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
王雅军(北京明科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贾艳君
刘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
崔飞雪
原告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
法定代理人吕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王雅军,北京明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贾艳君,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
负责人高海深。
委托代理人崔飞雪。
原告周某与被告李某某、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遵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陆文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吕妍及委托代理人王雅军,被告李某某、刘某某委托代理人贾艳君,被告人保遵化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崔飞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害受到损害,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现场图等证据予以证实,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医疗费及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药费向法庭提交了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复印件、诊断证明、出院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主张24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并未超过实际住院天数29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未能向法庭提供医疗机构的相关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虽对原告提供的天津医科大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未在法庭指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天津医科大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原告未向法庭提供出院后仍需护理的相关证据,故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应以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准。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对护理人员吕妍系城镇居民没有异议,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故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法医鉴定费向法庭提供了票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支持。该事故造成原告10级伤残的后果,确给其身体、精神上造成一定损害,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但根据原告伤残等级,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4000元。
综上,本院确定原告周某损失为:医药费17505.83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80元(24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36584元(18292元/年,10级伤残)、护理费1453.34元(18292元/年,29天)、法医鉴定费9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61003.17元。冀B×××××号越野车在被告人保遵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人保遵化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和交强险外原告损失,由被告人保遵化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周某损失61003.1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61003.17元【其中交强险限额内52037.34元、第三者责任限额内8965.8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周某其他诉讼请求。
三、被告刘某某已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6868.83元,由原告周某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后返还给被告刘某某。
案件受理费1250元,减半收取6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负担455元,由原告周某负担1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害受到损害,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现场图等证据予以证实,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医疗费及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药费向法庭提交了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复印件、诊断证明、出院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主张24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并未超过实际住院天数29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未能向法庭提供医疗机构的相关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虽对原告提供的天津医科大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未在法庭指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天津医科大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原告未向法庭提供出院后仍需护理的相关证据,故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应以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准。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对护理人员吕妍系城镇居民没有异议,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故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法医鉴定费向法庭提供了票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支持。该事故造成原告10级伤残的后果,确给其身体、精神上造成一定损害,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但根据原告伤残等级,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4000元。
综上,本院确定原告周某损失为:医药费17505.83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80元(24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36584元(18292元/年,10级伤残)、护理费1453.34元(18292元/年,29天)、法医鉴定费9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61003.17元。冀B×××××号越野车在被告人保遵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人保遵化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和交强险外原告损失,由被告人保遵化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周某损失61003.1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61003.17元【其中交强险限额内52037.34元、第三者责任限额内8965.8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周某其他诉讼请求。
三、被告刘某某已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6868.83元,由原告周某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后返还给被告刘某某。
案件受理费1250元,减半收取6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负担455元,由原告周某负担170元。
审判长:陆文江
书记员:冯建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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