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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孙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柳继道,湖北楚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孙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启国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柳继道、被告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向被告孙某某供应铝材,被告孙某某接受铝材后于2015年2月1日立据欠周某某材料款80000元,立据视为双方的结算行为,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周某某要求被告孙某某支付货款8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孙某某答辩要求原告周某某提供所购“贵腾”牌铝材的产品质量检验检测报告或合格证,提供产品质量检验检测报告或产品合格证是原告周某某交付产品时应尽的附随合同义务,鉴于双方已予结算,并不妨碍原告周某某对货款权利的主张,被告孙某某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周某某货款8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2604010400050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何 启 国

书记员:谢为(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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