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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森林与鸡东县鸡东镇人民政府、鸡东县工商联合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周森林
夏炎炎(黑龙江利和律师事务所)
鸡东县鸡东镇人民政府
柴彬(黑龙江天利律师事务所)
鸡东县工商联合会

原告周森林,男,1954年4月18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夏炎炎,黑龙江利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鸡东县鸡东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肖剑波,职务镇长。
委托代理人柴彬,黑龙江天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鸡东县工商联合会。
法定代表人张胜华,职务会长。
原告周森林与被告鸡东县鸡东镇人民政府、鸡东县工商联合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作出(2013)鸡东民初字第1170号民事判决,被告鸡东县鸡东镇不服人民法院判决提起上诉,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鸡民终字第32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3)鸡东民初字第1170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夏炎炎、被告鸡东县鸡东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柴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鸡东县工商联合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三、五,被告无异议,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证据一,被告提出异议,该办公室经二被告的授权对外从事商业活动,其与原告签订房屋购买合同,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被告提出异议,原告损失由于被告不能履行合同所致,该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六、被告提出异议,该证人证言尊重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由于没有提供原件,不具备真实性,本院不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1999年5月16日,中共鸡东县委统战部、中共鸡东镇党委下发了鸡统联字(1999)第1号文件,内容为:鸡东县计划委员会批准兴建的鸡东镇综合楼,经鸡东县委统战部和鸡东镇党委研究决定,同意由鸡东镇政府和鸡东县工商联联合会承建,成立鸡东县工商联合会鸡东镇政府基建办(以下简称基建办公室)负责综合楼的所有事宜,任命工商联副会长孙泽南为基建办公室总指挥。鸡东镇政府综合楼于2001年5月20日开工,于2001年9月30日竣工。2001年9月11日,原告周森林与基建办公室分别签订了购买鸡东镇政府综合楼3单元301室、3单元701室二份楼房买卖合同,约定价款分别为人民币707304.4元、67103.2元,并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后基建办公室将房屋交给原告,产权归原告所有。2001年9月16日,原告向基建办公室交付了购买上述房屋的楼款计137833.6元,原告交付房款后,被告至今未交付房屋,在此期间原告及证人找孙泽南沟通此事,后来原告及证人找不到孙泽南,原告及证人就去找孙泽南所在的单位鸡东县工商联合会交涉此事,多年来一直在与孙泽南和二被告协商此事。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鸡西誉兴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购买上述二处房屋价格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3单元301室3000元/平方米、3单元701室2500/平方米。
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如果未过诉讼时效,双方签定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如果合同有效,被告违约造成的损失及损失的赔偿标准。
本院认为,原告是通过证人付崇民介绍与基建办协商签约,原告始终在通过证人付崇民主张权利,发生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重新计算,故本案未超诉讼时效。二被告联合成立鸡东县工商联鸡东镇政府基建办公室,该办公室经二被告的授权对外从事商业活动,其与原告签订房屋购买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并生效,不能因鸡东县工商联鸡东镇政府基建办公室现已不存在而影响合同效力,应为有效合同。在合同有效的情形下,被告已明确表示,不能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是在2002年交付购房款,至今十余年被告仍未交付房屋,由于被告方构成根本违约,导致买受人需要另行购买相类似的房屋,则其需要支付的另行购房成本就同其之前签约的购房成本之间存在明显的价值之差,此种房屋差价是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的,可以作为原告所受的损失,故原告要求按新建楼房的现行市价格,给予赔偿,应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二条、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周森林与二被告联合成立的鸡东县工商联鸡东镇政府基建办公室于2002年10月30日签订的购买鸡东镇政府综合楼,二份房屋买卖合同有效;
二、被告鸡东县鸡东镇人民政府、鸡东县工商业联合会返还原告周森林上述涉案两处房屋购房款137833.6元;赔偿两处楼房损失360906.4元(3单元301室3000元/平方米、3单元701室2500元平方米),合计49874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给付。
案件受理费8781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是通过证人付崇民介绍与基建办协商签约,原告始终在通过证人付崇民主张权利,发生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重新计算,故本案未超诉讼时效。二被告联合成立鸡东县工商联鸡东镇政府基建办公室,该办公室经二被告的授权对外从事商业活动,其与原告签订房屋购买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并生效,不能因鸡东县工商联鸡东镇政府基建办公室现已不存在而影响合同效力,应为有效合同。在合同有效的情形下,被告已明确表示,不能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是在2002年交付购房款,至今十余年被告仍未交付房屋,由于被告方构成根本违约,导致买受人需要另行购买相类似的房屋,则其需要支付的另行购房成本就同其之前签约的购房成本之间存在明显的价值之差,此种房屋差价是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的,可以作为原告所受的损失,故原告要求按新建楼房的现行市价格,给予赔偿,应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二条、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周森林与二被告联合成立的鸡东县工商联鸡东镇政府基建办公室于2002年10月30日签订的购买鸡东镇政府综合楼,二份房屋买卖合同有效;
二、被告鸡东县鸡东镇人民政府、鸡东县工商业联合会返还原告周森林上述涉案两处房屋购房款137833.6元;赔偿两处楼房损失360906.4元(3单元301室3000元/平方米、3单元701室2500元平方米),合计49874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给付。
案件受理费8781元,由二被告承担。

审判长:高宏伟
审判员:王凤军
审判员:张桂秋

书记员: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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