万元;第二期出资时间为公司成立两年内,其中林会云出资32万元、黄红锐出资16万元。
2010年12月,林会云与周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林会云将持有的公司66.6%股权认缴出资额40万元,实缴8万元作价40万元全部转让给周某。股权转让后,岳营公司股东为周某和黄红锐,出资额分别为40万元和20万元,出资比例分别为66.6%和33.4%。公司章程规定周某第一期出资额8万元,黄红锐第一期出资4万元,第一期出资于2010年7月28日之前缴纳完毕;周某、黄红锐未出资额于2012年7月28日前缴足,若未按期缴付的,周某、黄红锐承担连带责任。
2013年6日15日,岳营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决议内容为公司注册资本由60万元减至12万元,其中周某出资额8万元、黄红锐出资额4万元等。2013年6月18日,岳营公司在《上海商报》刊登了减资公告。2013年9月17日,上海金鸿会计师事务所对岳营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及实收资本的情况进行了审验,确认截至2013年9月14日止,岳营公司已减少未到位注册资本48万元,其中减少周某出资32万元,减少黄红锐出资16万元。变更后的注册资本12万元,实收资本12万元。同日,岳营公司、周某、黄红锐共同出具《有关债务清偿及担保情况说明》,内容为:根据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的对外债务为99.47元。至2013年9月17日,公司已向要求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的债权人清偿了全部债务或提供了相应的担保。未清偿的债务,由公司继续清偿,并由周某、黄红锐提供相应的担保。岳营公司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了上述材料及截止至2013年8月31日的资产负债表和利润表等,由公司登记机关对减资进行了核准备案。
2015年11月19日,李金珍与周某、黄红锐分别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周某和黄红锐将两人在岳营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李金珍,岳营公司的企业类型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

2015年9月1日,本院受理了楚某某、邵某、邵香帅、邵芳作为原告起诉郭起军、岳营公司、上海树嵘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并于2016年3月7日作出2015青民四民初字第1992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中查明交通事故发生于2015年7月23日,判令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楚某某、邵某、邵香帅、邵芳55,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郭起军赔偿楚某某、邵某、邵香帅、邵芳339,466.14元,岳营公司对郭起军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等。因郭起军和岳营公司未履行赔偿义务,楚某某、邵某、邵香帅、邵芳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0月21日以2016沪0118执7057号立案执行。执行期间,郭起军和岳营公司也未履行付款义务。2018年9月3日,本院受理了楚某某、邵某、邵香帅、邵芳提起的追加林会云、黄红锐、周某、李金珍为被执行人的申请,并于2018年9月14日作出2018沪0118执异169号执行裁定,裁定如下:一、驳回楚某某、邵某、邵香帅、邵芳要求追加林会云为本案被执行人的请求;二、追加周某、黄红锐、李金珍为楚某某、邵某、邵香帅、邵芳与郭起军、岳营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被执行人;三、周某在未依法出资32万元的本息范围内、黄红锐在未依法出资16万元的本息范围内,对2015青民四民初字第1992号民事判决书项下岳营公司欠付楚某某、邵某、邵香帅、邵芳的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四、李金珍对2015青民四民初字第1992号民事判决书项下岳营公司欠付楚某某、邵某、邵香帅、邵芳的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周某不服该裁定,遂提起本案诉讼。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岳营公司工商登记材料、2018沪0118执异169号执行裁定书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虽然资本维持原则是公司资本制度的基本原则之一,但并不等于公司不能减资。相关法律规定均未禁止或限制公司在原注册资本缴足前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只要履行了法定的减资程序,即可以在原注册资本缴足前进行减资。本案中,岳营公司的减资行为经过公司登记机关核准,证明其履行了合法的减资程序。对于减资前未清偿的债务,周某和黄红锐作为公司股东也承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该减资行为如有不当,仅对减资前的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四被告对于岳营公司的债权发生在减资之后,并且四被告以股东出资不实为由要求周某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故周某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追加原告周某为2016沪0118执7057号被告楚某某、邵某、邵香帅、邵芳与案外人郭起军、上海岳营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被执行人。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楚某某、邵某、邵香帅、邵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XX晶
人民陪审员 顾美华
人民陪审员 XXX

书记员: 郑盼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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