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松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波,湖北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冰,湖北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陈学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松滋市。
被告:黄鹏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松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运桥,松滋市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陈学兵、黄鹏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10日、10月19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波、刘冰、被告陈学兵、被告黄鹏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运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由被告陈学兵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2.判令由被告陈学兵从2018年9月13日起以借款本金3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违约金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3.判令由被告陈学兵承担律师费用15000元;4.判令由被告陈学兵承担本案诉讼费;5.判令由被告黄鹏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依法拍卖、变卖的抵押财产(坐落于新江口××大道××建材城××房)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11日,周某某作为代表(陈红、覃丹丹等8人)与陈学兵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周某某等人向陈学兵提供借款30万元,借期3个月(2018年4月11日至7月10日),借期内月利率1.1%,如陈学兵拒绝还本付息或者不按时还本付息,则以下欠借款数额按日1‰支付违约金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并承担债权人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同日,黄鹏飞与周某某等人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由黄鹏飞对《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30万元及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限为二年。黄鹏飞以其所有的位于松滋市新江口××大道××建材城××房提供抵押,并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2018年4月12日,周某某等8人依约将30万元汇入陈学兵指定的账户。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方催讨陈学兵仅支付截止2018年8月12日的利息,本金分文未付。2018年7月11日,周某某向其他债权人代偿了陈学兵借款。本案诉讼过程中,陈学兵于2018年10月9日支付了8、9月份的借款利息15000元(每月7500元),本金30万元尚未清偿。原告为催讨借款,遂诉至本院。
被告陈学兵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提出其目前资金困难,没有能力按约定清偿借款本息,请求原告方宽宥。
被告黄鹏飞对原告主张的主要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公司流动资金”,而事实上是陈学兵个人借款,且借款也并非用于公司经营。《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真实,属无效合同。因《借款合同》无效,《保证担保合同》随之无效,故担保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经荆州市汇生行投资理财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介绍,被告陈学兵向原告周某某及陈红、覃丹丹、胡天海、刘玉娟、龙吟、文家芳、伍发明等人借款30万元。4月11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荆汇借介字(2018)第0411号〕,周某某代表出借人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公司流动资金”,借款数额为30万元,借期3个月(2018年4月11日至7月10日),借期内利率1.1%。陈学兵应于每月11日支付借款利息,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并承担《借款合同》项下的资产评估、抵(质)押登记、合同公证、鉴证、抵(质)押物拍卖变卖以及出借人因仲裁、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如陈学兵不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应以下欠数额按日1‰支付违约金。同日,周某某代表出借人与被告黄鹏飞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黄鹏飞对《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为二年。并约定以黄鹏飞所有的位于本市××××大道(金松建材城)58号B幢125房的房屋提供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2017年1月16日,黄鹏飞、王菊华向周某某借款30万元时也约定以上述房屋提供担保,并于同年1月19日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鄂(2017)松滋市不动产证明第0000427号】。
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陈红、覃丹丹、胡天海、刘玉娟、龙吟、文家芳、伍发明及原告周某某于2018年4月12日依约分别向被告陈学兵转款8万元、3万元、2万元、2万元、2万元、2万元、10万元、1万元,共计30万元。借期内,陈学兵按约定利率支付了截止2018年7月11日的借款利息,借期届满后,陈学兵未依约偿还本金。2018年7月11日,陈红、覃丹丹、胡天海、刘玉娟、龙吟、文家芳、伍发明分别与周某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将各自《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共29万元转让给周某某。同日,周某某代偿了上述债权人的借款本金29万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陈学兵于2018年10月9日向原告周某某支付利息1.5万元。双方确认,陈学兵已支付截止2018年9月13日的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等向被告陈学兵提供借款,被告黄鹏飞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分别建立民间借贷、保证合同关系。周某某因受让取得《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借款合同》约定逾期利率(日1‰)虽然超过法律规定的利率上限,但原告现主张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起诉前陈学兵支付的部分利息(每月7500元,月利率2.5%)虽然超过了年利率24%,但未超过年利率36%,陈学兵未主张也无权主张返还。按照《保证担保合同》约定,黄鹏飞对上述借款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双方虽然同时约定黄鹏飞以其所有的房屋为上述借款设定抵押,但因未依法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对约定的抵押物不享有抵押权,无权就抵押物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借款合同》约定的履行期届满后,陈学兵未还本付息,黄鹏飞也未履行担保责任,系违约行为,二被告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显示,周某某于2018年7月24日向湖北驰华律师事务所交纳代理费15000元,但双方就该案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的时间为2018年9月6日,不能证明所交代理费系用于该案诉讼,故对原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陈学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周某某借款本金30万元,并从2018年9月14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借款利息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
二、由被告黄鹏飞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00元,减半收取3050元,由被告陈学兵、黄鹏飞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佘习华
书记员: 覃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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